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394號
KSHM,112,上訴,394,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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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饒倬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宗勳


選任辯護人 邱基峻律師
吳易修律師
王婷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蒼澤


劉仲容


張竟瑋


鄭湘翰


鄭公鴻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訴訟參與人 王陳安芳 (年籍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
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92號、111年度偵字第1671號
),分別就原判決全部或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及關於丙○○、庚○○之科刑部分撤銷。乙○○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丙○○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所犯共同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關於戊○○、丁○○、己○○之科刑部分)上訴駁回。戊○○、丁○○、己○○均緩刑參年。
理 由
壹、全部上訴部分(乙○○部分)
一、犯罪事實
 ㈠乙○○(涉犯妨害秩序罪及傷害戊○○部分,另經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確定)因其友人辛○○與戊○○(除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另判決如后)有債務糾紛,於民國 110年8月1日16時許,受邀隨同辛○○前往坐落高雄市○○區○○ 路00○00號之大型客貨車輛停車場進行談判;戊○○則邀約丁○ ○、庚○○、丙○○、己○○(4人除另犯妨害秩序部分已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外,均判決如后)、洪國彰劉建志、陳品 志(3人涉犯妨害秩序罪嫌,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及 王鈞豊一同到場。嗣雙方對話間,戊○○因不滿辛○○所言,乃 與丁○○先後出手毆打辛○○。乙○○見狀上前阻止並喝斥:「你 們不想離開○○了是不是(台語)!」,隨即遭戊○○、丁○○、 丙○○、己○○、王鈞豊一擁而上徒手毆打,因無力招架,遂朝 設在停車場內之鐵皮屋前逃竄,繼而再逃向其稍早駕駛前來 ,並停放在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旅行式)自用小客 貨車(下稱A車)。追打間,乙○○又接連遭己○○持現場撿拾 之磚頭、掃把握柄,予以丟擲、毆打;庚○○以地上撿拾之石 墩朝其丟擲;丙○○以園藝用大剪刀攻擊,及庚○○再拾起破裂 之陶瓷花盆破片往其頭部敲擊後,復持以向其丟擲,致乙○○ 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 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傷害,並倉促鑽入上開面朝 停車場大門即數人追來方向停放之A車內。詎料乙○○上車迅 速起動後,因不滿遭上開人等追打,竟於來人之一王鈞豊見 狀已迅速閃避、其車前直行動線已無阻礙之情形下,卻未將 車頭扶正朝前方距離約數十公尺之大門方向行駛,猶基於殺 人之犯意,逕將車頭持續向左,朝原本緊追在後而見狀紛紛 往該方向走避之來人衝撞、追輾,以致王鈞豊雖奮力閃避, 仍不敵隨其閃躲方向緊緊逼來之車輛衝撞,迅速遭該車左前 車頭強力頂撞倒地,繼而捲入車輪、底盤遭輾壓、扭絞,並 隨該車繼續迴轉180度(朝相反於大門方向)而加速駛離之 過程,在車下遭持續絞輾、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其軀體始脫 離車底並橫倒在上開迴轉形成之半圓(弧)形軌跡末尾處, 因而受有多處骨折、多處臟器破裂、腦幹、胼胝體及上脊髓



外傷性重度軸突損傷、左側氣胸及左右側血胸、全身多處刷 擦傷、刷地痕、刮擦傷、撕裂傷及擦挫傷等傷害。待乙○○迴 轉而再直衝數十公尺後,又調頭駛回,並通過原迴轉處而直 往前述處於關閉狀態之停車場大門方向衝撞,不慎又在距大 門未遠前,撞及閃避不及之友人辛○○(傷害部分未據辛○○告 訴),始再煞停並倒車退回。迄因上開本欲到場協助調解債 務而正在停車場外之人洪國彰發現有異,經攀爬大門進入場 內出面喝止,乙○○始將該車停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惟王鈞豊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救治,仍因腦幹 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於到院前已經死亡。
 ㈡案經甲○○○即王鈞豊之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 案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已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並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㈠第385頁至第38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未據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是則其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 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 ,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 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 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因前揭原因前往上開現場 ,並與包括被害人王鈞豊在內之上述人等發生衝突、受有如 所示傷害,因遭追打而逃入所駕自用小客貨車,旋於駕駛之 過程中,造成王鈞豊因受該車衝撞、輾壓而受傷送醫不治死 亡等事實,固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殺人之故意。辯護



