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38號
KSHV,111,再易,38,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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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38號
再審聲請人 楊麗曄
楊玉彩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濶源
再審相對人 陳桂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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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7月2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裁定聲請再審,已表明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 由,惟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濫用 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而駁回伊再審之聲請,則原裁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對 原裁定聲請再審,求將原裁定、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110年度再易字第68、48、27號等裁定,及108年度再易字 第42號、108年度上字第55號等判決均予廢棄,並依法認定 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為交岔路口 、相對人陳桂女之行車速限應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等節後,重為有利於伊之實體判決等語。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裁定已經確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 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 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 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倘所違背者僅為個人主觀上對法規之認 識及理解,自非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裁定聲請再 審,無非係指摘該裁定未正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未適用交通部就「交岔路口」之解釋等,而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 5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聲請,係因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見該裁定第2頁第30至31行),原與再審聲請 人前揭指摘無涉。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 裁定所表明之再審事由,實屬風馬牛不相及,即與未合法表 明再審事由無異。是以,原裁定認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 審事由,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再審聲請人依其主觀對法規之認識(誤認)及理解( 誤解),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再審聲請人另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其餘歷次再審裁判 有所違誤等節,核屬再審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後,本院始須遞次審理之範圍,而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 ,本院自無庸就原裁定前之確定裁判為審理,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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