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孟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孟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查受刑人蕭孟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 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 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 編號1至3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爰審酌受刑 人先於110年3月8日犯附表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罪,再於111年6月至10月之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共 3次(即附表編號1至3之罪),時間並非相近,罪質雖相似 ,但輕重有別,經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 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 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 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載 明「無意見」(本院卷第129頁)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昱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