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方景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方景立因詐欺罪而有兩裁判 以上之罪,皆屬同一詐欺集團、同一期間之犯罪,後續更有 許多未定執行刑及分由多家法院審理,應待全部罪刑終結後 再定應執行刑,對聲請人較為有利,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懇 求重新將鈞院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裁定拆開排列組合裁定 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 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三、依前項規定,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權限,受刑 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本件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請求將其參與 同一犯罪集團之同時期犯罪,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若 聲請人主張應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則較早判決確定之數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將因 後案確定後再重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而失其效力,此為法理 之必然,無待聲請(但非不得促請檢察機關提出),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