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171號
KSHM,113,聲,171,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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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豐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豐瑜因妨害公務等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 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 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 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 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 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 應 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足資供參 。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4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 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 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 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總和為8 年5月),暨內部界限(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曾經定應 執行刑5年2月,加計附表編號1、4宣告刑之總和為7年9月)



;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其犯罪類型分別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即附表編號1犯罪)、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即附表編號2犯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即附表編號3犯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即附表編號4犯罪),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是在110年11 月19日所犯,附表編號2至3所示犯罪則是在110年7月22日所 犯,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 罪時間差距、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矯正必要性,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 行為人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而加乘之效果,兼衡受刑人請求 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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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