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916號
KSHM,112,上訴,916,2024031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莫文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75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6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宇宏因告訴人張O順之友人「洪培峻 」在外積欠多筆債務,為向告訴人逼問「洪培峻」之下落, 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3時許至翌(29)日4時間之某時許,先 邀約被告莫文淯到場助陣,並要求告訴人前來被告許宇宏位 在屏東縣○○○○○巷00○0號租屋處說明;俟告訴人於同年月29 日4時許抵達後,被告許宇宏即向告訴人追問「洪培峻」之 下落,然因告訴人堅稱未與「洪培峻」聯絡,並與被告許宇 宏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許宇宏莫文淯二人因而心生不滿, 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莫文淯先持自 許宇宏自小客車內取得之木棍毆打告訴人之背部,被告許宇 宏則持預藏之刀械揮砍告訴人之雙手,致告訴人受有右手伸 姆指肌腱斷裂、第一掌骨基底開放性骨折、大魚肌斷裂、表 淺橈神經分支斷裂,左手伸姆指短肌肌腱斷裂、外展姆長肌 肌腱斷裂、表淺橈神經分支斷裂、頭靜脈斷裂等傷害。因認 被告許宇宏莫文淯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各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訴訟之基本法則,係先審查程序事項,必須程序要件具 備,始能為實體之認定,欠缺訴訟要件,即應為形式上之程 序判決,毋庸再為實體審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2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告訴乃論



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 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告訴人因理由欄一所示之事實,於110年8月29日對被告許宇 宏及共犯提出傷害罪之告訴等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參偵卷第66頁),嗣告訴人於110年10月3日與被告許 宇宏成立和解,並於110年10月4日警詢稱:我跟許宇宏已經 和解,我要對莫文淯提出傷害告訴,沒有要對許宇宏提出告 訴等語,亦有告訴人上開警詢筆錄、和解書附卷可憑(參偵 卷第71、129頁),是告訴人不欲再對被告許宇宏為傷害罪 之告訴,已可見端倪。
 ㈡又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陳稱:我只有與許宇宏和解 ,我會撤回告訴等語(參偵卷第234頁),復經原審當庭勘 驗告訴人上開日期之偵訊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檢 察官問:是否對另外兩位要談和解?)張O順稱:對許宇宏 是要撤銷告訴」、「(檢察官問:對許宇宏是要撤告嗎?) 張O順稱:對。」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證(參原審 院卷第307頁),且經本院再次詢問告訴人,經告訴人答以 :當初在偵查庭,因為被告許宇宏一開始就有與我談和解, 所以我有要對他(許宇宏)撤回告訴等語(參本院113年1月 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徵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偵查 中,確有撤回對被告許宇宏告訴之意;酌以撤回告訴,法未 明定須以書面為之,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提出告 訴得以言詞向檢察官為之,本於保障人民憲法訴訟權行使與 否之自由,在檢察官前言詞撤回告訴當無不可,應可認告訴 人於110年11月8日偵查中,已撤回對被告許宇宏傷害罪之告 訴。
 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明 文在案。本件起訴書記載,被告許宇宏莫文淯2人共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屬傷害罪之共同正犯(參起訴書 第5頁),而刑法第287條業已明定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須告訴乃論,故告訴人提告後,於前揭偵查庭對被告許宇宏 撤回傷害罪之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規定,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自及於共犯即被告莫文淯。從而,本件告訴人既 於起訴前撤回對被告許宇宏之告訴,且其效力當及於被告莫 文淯,檢察官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方為適法。今檢察官不 察,仍向原審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實屬違背規定,揆諸



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以:告訴人僅預示要撤回告訴,並未實際 真正具狀撤回,且依其真意,仍有對被告莫文淯訴追之意思 ,故如告訴人知悉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將及於被告莫文淯,就 不可能撤回對被告許宇宏之告訴,原審僅以告訴人未「明確 」、「肯定」之意思表示,即認為本案告訴人已經撤回告訴 ,實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然本案 告訴人於110年11月8日之偵查庭中,業已陳稱:「(檢察官 問:對許宇宏是要撤告嗎?)張O順稱:對。」等語,已如 前述,依上開言語之文義觀之,自屬當下已對被告許宇宏撤 回告訴之意,而非預示之情,甚為明確,是自斯時起,當已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尚無從以事後之推敲、解釋,反推告訴 人當時明確之回答,並非要撤回告訴之意思。從而,原審以 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被告2人均公訴不受理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請求上訴,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本件經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而本院亦認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依法自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