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彥旭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
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 彥旭(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76、112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 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警詢已向員 警供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凌振勇」,並於另案(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號案件)指認係因凌振勇交付 而取得毒品,憑此堪認凌振勇確為本件毒品來源,至原審 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下稱三民一分局) 、雖經該局函覆尚未查獲凌振勇到案,但依上述指證情節 當可據以查緝凌振勇到案,縱令員警迄今仍未查獲凌振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立法理由仍可適用此 規定減輕其刑;又伊係向上游取得毒品以原價轉賣林振發 ,僅從中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仍量處有期徒刑6年,實屬過重 ,請求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語。
二、論罪科刑暨加重減輕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 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10 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指明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至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後,固 據檢察官補充主張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考量 本案與前案雖同屬毒品犯罪,但行為態樣暨不法內涵明顯 有異,本件亦未見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本院乃認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其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鼓 勵是類毒品犯罪人遭查獲後能坦白認罪,達成明案速判效 果,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此所謂「自白」乃指對自己 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先後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俱就本案犯行坦認在卷,應依前開規 定減輕其刑。
㈣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前後手),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 犯行者,且所供出毒品來源與其被訴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本件固據被告供稱 毒品來源為「凌振勇」之人,然偵查機關迄未依其供述而 查獲凌振勇果為本案毒品來源一節,業據三民一分局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函覆在卷(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 第95頁)。至被告另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 8號案件雖坦認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在該案準備 程序供稱係凌振勇於111年5月18日16時許、自高雄市○○區 ○○○路00號15樓租屋處出門時拿毒品給伊等語(原審卷第2 63頁),惟此部分指述凌振勇交付毒品時間(111年5月18 日)明顯晚於本案犯罪時間(111年2月2日),客觀上即 難認兩者有何關連性而引為本件減刑依據。是依前開說明 ,本件應與上述減刑規定不符。
㈤此外,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於「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 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 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
見該判決主文第1項),該判決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 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此外即無從任意 擴張其效力、擅行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或單以該 判決為據、置刑法第59條要件於不顧而逕依該規定減刑。 又該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外之販賣毒品罪法定刑,或 有由立法者本於整體毒品刑事政策暨體系正義之考量,併 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通盤檢討之必要,惟各罪既仍留有 由法院衡酌個案具體情節,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之量刑裁量 空間,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極端僵化,以致有違 罪刑相當原則、甚而有立法者取代司法者而違反權力分立 原則之違憲疑慮,已有不同。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 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罰金)」,雖未具體依行為人屬於大盤毒梟、中、 小盤或零售,抑或針對販賣價量而區分不同刑度,但法制 上另輔以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而查獲等減輕規定以資衡平 ,除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認適用上違憲外,身負依法裁判誡命之執法者,理 應尊重立法決定,猶不得任意比附援引逕謂本罪法定刑同 屬過重、動輒援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俾免架空 立法意旨。查被告固以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但考量本次遭查獲毒品數量約38公克且價值新臺幣6 萬元,相較一般毒品交易實難認輕微,是參以其犯罪情節 暨適用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 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客觀上要無情輕法重或任 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至被告事後坦承犯行與獲利 多寡等情,核屬法院量刑參考事由,尚無從執為酌減其刑 之依據,故此部分抗辯即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其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 毒品為國家嚴加查緝之違禁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猶 無視法律禁令而為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 ,交易次數為1次且對象僅1人,較諸販毒集團頻繁交易毒
品獲取暴利、販賣對象為多數不特定人,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之情形,顯難相提並論,並考量本案交易毒品數量暨價 額非微,及被告前科素行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318頁),量處有期徒刑6年 ,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 項量刑基礎事實,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撤銷改判、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