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3號
KSHM,113,聲,3,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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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吳宏亮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民國112年10月13日橋檢信峙112執1088字第11290822
4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宏亮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2675號裁定(共5罪,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共5罪,聲明異議狀誤
載為6罪,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均經確定
。惟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為
免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且B裁定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罪,
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最先判決確定前所犯,若將B裁定
附表編號3、5各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對抗告人最為有利。檢察官將前揭數罪割裂、改組、分配
、抽出,向法院聲請為先、後裁定,使原得依法併合處罰之
各罪一分為二,而後疊加接續執行,形同架空刑法數罪併罰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及罪責相當原則、恤刑等立法目的,
屬於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是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發函駁回受刑人之
上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顯然有悖於立法本
旨,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基此,檢
察官否准受刑人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所為函復,
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
之標的。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
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
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
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
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
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
,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
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
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
。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
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
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
、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
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
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
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
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
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
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A裁定、B裁定分
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年2月,均經受刑人提起抗告,
再分別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09號裁定、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1284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A、B裁
定、本院及最高法院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在本院卷可稽。又上A、B裁定所示各罪,均係在各該裁定所
示首先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所犯,且上開各罪確定後,均無因
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
其刑,致原裁定之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
情形,先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主張檢察官任擇數罪聲請定刑
之結果架空立法目的等語。然而,受刑人所據以聲明異議之
標的,係受刑人於A、B裁定均經確定後,另向檢察官聲請就
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1、2、4、5所
示之4罪)、108年度執字第622號(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
之罪)、110執更字第308號(即A裁定所示5罪)各罪,聲請
合併定應執行刑,經高雄地檢署函覆以:台端聲請狀所述各
罪,其中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108年度執字第622號部分
,業經B裁定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再由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抗告確定;而B裁定之首罪判決確定日係於民國106年
9月13日之後所犯,(與A裁定)不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所請
於法無據,予以否准等旨,此分別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執
聲他字第2186號卷附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1
0月6日高分檢子112執聲他144字第1129018200號函轉之受刑
人112年10月3日刑事定執行刑聲請狀、高雄地檢署112年10
月13日橋檢信峙112執1088字第1129082241號函文(下稱系
爭否准函文)等在卷可憑(另影印附於本案卷內),堪認受
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與其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及遭
否准之意旨,顯屬不同,已難謂本件之聲明異議係有理由;
況系爭否准函文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理由,亦無違
誤可言。
 ㈢此外,A裁定係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受刑人所犯108年度執
字第622號案件(即B裁定其中附表編號3之罪)與A裁定所示
各罪,因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無從與A裁定各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嗣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案件(即B裁定其
中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4罪,經法院判決時,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12年1月7日始經法院判決確
定並送執行,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就符合數罪併罰之108
年度執字第622號、112年度執字第1088號兩案向法院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及經本院為B裁定及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
確定,亦有A裁定、B裁定、經抗告駁回之各該裁定可明。是
檢察官依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日期、法院裁判確定日,依
序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數罪,先後聲請法院為A裁定、B裁
定,難認有何聲明異議所指,係任意就數罪割裂、改組、分
配、抽出,使原得依法併合處罰之各罪一分為二、架空刑法
規定或恤刑目的之可言,復未見本案有何客觀上顯屬責罰顯
不相當,而需維護極重要公共利益之特殊情形。
 ㈣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A裁定、B裁定均已生實質確定力,且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
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及更定其刑,致原裁判
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或有其他客觀上顯
屬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
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不
得任由受刑人就其中部分犯罪任意排列組合,重複定應執行
刑。檢察官依法院確定裁定而為指揮執行,合法有據,受刑
人對此聲明異議,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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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