人則以:被告乙○○於行為時,因頭部傷勢及出血,受到鮮血 的遮蔽及腦震盪影響,導致注意力降低,事發現場為砂石鋪 設之不平整道路,被告當時之行徑路線又為向左迴轉,不知 被害人滑落車底遭其輾壓,應僅成立過失致死罪。被告在經 辛○○告知被害人可能死亡前,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並無容 任被害人死亡之不確定殺人故意。縱令成立故意犯罪,亦僅 有傷害故意而非殺人故意。又其主觀上縱有故意,亦應成立 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等語,為被告乙○○辯護。 ㈡經查: 
 ⒈被告乙○○因友人辛○○與戊○○有債務糾紛,乃應辛○○邀約,於1 10年8月1日16時許,駕駛A車至上開停車場;戊○○則邀約丁○ ○、丙○○、庚○○、己○○及被害人王鈞豊等人到場,後因對辛○ ○之言語不滿,戊○○、丁○○即以徒手毆打辛○○,並另與丙○○ 、庚○○、己○○及被害人共同以上開方式傷害被告乙○○,致乙 ○○受有前揭傷勢;過程中,辛○○見被告乙○○遭受攻擊,曾跪 地請求戊○○罷手無果,而乙○○遭攻擊後,先逃往該停車場之 鐵皮屋前,繼而再逃往A車停放處,上車後並駕車向左行駛 至車頭調轉,再往前行駛;迴轉之過程中,其車輛左前方撞 及被害人而仍持續行駛,致被害人遭捲入車底,為前、後輪 輾壓,因而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而仍在到院前因傷重不治 死亡;被告乙○○撞擊被害人後,又持續駕駛A車調頭往停車 場大門方向衝撞,並曾波及站在距大門未遠之辛○○,後因洪 國彰攀爬大門進入喝止,被告乙○○始將車輛停下等情,業據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357至365頁;偵卷第223至225頁;聲羈卷第21頁至第 35頁;原審卷㈠第217頁至第219頁、第393頁、第573頁;原 審卷㈡第9頁、第229頁、第248頁、第252頁),經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戊○○、丁○○、丙○○、庚○○、己○○於警詢、偵查中 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證人辛○○、洪國彰劉建志陳品志 、證人即案發時在前開停車場鐵皮屋內之人林雅靜(辛○○之 妻)、證人即前開停車場之負責人蔡芳榮,於警詢、偵查中 或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29 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4頁、第62頁至 第66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91頁、第98頁至第10 3頁、第110頁至第118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第128頁至第 130頁;相驗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7頁、第93頁至第95 頁、第330頁至第334頁、第351頁至第356頁、第383頁;原 審卷㈠第243頁至第244頁、第479頁、第484頁、第573頁至第 574頁、第576頁至第612頁、第614頁至第651頁;原審卷㈡第



11頁至第21頁、第152頁、第185頁、第191頁),並有義大 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被害人王鈞豊之診斷證明書、 現場照片、前開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 畫面截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察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 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 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辛○○、被告乙○○之診斷證明書、檢察官所 製作法醫就被害人死因所為陳述之譯文、本案停車場監視錄 影畫面及A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檢察官勘驗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原審法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及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警員111年6月16日職務 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案勘查報告及所附採證 照片、現場勘察示意圖、勘查採證同意書、相驗案件初步調 查報告暨報驗書、案發現場俯視示意圖、現場遺留花盆破片 之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261頁、第263頁、第267頁至 第277頁、第379頁至第355頁、第545頁;相驗卷第137頁至 第148頁、第263頁至第321頁、第325頁至第339頁;偵卷第2 59頁、第363頁、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原審卷㈠第309頁至 第353頁、第363頁、第365頁、第393頁至第405頁、第409頁 至第468頁、第480頁至第484頁、第487頁至第525頁),堪 信為真。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見辛○○遭攻擊而上前阻止時 ,曾以台語向戊○○等人喝斥:「你們不想離開○○了是不是? 」後,始遭戊○○等人攻擊一節,亦據證人戊○○於警詢中及原 審審理時、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警卷第 29頁、原審卷㈠第589頁至第591頁、第597頁至第598頁), 並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391頁), 亦堪認定。
 ⒉前揭現場被告乙○○原本停放A車之地點,係在由該停車場大門 直行進入約數十公尺之場區中央處,並(調頭)直接朝大門 方向停放,其右側及後方則為停放現場之其他車輛等情,有 上開停車場平面示意圖1張(原審卷㈠第363頁)及前引諸多 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可供對照。又因前述現場鐵皮屋 與A車停放之處,係一前一後,分別位在由大門前方延續而 來之空地(通道)左右兩側,故依卷附A車行車紀錄器(原 審卷㈠第455頁至第468頁)及現場監視攝影器(原審卷㈠第40 9頁至第454頁)攝得之影像,被告自鐵皮屋前(在前、左側 )遭數人追逐,而沿上開空地逃往位在約數十公尺外A車( 在後、右側)之眾人追逐路徑,相較於A車所正對之車前動 線而言,原均略略偏左(即靠空地中央),並不在同一線上 (原審卷㈠第461頁下圖、第462頁上圖)。又被告遭追打而



