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38號
KSHM,113,上訴,38,202403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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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鵬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法扶律師)
陳錦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692號、111年度偵字第
11271號、111年度偵字第13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 訴,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或沒收,僅需 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踐行 量刑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志鵬明示只對原判決科刑事項提起上訴 ,本院乃就原判決該部分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至於原審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均不在本件之審判範 圍。
㈡上訴重點
被告上訴意旨大致是以:被告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 四部分不服提上訴,犯罪事實一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僅就 科刑部分上訴,原判決量刑過重,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予酌 減其刑,以致對被告所科處之有期徒刑均屬過重,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再依刑法第57條詳予審酌從輕量刑等 語。因此,本件上訴之重點在於:被告之犯行是否有刑法第 59條之適用?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是否過重,有無再減輕之空 間?
二、上訴之論斷說明
㈠本件是否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而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 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 之立法政策。因此,本條固屬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坦白犯行、 智識程度較低、素行端正,以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 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⒉本院衡酌毒品除對施用者造成身心健康之重大戕害,往往 亦因為取得毒品,而衍生出家庭、經濟問題,進而對於社 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檢調機關嚴加查緝,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被告心智健全,且於本案之前曾多次因施用毒品經 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更 應知曉毒品之危害及販賣毒品之嚴重性,竟無視其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秩序及人民健康所產生之潛在危害 ,仍為本件販毒犯行,雖販賣所得金額非高,但次數有3 次,尚非單一偶發。且被告於短短3天內即有3次犯行,犯 罪情節亦難認輕微,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之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民國109年1月15修 正之立法理由為:「另依近年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 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 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 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顯見立法者係有意提高刑 度以遏止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司法實務忽視此修法 本意,率爾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無異造成架空修法 之結果,實非法治國應有之合理現象。是經參酌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案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 科以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 。至於被告未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乃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以 致無法適用該條規定減刑,此係被告就自己所做所為,面 對偵查、審判程序,是否要勇敢坦誠面對之抉擇,所做之 決定當然必須自己承擔結果,當不能以其因不能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致受法定刑10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即認係屬「科以最低刑度猶嫌 過重」之情形,併予敘明。
㈡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可再減輕?
  原判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已詳予審酌被告自陳:因為葉 裕偉、潘憲明楊憲清許福德不認識我的毒品來源,所以 是我去拿毒品給他們等語,可見被告基此動機,實行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使他人沈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 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並助長毒品流通,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3次,所提供毒品之對象均係許福德許福德之友人等情,足徵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肇致毒品流通之範圍尚屬有限;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傷害、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前科,堪認素行不 佳;且考量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則自偵查至原 審審理中均飾卸其責,未能坦承犯罪;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 程度,工作狀況,並與家人同住、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個人 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所犯3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年4月、10年6月 、10年4月,且衡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就被告所犯3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前述之有期徒刑,均僅較最低 法定刑高出4月、6月,屬低度量刑。並考量被告此部分所為 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侵害法益與罪質均相同,且犯罪 時間前後差距僅有2日,販賣對象非眾等因素,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0年8月。衡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 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 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 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 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 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 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 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 之情事。原判決量處之刑尚屬允洽,定應執行也符合法律規 定,無顯然失出失入情形,自非得任意指為違法。三、本件結論:  
  原判決依本件犯罪情節、販毒數量、次數及金額等不法罪責 內涵,及被告個人事由(教育、素行、生活、家庭、經濟) 與犯後態度等各情,而量處如前所述之宣告刑,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具體情狀加以裁量,所量處之宣告刑,均稱 允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上訴執前詞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 ,或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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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