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薛米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被告薛米雅(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 ,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採 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5ng/ml 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 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 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 可參。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只有 吃婦科的藥,驗完當天我有去高醫驗尿,驗完是陰性反應 。當天我喝了起碼有15杯的水,所以檢驗結果顯示陰性且 稀釋」云云,惟觀被告所提出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 念醫院檢驗報告,檢驗項目「安非初篩」,檢驗結果「陰 性且稀釋」,又從「補述報告:……如欲進一步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確認,請再自費檢驗」等語可知,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確認之檢驗結果更為準確,而該篩檢並無進行此精確檢 驗,反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為確認檢驗,足認該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較被 告自費篩檢之報告更具正確性,故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 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超過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 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 度在100ng/mL以上」,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起回溯 72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120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二)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次應屬被告之「初犯」 ,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適用觀 察、勒戒之機會。
(三)至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 111年度毒偵字第280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自111年1 2月14日起至112年12月13日止、自112年5月23日起至113 年5月2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字第434、43 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 起訴處分之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 遇,因法律規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 ,即被告初犯(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 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 遭撤銷,檢察官針對該次撤銷緩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或 者戒癮治療履行完畢,檢察官針對之後施用毒品犯行,均 仍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或第23條之規定處理 ,亦可以再為緩起訴,然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所受之前揭緩起訴處分既遭撤銷,無任何 等同受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果,對於檢 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聲請觀察、勒戒,並無任 何要件上之影響,併此說明。
(四)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 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 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 。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 察官二度給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卻仍再犯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可見被告戒癮治療成效不彰,戒絕毒癮之意志 不堅、自制力薄弱,此次若僅以寬鬆之機構外社區性戒癮 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檢察官考量本 案具體情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而未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 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從未告知抗告人即被告薛米雅(下稱被告)觀察、 勒戒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未給予被告就是否觀察、勒戒 ,或以替代處分等,有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而原審法院在裁定是否觀察、勒戒前,未開庭訊問被告, 或至少以書面通知被告使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 ,顯然漠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的保障。
(三)被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其素行及犯後態度良好,更有負 擔戒癮治療費用之能力及意願。此期間被告經深刻醒悟, 盡力彌補自身所犯下之錯誤,不應因壓力太大而施用毒品 ,願意積極配合每月回診檢驗及提供診斷證明。此外,被 告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獲戒癮治療處分之寬典,惟後因 此案等同於被告未曾完整受過戒癮治療之療程,然此期間 被告積極改善毒品成癮之問題,本案現今已無再施用毒品 等情,並無任何戒斷症狀,足認被告並無對毒品之倚賴, 更無成癮至難以控制自己意志及行動之情事,且倘被告進 入戒治處所進行觀察、勒戒,勢將影響其工作,對被告之 家庭造成極大的影響,且恐令其原本穩定的工作與經濟收 入在一夕之間化為泡影,更形同讓被告自行扼殺其在職場 上努力的表現。更嚴重者,本案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祖父、 父親(94歲、74歲),又祖父曾患心肌梗塞並裝有心臟導 管支架,除此亦身患高血壓以及肺部相關慢性疾病,需由 被告一人照料、撫養。被告為家中親人唯一之經濟來源及 依賴支柱,其每日踏實生活、汲汲營營工作、照料家中親 人;且其自身患長期睡眠障礙,須定期回診追蹤,又前不 久經診斷疑似子宮內膜病變,恐需透過手術切除病灶,生 活確實艱辛,實屬不易。被告現在穩定之工作對被告及其 家庭而言,皆極為重要,若逕送執行觀察勒戒,恐造成其 失去現在之工作,且執行完畢後恐無更好之工作機會,將 對被告及被告家庭皆造成極大的影馨。若行觀察、勒戒, 亦著實不利於被告自新,有可能會因接觸長期犯罪或犯罪 經驗較多者而近墨者黑,最後反倒會貽害自己且不利社會 治安,有短期自由刑流弊問題,恐衍生更多社會問題,是 仍應以戒癮治療之程序較為妥適。被告實仍符合再次緩起 訴處分之條件,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另由原地方檢察 署為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適用規範之說明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 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 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 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 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 免予執行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 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 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對其裁量為有限之低密度審查。(二)涉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刑事處罰,實質上仍 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 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宜於宣告保安處分前 ,賦予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 序,此觀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已明。對於刑法中 所規定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審查,法院受理聲請時, 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而無法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予 駁回者外,為保障受處分人之到場陳述意見權,應指定期 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庭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據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及其 立法意旨所明揭。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 勒戒處分,固未據法律明文規定法院於裁定前應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遑論其陳述之方式,然該保安處分既同 樣具拘束人身自由之性質,依前開規範之意旨,法院於裁 定前,除認為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允宜予被告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充分保障被告 之聽審權,並符合憲法正當法律程序。然若卷內資料已有 被告對於施用毒品之處遇(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等) 陳述意見之紀錄者,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實 現,則法院據此所為裁定,縱形式上未再傳喚被告到庭或 以其他方式陳述意見,尚難遽指為違法或不當。四、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9月19日10時22分許,為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 採尿人員採集尿液送驗,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 命檢出濃度為2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95ng/ ml等情,有該公司112年10月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原樣編號:000000000號)及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 卷可參。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因 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裁定 其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二)本案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12年11月2日傳喚被告到庭 ,並告知「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毒品,遭觀護人 簽分,有何意見」等語而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此有訊 問筆錄在卷(見毒偵卷第16頁背面)可稽。且檢察官於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中亦已說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 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檢察官依 職權撤銷原處分」等旨,是檢察官係以被告於緩起訴處分 期間,再次施用毒品,據此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認本件不 適宜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屬 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怠惰、違背法令或裁量 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 於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裁量結果認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 戒,原審據此認其聲請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裁 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既係檢察官以書面向法院提出 聲請,原審法院依被告筆錄等卷內事證認本件事證已明, 於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前,未再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 難謂有何侵害聽審權、訴訟權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 難以採信。復以,被告就受觀察勒戒處分或改為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事,提起本件抗告(書面陳述) 而充分表達個人意見,其陳述意見之權利於事實上即已獲 實現,本院併參酌採為准否之依據,就被告程序保障當屬 充足。
(四)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已為實質審核(見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第二、三段),原審據此審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 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本院查核後亦無裁量逾 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又依卷內資料足佐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之辯解,足以顯見其無意面對犯行,戒毒意願薄弱 ,難以因被告於原審裁定後見事證明確,提起抗告,不再 否認犯行,或空言保證具戒毒決心,即認檢察官就此之裁 量考量有明顯重大瑕疵,另抗告意旨所指執行觀察、勒戒 將影響其工作、家庭等節,核屬被告個人因素,與其應否 執行觀察、勒戒無涉。因此,被告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原 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不足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而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