逃入A車並啟動時,其車前影像所呈現尚追來之人含王鈞豊 在內,已僅餘2人(另見稍遠兩處有2人均已放棄並轉身分別 向一旁離去)(原審卷㈠第462頁下圖),原本已追至其駕駛 座旁(穿白衣)之人,於投擲物品後,亦已繼續往前沿該車 左側向車後方向跑離(原審卷㈠第442頁、第443頁)。惟A車 起步後,原本在追近時曾漸漸靠入A車前方直行動線區域之 王鈞豊見狀,隨即迅速閃讓,並與上述另一人均朝向左側( 渠2人之右側)即遠離A車前方動線之方向躲避、奔逃(原審 卷㈠第462頁下圖、第463頁上圖、第443頁、第444頁)。然 對照上開行車紀錄器拍攝現場影象之背景變化,即可明顯發 現被告在王鈞豊閃讓後,卻並未改正直行朝大門方向行駛, 反而持續隨該2人奔逃之方向偏轉車頭撞去(原審卷㈠第463 頁上圖、下圖),隨即以左前車頭將已經面露驚恐、痛苦之 王鈞豊瞬間撞倒、輾壓而仍繼續行駛,及至車頭完全轉向又 直行(反向)而去(原審卷㈠第464頁上圖、下圖、第465頁 上圖、下圖)。過程中,王鈞豊之軀體則隨該車車輪、底盤 之輾壓、拖行約十餘公尺後,始由車底脫離並橫倒在該車迴 轉形成之半圓(弧)形軌跡末尾處(原審卷㈠第466頁上圖、 第468頁)。申言之,上開A車既為被告乙○○於前揭稍早自行 駕駛進場,並朝大門方向停放,是其對於離場及出口之方向 ,自無不知之理。嗣被告乙○○經追打而逃入A車時,其繼續 追來人等之位置、動向,相對於該車,均集中在其車輛左側 對應之區域,而其中在追近時,曾一度偏入其前方直行動線 範圍之王鈞豊,亦在乙○○啟動車輛時,已經隨其他來人均往 左側(來人之右側)閃避、奔逃,前方已無阻礙(原審卷㈠ 第444頁、第445頁)。斯時,甫起步之被告乙○○自可擺正方 向,直接擺脫來人,朝大門方向駛去。縱令該停車場大門當 時尚處於關閉狀態,然依常情,該處既為面臨道路之出口, 並為被告稍早曾經行經而相對較為熟悉之處所,不論以直接 衝撞設備,或(以車為階)比照嗣後洪國彰循攀爬之方式為 之,均可順利逃離。乃被告乙○○卻捨而不為,反而選擇向內 深入,持續操作方向盤朝王鈞豊及前述其他來人集中之方向 衝撞駛去。對照卷附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之內容,被告乙○ ○稍後甫遭攔停而經辛○○喊話問以撞人之原因時,亦已表明 :「他們把我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原審卷㈠第403頁 ),足徵其行為時之主觀意思,顯係不甘遭眾人追打,乃執 意以車輛衝撞,資為報復,並非基於防衛或避難之主觀意思 所為,至堪認定。辯護人辯稱其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或緊急 避難,即無可採。
 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於行為當時,因甫遭攻擊成傷,已處於



