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3年度,61號
KSHM,113,毒抗,6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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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世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2月2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3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世偉(下稱被告)將近20年 餘未施用過任何毒品,此次因被撤銷緩起訴且自行到案,家 中尚有父母高齡逾70歲及妻子,也答應父母妻子此次要勒戒 以戒除毒癮,因是家中經濟支柱,需要幫忙父母從事農業, 決心不會再施用毒品,懇請撤銷強制戒治等詞。二、㈠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 報,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㈡次按我國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 原則,並期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危險性格,俾 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係針對 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與刑罰各有其目的與功能,應可併行不 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 特質,故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罪者,強制其進入勒戒、戒治處所施以本質上具有治療性 質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目的在於戒除其身癮及心癮 ,俾其後返回社會得以適應社會生活。
 ㈢⑴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民國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是以受觀察、勒戒人之「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 3個項目合併計算分數,每一項目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並以各該因子分數相加,據以評估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⑵因此,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 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 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 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如果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並無 分數計算顯然錯誤、與卷證資料不相符合、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32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前述評估方式進行評分結果,總分為66分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40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 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66分)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本院檢視評估 內容,其各項評分與得分計算結果,並無顯然的錯誤,亦無 與卷證資料不符的情形,且未發現有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 當的狀況,則其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屬 有據,原審依據該判定結果而依法裁定被告強制戒治,並無 違誤。
 ㈡⑴依前揭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所載之項目評分,可見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 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 涉及專門醫學,並非以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有無違規 紀錄即遽予判定。
 ⑵再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 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 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 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 ,以被告既經此客觀標準評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即 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接受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亦不因被告尚應執行有期徒刑即無使其接受保安處分以戒 除毒品之心癮及身癮之必要。
 ⑶以上,被告所執有關其個人戒除毒癮之決心與家庭生活狀 況,並不足以推翻前開一致性、普遍性與客觀性之評估結果 ,是被告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所提抗告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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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