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66號
KSHM,113,毒抗,66,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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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政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月1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政豪(下稱被告)因在外租 屋,不住於戶籍地,而未收到通知,所以112年11月17日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傳喚未到庭,在家人通知下回到戶籍地, 見有傳票,便隔日立即撥打電話,書記官有答應協助告知。 戒癮治療後皆有到位,卻因這個誤會,裁定取消緩起訴,改 以勒戒,本人深感不服,請裁定改為戒癮治療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修正施行後所定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並 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且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亦應由檢察 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 ,則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 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 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 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 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 意旨參照)。換言之,被告縱曾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 ,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能認係屬於或類同於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執行完畢」之情形。
三、經查:
㈠、被告有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0號房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9月18日10時7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正修 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㈡、被告前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次應屬 被告之「初犯」,合於裁定為觀察、勒戒之要件。至被告雖 曾因於11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 3年7月24日止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揭說明,上開戒癮治療無論 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法院自應予尊重。㈢、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戒癮治療後皆有到位,因在外租屋,不住 於戶籍地,未收到通知,故112年11月17日高雄地檢署傳喚 未到庭,在家人通知下回到戶籍地,見有傳票,便隔日立即 撥打電話,書記官有答應協助告知云云。惟依被告於偵查中 所稱其住所為:「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居所為:「 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地檢署112年11月17日開 庭傳票即依上開二址送達,且均經合法送達,而被告並未到 庭,此有送達證書、點名單及訊問筆錄等件存卷可參(見偵 查卷第17、23、25、27,29頁)。縱如被告所稱:因在外租 屋,未住於戶籍地,未收到通知,回到戶籍地,見有傳票, 便隔日立即撥打電話云云,亦均不影響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之事實。而被告前於112年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7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為1年,自112年7月25日起至113年7月24日止,應遵守 及履行:「自費前往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遵醫囑按期接受藥 物治療、心理治療或復健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於9個 月內(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完成戒癮治療。」亦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8頁),惟被告仍於緩起訴期



間內之112年9月1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 號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戒絕毒品 之意志非堅,僅以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難以期待其能完 成戒除毒癮。原審認本案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給予附條件 (含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 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 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 恣意或濫用之情,而認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經核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 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英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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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