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佳軍
選任辯護人 翁松崟律師(法扶律師)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於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743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87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10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蕭佳軍經原審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蕭佳軍(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各處如 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此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年6月並為沒收(含追徵)之諭知。被告不服原判決,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刑事上訴理由狀, 原判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15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本案是就原判決 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部分聲明上訴,對
原判決認定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並有部分撤回上 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故被告是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 4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 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 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雖然被告有 做錯事情,但原審量刑及定刑均過重,希望能夠從輕量刑等 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㈠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屬吸毒 者間互通有無,交易毒品總量共約1錢(即3.75公克),總 金額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足見其情節甚為輕微,如 一律論以10年以上法定刑,處罰顯然過苛,請參酌近期最高 法院、憲法法庭之判決意旨,於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以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㈡被告之前案紀錄依刑法 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已足,毋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 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意旨,於原審 審理時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其他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罪 )部分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 關於本案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487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前案),於109年 12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共4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 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原審審理時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應加重其刑,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前已有多次 毒品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沒有得 到警惕,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170頁),並提出前案紀錄表佐證,堪認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已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有 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其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紀錄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69頁),足認被告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累犯。又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犯罪與本案同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本 案故意犯罪質更重之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 ,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 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罪刑相當原則,爰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除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以外,其餘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㈡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販賣毒品與 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之 意圖,乃販賣與他罪之主要分際,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 重之評價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罪之重要主觀構成要件事實。 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 外之事實,自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被告就客觀事實自偵查中就不否認云云 。惟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蘇湘惠、陳碩典,並向渠等收取 現金之情事,但陳稱是合資購買(見111年度偵字第15087號 卷《下稱偵一卷》第131、133頁),並未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事 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不能認為被告於偵查中 有自白如附表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1、93頁),但被告於偵查及 原審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33頁、 原審卷第329頁),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規 定偵審自白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⒈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 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 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 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度 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符 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品
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康 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 品條例)第4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 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 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 觀,前端為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 態;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 吸毒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 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 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 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是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以此為由,明揭毒品條例 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律以無期徒刑為 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 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情節極為輕微 ,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輕其刑至二 分之一,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等旨;另建議相關機關允宜 檢討其所規範之法定刑,例如於死刑、無期徒刑之外,另納 入有期徒刑之法定刑,或依販賣數量、次數多寡等,分別訂 定不同刑度之處罰,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至於毒品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上開憲法判決雖未 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係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4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本案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編號1之交易數量為約 半錢(約1.86公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依被
告所述其進貨價為1公克約2000、3000元(見偵一卷第133頁 ),以最低進貨價2000元計算,被告此次獲利至多為280元 ;又附表編號2至4,被告雖販賣給陳碩典3次,但各次交易 毒品數量約為0.2至0.3公克、0.8公克、0.2至0.3公克(依 被告於偵查之供述,見偵一卷第131頁),數量尚微,難認 被告係毒品中、大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暴利, 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認 本案縱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0年, 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 ,就本案被告所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4罪,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均依法先 加(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4罪,事證明 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我國現行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仍係事實審,且採行覆審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第二審法院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之 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審判職 權,自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予量刑,不受第一審判決事 實判斷或結果之拘束,要非僅依據第一審判決採為基礎之資 料,加以覆核其有無違法或不當而已。是二審既有認定事實 之職權,基於直接審理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之精神,對於第 二審審理中所存在之證據,不問為當事人所提出或聲請,或 法院本於職權所發見,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 認為應行調查者,第二審自應盡調查之能事,以發揮事實覆 審之機能,故當不受第一審調查範圍之限制,亦不受當事人 意思之拘束。又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提出之抗辯或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或聲請,仍為法所不禁,自應予 以審酌、調查,此乃第二審上訴採行覆審制使然,而與訴訟 程序安定性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為累犯,起訴書固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得否加重其刑之事項,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未就 此部分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已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均為主張且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本院自應予以審酌 、調查。原審未及審酌,而未援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容有未恰。
㈡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本案應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未及審酌適用,量 刑難認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之宣告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至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五、刑罰裁量: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 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 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被告仍無視上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 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 值非難;惟被告販賣毒品之價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尚屬有 限,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知 反省之犯後態度,及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尚有毒品、家暴、竊盜、搶奪、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中畢業、入監前在做 工,一天一千多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要照顧其父,經 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還算健康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衡酌被告所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各次犯行 之時間相近、販賣對象人數為2人、交易毒品之數量、價額 非鉅,及侵害法益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法律之外部性界 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被告坦承犯行面對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就被告所 犯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新臺幣) 、數量 原判決主文欄 本院宣告刑 1 111 年2 月13日22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OOO超商附近見面,嗣一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蘇湘惠 4,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半錢) 蕭佳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及手機壹枝(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不詳型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2 111 年2 月5 日5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統一超商 陳碩典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蕭佳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枝(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不詳型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3 111 年4 月7 日13時4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務旅館11樓某房間內 陳碩典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蕭佳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手機壹枝(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不詳型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4 111年4月8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商務旅館1樓見面後,於同日23時48分後某時,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 陳碩典 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量不詳) 蕭佳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及手機壹枝(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號;蘋果牌不詳型號)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佳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