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富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 年2 月22日裁定(113 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富端(下稱抗告人)於民 國112 年9 月12日為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 某時,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裁定抗告人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旨。二、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已表示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 畫,檢察官原有同意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經 評估通知未完成戒癮治療,無法完成的原因並非因抗告人不 重視緩起訴規範,亦非抗告人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或自制力 薄弱,實係因抗告人當天繳款不足被通知未完成評估,因而 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人為低收入戶,金錢取得不易,又 未被告知當天金錢須帶足,不然會被撤銷緩起訴處分,抗告 人定會向親友借足金額前往報到,為此不服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
三、本院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裁定所指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可佐,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因而依法為觀察、 勒戒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屬實。
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罪者,設有觀察勒戒之保安 處分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二種處遇方式。上 開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前者為拘束人身自由、後者為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二種保安處分之目的雖均為使受處分人獲致戒除毒 品之處遇措施,然二者就憲法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利干預程 度並不相同,其裁量權限自應受到合義務裁量及比例原則之
拘束,法院就此即有實質妥當性之審查權限。至於實質妥當 性審查權之審查強度與密度為何,自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 項具體狀況,本於比例原則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 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作為實質審查基準。 ㈢經查:檢察官因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原欲給予抗告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先命抗告人應於指定期日 參加說明會進行是否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評估,否則得不給予 緩起訴處分(見偵查卷第67頁),業已有所權衡。但抗告人 於指定期日,即未前往醫療院所進行評估(見偵查卷第75頁 ),上情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因繳款不足被通知未完成評估, 亦無抗告人所指檢察官已給予緩起訴處分而被撤銷可言 。 綜上,可認檢察官已為實質審核且無濫用裁量,原審據此審 核全案卷證,亦於理由中敘明擇取觀察勒戒之方式應屬適當 (見原審裁定第2 頁上段),本院查核後亦無前述所指裁量 逾越、濫用或存有明顯重大瑕疵情事。抗告人以經濟事由主 張應改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尚與原審裁定是 否合法妥適無涉,亦不足以推翻動搖原審裁定之妥適。四、綜上,抗告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