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3年度,22號
KSHM,113,附民,22,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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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姓名住居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AV000-Z000000000A(姓名住居詳卷)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林瑋庭律師
被 告 李耀富
輔 佐 人 李蔡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伍拾萬元、原 告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之 記載(如附錄所示)。被告之行為對年幼之AV000-Z0000000 00(下稱甲童)造成心理嚴重之創傷,且因此對人性失去信 任,或與他人交流時,多有畏懼;AV000-Z000000000A(下 稱乙女)為甲童之母,因被告之行為,內心震驚而難過,獨 自面對甲童之不捨及不安,無法回復平靜生活,更因本事件 導致極為負面之情緒而產生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之症狀,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求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童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給付原告乙 女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坦承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惟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無 法負擔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甲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經 本院認定在案,有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刑事判決可稽 ,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



損害,自應以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為依據,先予敘明。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前開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定,此即為父母對未成年 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經查:
 ⒈被告明知原告甲童係未滿14歲之兒童,對於性行為欠缺同能 力,仍與原告甲童發生多次性行為,復引誘使之製造拍攝裸 露下體畫面並傳送影像予被告,自屬侵害原告甲童性自主人 格權之故意侵權行為,妨害原告甲童身心健全發展,侵害情 節顯屬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自應對原告甲童所受之精神上損害負賠償責任。 ⒉又原告乙女為原告甲童之母,對原告甲童負有保護及教養之 權利義務,期待其子女之身心健康於成長過程中均能獲得完 整照料,惟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原告甲童之身心發展,原告 乙女同受身心上之折磨及痛苦,堪認原告乙女基於母親關係 之身分法益亦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受損而情節重大,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核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甲童現就學中,無工作收入;原告乙 女及被告最近3年內之財產及所得數額等情,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本院證物袋 內可考。併考量原告甲童性自主人格權成熟程度、目前正由 高雄市政府安置中,未與乙女同住,及被告患有戀童癖、輕 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態及本案之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另斟 酌原告乙女基於母親之身分關係,對甲童遭受本案之侵害而 受有一定程度之憂心及精神痛苦,固與一般常情事理相符; 然而,原告乙女主張其因本事件導致極為負面之情緒而產生 憂鬱症合併恐慌症之症狀,提出未來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惟依此份診斷證明書,實無從遽認原告乙女之身心狀況與 本案被告對甲童之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甲童於案 發後,即經高雄市政府安置至今,原告乙女對於甲童之照顧 及教養責任雖未停止,然至今未見其因母親身分,而需對甲 童額外增加照養負擔之客觀情狀。是本院綜合上開全部情狀 ,認原告甲童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乙女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民國113年1月20 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童50萬元、原告乙女10 萬元,及各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原告係於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提起 本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上述金額 ,又因兩造之上訴利益既均未逾150萬元,本件乃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事件,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 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 本件即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甲○○患有戀童癖、輕度智能障礙等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雖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顯著減低,其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廟會活動而認識AV000-Z000000000(男,000年0月生,下稱甲童),明知甲童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兒童,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以他法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之犯意,以言求甲童拍攝其裸露生殖器照片之方式,積 極促成甲童持智慧型手機自行拍攝而製造含有其裸露生殖器 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甲○○觀覽 。
 ㈡於111年4月1日起至同年月0日間(共4日),利用借住甲童位 於高雄市○○區住處(地址詳卷)之機會,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之性交之犯意,以糖果、飲料等食物或遊樂為對 價,未違反甲童之意願,分別於:⑴趁每日與甲童一起洗澡 之時,在甲童上址住處,以將陰莖插入甲童口腔內之方式與 甲童為性交(即使甲童為其口交),共4次;⑵自第2日起, 於每日晚間與甲童一起就寢之時,以將其口腔與甲童陰莖接 合,及要求甲童排放尿液至其口中,對甲童為性交(即為甲 童口交),共3次;⑶於第4日攜甲童外出至設於高雄○○○之「 湯姆熊遊玩時,將甲童帶至該處廁所,要求甲童將尿液排 放於其口腔,並以口腔接合甲童陰莖之方式與甲童為性交( 即為甲童口交),共4次。
 ㈢於111年5月26日,利用借住甲童上揭住處,而於同年月27日 凌晨某時,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性交之犯意,未違反 甲童之意願,在上處浴室內,以將陰莖插入甲童口腔內之方 式與甲童性交(即使甲童為其口交)。嗣因甲童噁心嘔吐, 為甲童之母AV000-Z000000000A(下稱乙女)聽聞察覺有異 ,始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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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