腦震盪及頭部出血而影響其意識並遮蔽視線之狀態云云。然 姑不論依前引卷附截圖照片所示,被告乙○○於一路奔逃至上 車之際,其左側顳部上方一帶雖有因傷出血之情形,然其淌 流方式,則僅沿顳下之左臉頰側面流下,範圍有限、距離眼 睛尚遠,顯無所稱視線遭遮蔽情事(原審卷㈠第462頁上圖) 。茲依被告乙○○遭戊○○等人攻擊後駕駛A車之過程,係先往 左行駛迴轉,過程中經歷撞擊、輾壓被害人,待車頭調轉又 繼續直行到底,始再迴轉往停車場前方之大門方向行駛,途 中行經撞擊被害人處,隨即在距大門未遠處撞及辛○○,然後 一路倒車,至被害人倒地處右後方始停下。依其全部駕駛過 程,不僅作動流暢,全無蛇行、左右偏移或頓停之情形,有 原審法院勘驗前引行車紀錄器攝得過程並製作勘驗筆錄及截 圖各1份可供佐參,亦已顯示被告乙○○於行為時,確有順暢 操控座車之能力及事實;佐以證人洪國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爬進停車場後,看到A車往伊的方向行駛,伊就在A車前 方,大聲喊被告,問被告開車要幹嘛,要他把車開去後面, 也有罵髒話,用這種方式喝止他,伊一喝止,被告就有反應 ,A車有稍微停下,接著往後退,伊在喝止被告時,A車的車 窗並沒有打開等語(原審卷㈠第639頁至第640頁、第644頁至 第645頁),而被告乙○○當庭聽聞證詞,對此遭攔停之過程 ,亦無意見,堪信為實。是依證人洪國彰站在A車前方出聲 喝止,在A車車窗緊閉之情形下,被告乙○○仍即時有所回應 ,益見其當時可清楚掌握車外動靜,操控A車之能力並無欠 缺;再依前揭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乙○○於遭攔停後,曾 與辛○○有包括上開所引內容之對話略以:「[辛○○]:…你為 什麼要撞他呀,你也撞我一下你知道嗎」、「[被告乙○○]: 我知道呀…你就擋在我前面呀」、「[被告乙○○]:他們把我 砍成這樣…我能不撞嗎?」、「[辛○○]:他們用什麼砍你呀 ?」(原審卷㈠第403頁)。凡此諸節,足徵被告乙○○於行為 時,對其駕駛A車衝撞、輾壓被害人之完整經過,顯然知之 甚詳。此外,依原審法院所截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自 被告乙○○於前開停車場內開始駕駛A車並隨即衝撞被害人之 間,被害人之身影均保持在A車車頭前方位置,甚至不曾有 機會逃至葉(翼)子板所對應之視線區域(原審卷㈠第444頁 至第445頁、第463頁至第464頁),遑論能為車柱(A柱)所 遮蔽。而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害人遭A車撞擊後,身體即往 前趴在A車引擎蓋左上方,後因A車持續左轉,被害人旋自引 擎蓋上滑落,A車車體隨即出現明顯晃動(原審卷㈠第399頁 、第464頁至第465頁),茲被告當時既可完全操控A車,已 如前述,於目睹近在其駕駛座前方遭左前車頭撞擊之被害人



,攀抓無門、瞬間向下消失於引擎蓋前方後(原審卷㈠第464 頁上圖、下圖、第465頁上圖),隨即伴隨車身一陣明顯顛 簸、晃動,對其行為已經撞及被害人,並將對方捲入底盤、 車輪而持續輾壓等情,豈有不知之理。遑論被告乙○○於案發 時為年逾30之聯結車司機,除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並據其 在偵查中自承不諱(聲羈卷第23頁),駕駛經驗豐富。乃其 在撞擊、輾壓被害人並長達約十餘公尺之全部過程中,竟持 續連貫,全無任何煞停、猶豫之作為,是其對於衝撞並輾壓 被害人之行為,於主觀上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堪予認定 。辯護人辯稱被告乙○○於事發時,因意識、視線受影響而對 於事實並無認識云云,誠無可採。
 ⒋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被告乙○○所駕駛並 衝撞、輾壓被害人之車輛,係三陽(現代)汽車2,200cc之 旅行式自用小客貨車,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照片在卷 可按(警卷第265頁、第273頁),除機械動力強大,遠非人 之體力或身體任何骨骼、組織之結構強度所能抗衡、承受之 外,底盤高度亦與一般以行駛公路為目的設計之小型車輛無 異,距離地面之空間甚為狹窄,苟以人之身軀、體型遭此動 輒高達千餘公斤之車輛推撞倒地,並經捲入底盤輾壓,其軀 體在車輪運轉之強力拉扯,及承受底盤與地面之重壓、磨絞 之下,瞬間即可對體內骨骼及重要臟器組織造成大量且毀滅 性之破壞,對於人之生命具有極高度之危險。凡此均為被告 乙○○於犯罪時,身為年逾30歲、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 駕駛聯結車為業,並已有多年參與社會共同生活經驗之人, 依其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所不能諉為不知者。乃其前 揭於駕駛上開車輛撞倒被害人後,不僅全未停止,猶持續將 被害人之軀體沿其車輛迴轉之行程、弧度,在車底輾壓、翻 絞至自行脫離,歷經距離達十餘公尺以上(原審卷㈠第466頁 上圖所示,並依一般小型車最小迴轉半徑約5公尺、圓周率 約3.1416估算),是被告乙○○為前開行為時,對於所為將造 成被害人王鈞豊發生死亡之結果,顯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 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要不因證人辛○○證稱在其嗣後 經攔停而稍為冷靜時,經告以被害人好像要死亡一語後,曾 經表現驚恐(原審卷㈠第629頁至第630頁),甚或事後是否 後悔而有異,堪予認定。又本件被害人王鈞豊死亡後,經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其死亡之原因亦果然係 因遭上開車輛衝撞、輾壓,造成多處骨折及臟器破裂(先行 原因),進而導致腦幹及上脊髓損傷、氣血胸(直接引起死 亡之原因)而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



