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34號
KSHM,113,聲再,34,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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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簡薇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0年上訴字第83號確定
判決,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4號),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申請再審狀」所載。二、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 院管轄,同法第42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 之實體判決。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簡薇玲(下稱聲 請人)因誣告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 68號判決處其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駁回聲請人之上訴, 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於112年5月25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前開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 決,始為聲請人有罪確定之實體判決,乃聲請人竟對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聲請再審,揆之前開 規定及說明,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核屬違背規定,難認 為合法。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院前開確定判決,遽從實體上予以論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憑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對聲請人之精神鑑定意見,酌以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其 有因心神喪失或其他疾病而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事,因而 認聲請人於該案件聲請停止審判,難以准許,並進而為審體 判決,核之尚無違誤。況且,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是否錯誤 ,並非再審之範疇,是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 事由,核無可採。
四、「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 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 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2項 、第3項亦有明定。是依前述規定,受判決人如認為原判決 所憑證物係經偽造或變造,必須該證物為偽造或變造之證明 「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 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該項證據「未經判決確定為 偽造或變造」,不得僅憑聲請人主觀臆測或聲稱有其他證據 可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據以聲請再審。而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法院未及調 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外,更須符合「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顯著性」或 「明確性」)要件,始可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受判決人 所指「新事實新證據」,其來源不明或證明力可疑;或所能 證明之間接事實,不論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 均不足以認為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本件聲請 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 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誣告罪刑(有期徒刑10月 ),而駁回聲請人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及調 查證據結果,詳予認定聲請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事實,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之各項辯解,及辯護人 辯護意旨如何不可採,均予以指駁。復敘明:⒈告訴人李惠 玉、林棋亮2人離開前與聲請人之對話,經當庭勘驗聲請人 所提出之錄音後,如何認為不能憑為聲請人有利認定;⒉聲 請人所主張案發現場影音光碟經勘驗結果於5分44秒至57秒 間發生中斷約13秒,係將告訴人之恐嚇言詞消音云云,如何 不可採信;⒊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表示因審判期日勘 驗影音光碟時告訴人2人均未到場表示意見,聲請再開辯論 並傳喚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如何認無必要等旨,有原確定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之並無違 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其他違法或不當。 ㈡聲請人雖提出「真相書信」1份(影本),主張據該書信內容



,可知原確定判決所據之錄影音,係經變造。然聲請人並未 提出前開證物已經判決確定係屬變造,或其刑事訴訟程序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僅憑聲請人個人主張,即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程序顯不合法 。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前開「真相書信」係告訴人李惠玉於113年2 月2日製作完成後,並蓋印與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 判決陳君杰法官所審認之印文及指印,及收取聲請人交付李 惠玉作為借款及擔保用支票,經由前開法官所審認之兌現人 李芸羚(即李惠玉之姐)指印,而寄送至聲請人位於屏東市 中華路之商店內。由該「真相書信」所載內容,可以證明原 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係屬違誤等語。然觀之聲請人 所提出之該「真相書信」,僅有內文,並無蓋印寄、收地點 (或郵局或其他郵務機構)戳印之信封,自無從逕憑聲請人 之片面陳述,即認該書信係李惠玉所寄發。又觀之該「真相 書信」所載,與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偽造文書再審案 件(按該案件之聲請人即係本件之聲請人)聲請人於該案中 提出之17紙本票上及所註記之文字(即該案證物㈡)同字者 ,經辨識二者筆跡堪認相符;而聲請人於該案件中係主張前 開本票係案外人黃樹桃(亦即對聲請人提起該件偽造文書告 訴之告訴人)蓋立印鑑章簽發之借款本票,嗣由呂光輝於死 亡前交付予陳清得(即係聲請人於前案所主張之證人)收執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5號案卷核閱綦 詳,據之足見前開「真相書信」並非李惠玉所書寫甚或寄發 ,而係由其他與聲請人關係較為親近或友好之人所書寫、製 作,再由在監之聲請人藉由他人以其名義直接向本院遞狀聲 請再審(按本件係他人以聲請人名義直接向本院遞狀聲請再 審之情,有本院收文章戳可稽)。本件聲請人主張前開「真 相書信」係由李惠玉所製作、寄發,既非事實,其內容亦不 具憑信性,自無從據之而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再前開「真 相書信」既與李惠玉無關,且所載內容不具憑信性,則聲請 人請求鑑定其上之指紋,並傳訊證人陳清得,即無必要,併 此敘明。
 ㈣聲請人另主張依前開「真相書信」所載內容,可見上開錄影 音係經變造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應有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前開「真相書信」既與 告訴人李惠玉無關,且所載內容不具憑信性,已如上述,自 難據之反證李惠玉提出之錄影音係屬變造;況該錄影音光碟 業第二審勘驗在卷,原確定判決並詳予說明聲請人辯稱告訴



人對其所為恐嚇言詞,已遭消音等語之不可採,核之並無悖 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同無可 採。
㈤綜上,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事證,既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 ,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則揆之前 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 此部分再審之聲請或不合法,或顯無理由。
五、綜上,聲請人對非確定判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68號判決提起再審,並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 並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既或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則聲請人本件再審之 聲請,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再審聲請既有前述聲請程序不合法及顯無理由之情事, 則顯無必要通知(提解)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 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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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