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玲
選任辯護人 邱佩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靖玲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人如僅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否是否正確之判 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玲(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本案僅就原判 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5、130頁)。故被告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 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願意坦認 犯行。被告係為找工作,而交付其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甚至自己的款項 亦遭提領,而本案發生後被告業與本案之被害人皆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被害人等亦具狀撤回告訴,不 再追究被告之刑責,請從輕量刑,並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等 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及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四、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同有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五、上訴之論斷: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 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是否坦 承犯行並認罪,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均 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95頁),並與被害人丙○○、告訴人 乙○○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各1份及轉帳紀錄1紙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6、105至107頁),原審未及審酌 前述被告已認罪並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且賠 償等情事,所為量刑尚難稱妥適。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被告刑之部分,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六、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為找工作,即輕率將 其其子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致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
)36,991元、59,970元之損害,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 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乙○○15,000元,賠償被害人丙○○ 20,000元,有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失,告訴人乙○○ 、被害人丙○○均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 調解筆錄、第81頁刑事陳報暨撤回告訴狀),並考量被告自 陳○○肄業,目前做○○,日薪約0,000元,不固定,經濟狀況 勉持,育有O未成年子女,身體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 4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緩刑之宣告:
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乙○○、被害人丙○○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前述 ,被害人丙○○於調解筆錄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 卷第75頁),告訴人乙○○亦具狀表示同意諭知被告緩刑之宣 告(見本院卷第81頁),暨刑罰之目的原即兼具教化與矯治 ,而非徒為應報,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被告於本案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 性質,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 緩刑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 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 ,以觀後效。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 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