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薇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薇薇因詐欺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 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 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 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 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 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 之拘束。亦即基於有利被告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分屬不 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定執行刑,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 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 定執行刑加計新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郭薇薇因詐欺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暨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均 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3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就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 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而受刑人經本院發函限期表示意見,但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 示,此有本院113年3月12日雄分院嬌刑禮113聲219字第0254 5號函及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數罪,罪名雖然有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別,但各 罪之客觀行為均相同,考量上開犯行之態樣及犯罪手段相近 ,及各罪犯罪時間具一定密接程度、所侵害法益均為個人財 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再衡酌受刑人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暨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另審酌受刑人 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月等情,基於整體刑罰目的及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 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熊惠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