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7號
抗 告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榮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4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黃嘉榮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係於民國113年1月17日繫屬於本院,而斯時被告之 戶籍地址係在非屬本院管轄區域之高雄市○○區○○街00號,且 其並未在監或在押。再者,被告於112年10月30日陳報其送 達處所變更為高雄市○○區○○○路00號,核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轄區,足認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 地均非本院轄區。㈡依聲請意旨所載,被告係於112年10月1 日4時3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是被告本件施用大麻 之犯罪地點應屬不明。至被告雖於112年10月1日3時15分許 ,行經本院轄區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時車速過快,而為警方 攔查,並徵得其同意檢查、搜索時,扣得大麻煙彈5支及採 集尿液檢體送驗,然並無事證顯示被告上開涉嫌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係在本院轄區所為,因認原審法院並非犯罪地或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則檢察官之聲請並非適 法,而裁定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 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有明文。本院被告於112年10月1 日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 應(偵查卷第25頁),而其為警查獲時並扣得大麻煙彈5支, 經檢驗結果亦檢出大麻酚(偵查卷第33頁),其持有大麻被查 獲地為高雄市前鎮區憲德街,為犯罪地。再者,被告於警詢 供稱:其係於查獲當日凌晨購得上開大麻煙彈,且還未施用 等語,若然,其施用大麻與持有大麻間並無吸收關係,似屬 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則依上引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 審法院是否無管轄權,即非無再研求之餘地,檢察官執以指
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為維持審級利益 ,爰將案件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