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6號
KSHM,113,抗,106,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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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 人 翁偉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雖觸犯詐欺、賭博等關於財產及社會公序良俗犯罪 ,並曾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其罪僅造成財 物損失,又抗告人雖曾犯持有三級毒品罪,然單純持有毒品 並未對他人構成侵害,可見抗告人之前科與本件所犯罪之罪 質迥異,檢察官及原審引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認定抗告人為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宣告之累犯,故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云云,該要點僅排 除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可能,並不排除抗告人以易科罰金 之方式執行其刑,是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於 法仍有未合。
㈡抗告人並無暴力犯罪之前科。然檢察官於適用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顯 然漏未審酌抗告人以前並無實施暴力之前案紀錄,或現在有 無暴力犯罪之虞的具體事證,作為判斷本件抗告人有無難收 矯正之效,而無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之適用,況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之「難以維持法秩序」不確定概念,為保障抗 告人人權及貫徹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立法目的,檢察官及 原審之認定應有具體之事實佐證,始足以服眾,檢察官及原 審僅泛稱抗告人屢屢犯案,缺乏自制能力云云,卻未說明抗 告人如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應有裁量怠惰 之瑕疵及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依據鈞院110年度抗字第165號裁定要旨,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目的,係為避免檢察官在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過於嚴 苛,而造成受刑人易科罰金資格上之限制,立法者始刪除「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之限制要件放寬易科罰金之適用。然原審就刑法第 41條第1項所為之闡釋,顯然與修法意旨背道而馳,甚至為



更不利於抗告人之解釋,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重大違誤。又 立法者刪除要件限制,實非賦予執行檢察官在考量是否准允 抗告人易科罰金時,毋須考量抗告人是否因職業、家庭等事 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權限,是以執行檢察官仍須考量抗告人 之職業、家庭等事由,綜合評價是否給予抗告人易科罰金之 處分,查抗告人因須扶養患有慢性心臟病、高血壓、高血脂 症,且裝有心臟支架的父親翁文武,父親嗣於110年突發急 性心肌梗塞,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就醫,住進加護 病房治療及接受心導管檢查,迄今須持續追蹤治療,抗告人 亦須扶養照顧高齡80餘歲之祖母翁謝桂香,及須支付1名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抗告人現兼職油漆工及擔任司機工作, 若抗告人一旦入監服刑,將使須受抗告人扶養前開等人頓失 經濟支柱,而使家庭陷入困境。
㈣抗告人雖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然 細觀其犯罪情節,被告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赔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並有和解書可稽,可見抗告人犯後已有悔悟 之心,並盡力彌補被害人損失,原裁定率認一審判決前開記 載僅為是否加重其刑之判斷,卻忽略前開記載亦為判斷抗告 人是否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依據,且執行檢察官未 查此情,僅於審查意見記載:受刑人於數年間已因案入監執 行或易科罰金執畢,仍屢屢犯案,本案如仍准易科罰金,難 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社會秩序云云,卻未考量抗告人 所犯罪名對於公益危害情節輕微,且就被害人之損害業已彌 補,亦未考量抗告人犯後態度、有無相同或類似之前科素行 等並衡以犯罪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觀點進行裁量,有違立 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 執行檢察官自有選擇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審對此未予說明, 亦有裁判不備理由之違誤。
 ㈤為此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並准予抗告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處分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等事由決定之。是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 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 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



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 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 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 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 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 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 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 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 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 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 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 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以一行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眾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 強暴,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由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簡字第940號判決從重論以後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而本案 經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執行,於「易 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勾選:擬不准予易科罰金,並於審查意 見記載:受刑人於數年間已因案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執畢, 仍屢屢犯案,本案如仍准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 以維持法秩序。復於「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勾選: 擬不准其易服社會勞動,審查意見記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並傳喚受刑人於民國 112年10月17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2年9月28日具狀聲請 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審核後,以112年10月4 日橋檢春崗112執聲他1033字第1129046892號函覆受刑人予 以否准,堪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此經原 審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1033號、112年度執字 第441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除前述之本案經判刑確定外,之前已因詐欺、賭博等 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203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3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聲字 第4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入 監執行完畢;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



物品罪(累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75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000年0月間因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 罪(累犯),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58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000年0月間再犯本案(累犯,未加重 其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顯 然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確實有再次實施暴力而對 於他人及社會法益有所危害之行為。足認受刑人其缺乏自制 能力,實難認受刑人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無 須再藉由有期徒刑之入監執行即可收矯正之效,易科罰金之 處遇手段確難以預防受刑人再犯犯罪行為。從而,檢察官審 酌上開事由,認受刑人之上述案件之易科罰金均無從使受刑 人達到矯正之效果及維持法秩序,其再犯本案,若准予易科 罰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顯屬有據,並無違 背法令、認定事實錯誤、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抗告意旨指稱檢察官並無具體之事實佐證,即逕以准予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對於抗告人有難以維持法秩序或難 收矯正之效?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此部分抗告意旨尚非有 據。
 ㈢再者,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 ,法務部於98年7月6日以法檢字第0980802521號函訂定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嗣於99年6月3日以法檢字 第0990803722號函修正公布並於同日生效,其中第5點第8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 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 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 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本要點最後修正日:108年1月4日) 。查本件抗告人確實有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宣告之累犯之情形,業如上述,且觀諸檢察官於「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共同審查事項中勾選「三犯以上 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核與前揭 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第1款之規 定相符,則檢察官據此受刑人個人之客觀具體情狀,否准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誠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尚難認檢察官裁量權之



行使有何裁量瑕疵可言。
㈣再者,刑法第41條第1項於94年2月2日修正時刪除所定「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之得易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參酌法務部之立法說明, 係因認: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 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現 行規定除「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外,尚須具有「因 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 困難」之情形,似嫌過苛,爰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至於 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 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 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 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顯見刪除所定「因身體、教育、 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得易 科罰金資格限制要件,係為放寛法院在「裁判宣告」上之條 件,而非放寬或限制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裁量。抗告意旨主張因上開修正結果,係為避免檢 察官在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過於嚴苛,而造成受刑人易科罰 金資格上之限制。抗告人如「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而聲請准予易科罰金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應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裁量,始 符上開修法目的,並以其尚須照顧患有慢性心臟病之父親及 高齡之祖母等家庭之關係而執行顯有困難等事由,請求准予 易科罰金云云,尚非的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取。 ㈤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上開事由,認抗告人本件所處有期徒刑 ,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故不 准易科罰金,並參照前述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 要點而否准易服社會勞動,其裁量所依據之事實與卷內事證 所示相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具備 合理關連,並未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理由不備 之處,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執行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否准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 異議,核無違誤,應予維持。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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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