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692號
KSHM,112,上訴,692,2024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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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巧雲


張勝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145號、111年度偵字第7076號
),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經合 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因其於上訴時,已在上訴狀中 記明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3至15頁)。另被告張勝傑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到庭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53頁)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2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黃巧雲上訴意旨略以:伊僅係第一線機房人員,而同案 共犯謝平緯則係機房第二線人員,二者工作性質、重要性及 犯罪既遂可得分配酬金成數均不相同,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及 社會通念,第二線話務人員犯罪手段、違反義務程度暨犯罪 所生危害或損害均高於一線話務人員對社會之危害。惟原審 對伊及謝平緯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顯非妥適等語。二、被告張勝傑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表示悔 悟之心,且態度良好,亦有彌補善後,對社會危害較輕,望 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等語。三、經查: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認被告2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黃巧雲正值青 壯之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一再 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且以集團性分 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人民行騙,所為非唯造成 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並嚴重損害我國之國際形象及兩岸交流 秩序,而被告張勝傑則負責本案詐欺機房租屋工作,幫助同 案被告遂行本案詐欺犯罪,實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黃巧 雲、張勝傑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酌以被告 黃巧雲、張勝傑等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 、本案參與犯罪情節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兼衡以本案被害人 數及遭詐欺款項非多,及除被告張勝傑外,尚未獲得任何利 益;暨衡及被告2人各自陳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 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黃巧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 被告張勝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 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 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 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 。
 ㈢被告黃巧雲雖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失當,然詐欺電信機房之 特性在於集團內有多名成員,並將犯罪之階段逐層分工,利 用集團內大批人力以電話向不特定被害人行騙,再層層轉接 電話予扮演不同角色之集團成員後,誘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轉帳。是該詐欺成員之一線、二線人員,僅係分工 負責擔任施用詐術之角色不同,然對於犯罪參與之程度,暨 造成社會危害均屬一致,不因集團內部針對各線人員分配酬



金有異,即可認定何者對於犯罪助力較多,而有予以區別量 刑之必要。是被告黃巧雲執前詞主張伊與較重要之機房二線 人員量刑應有所區隔云云,即非有理。再者,原審針對被告 黃巧雲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電子通訊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多出2月而已,量 刑已屬從輕。是本件縱認被告黃巧雲前述主張為可採,原審 針對詐騙集團一、二線人員,均量處相同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2月,然此應屬法院對於二線人員量刑過輕,而非對一線 人員量刑過重,可由檢察官上訴,對於二線人員改判較重之 刑,仍難謂原審對於擔任一線人員之被告黃巧雲有何量刑失 當之情,其執以前詞提起上訴,自屬無理由。
 ㈣原審針對被告張勝傑量處有期徒刑7月,雖導致其將面對入監 服刑之結果,然因原審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事項,且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多出1月 而已,仍屬從輕量刑,自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參以我國詐 欺集團至為猖獗,近年更為國家刑事政策打擊犯罪之重點對 象,被告明知王湧清等人欲承租住屋充作詐欺機房,仍出面 為其等承租處所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犯行,所為影響金融秩 序及社會治安,並助長詐騙歪風,稽其情節,本院審酌後除 認原審上開量刑為適當外,亦認被告張勝傑仍有入監服刑之 必要,方能給予適當之懲戒,故不予宣告緩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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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