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1925號]在卷可按 (相驗卷第325頁至第338頁)。是被告乙○○故意殺人之行為 及結果,即堪認定。至於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之其他辯解及 主張,經核均無礙於上開事實之認定,爰不逐一論駁,附此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故意殺人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成立之罪名
  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乙 ○○於時間、空間密集連貫之歷程中,開車衝撞並持續輾壓被 害人,主、客觀上均僅有單一而包含數動作之行為,並因侵 害單一被害人之生命法益而成立一罪,自不待言。 ㈡不成立自首之說明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 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
 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仍保留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對成 立自首與否之爭執(本院卷㈠第391頁)。其原審之辯護人於 原審法院審理時,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即打電話報警,雖未言 明撞死被害人,然警員一旦到場定會知悉被害人遭撞一事, 顯見被告乙○○並無逃避法律責任,且於警員到場後,經警詢 問,被告乙○○亦在警方尚不知何車輛撞擊被害人時,即向警 員坦承其駕駛A車碰撞被害人之客觀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 云云,為其辯護。惟查,被告乙○○於前揭案發後,曾以其所 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報警一節,除據其自陳在卷(原審 卷㈠第4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分駐所11 0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10年8月1日16時45分45秒)1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㈠第355頁),固堪認定。惟觀諸報案紀錄 單上案件描述欄位,既僅記載「有糾紛滋事,有人受傷,已 通知119」,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伊打電話報 警時,伊是跟對方說在何停車場發生糾紛以及伊全身都是血 ,但沒有跟警察提到伊撞傷被害人的事等語(原審卷㈠第219 頁至第220頁);又經原審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結果,被 告乙○○於案發後,以電話報警之內容為:「喂…不是、不是 ,就是早上所長有來的這邊,車場○○路車場,對方來了,伊 現在全身都是血,對…打起來了,快一點我們…沒有沒有伊全 身都是血,拜託救護車」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 佐(原審卷㈠第403頁),足見被告乙○○以電話報警時,僅表 示自己遭攻擊受傷,未敘及被害人遭A車撞擊或被害人受傷 、死亡之相關事宜,並未自行申告犯罪事實;再者,就警方 到場並查悉被告乙○○開車碰撞被害人之經過而言,依證人即 到場處理之員警林瀞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第一批到場 的警察,一開始並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但到場時有一群人站 在門口,稍微往前一點有一個人倒在地上,我們有問門口那 群人發生什麼事,他們說他們的朋友被人開車撞到,需要救 護車,我們接著問是誰開車的,他們說停在後面,之後有人 帶我們到撞被害人的車旁邊,後來我們請被告(乙○○)下車 ,問被告說被害人是不是他撞的,被告說因為遭人追打,想 要開車出去,才會撞到被害人等語(原審卷㈡第25頁至第29 頁);證人即與林瀞愉一同到場處理之警員陳燦瑜於原審審 理中則證稱:我們是第一批到場的警察,到場前並不清楚現 場的狀況,去的時候從前面進去,人都聚集在門口,那群人 說他們的朋友被車撞倒在地上,開車的人在後面,接著有人 帶我們過去車子停的位置,去的時候就看到被告(乙○○)坐



在A車上,當時就認定被告就是撞倒被害人的駕駛,之後我 們就請被告下車了解情形等語(原審卷㈡第31頁至第38頁) ,經核二人之證述相合,是本件警方於到場前,雖不清楚現 場發生何事,然到場後,已經先由在場目睹之人告知被害人 遭車輛碰撞倒地,並經帶領前往撞擊被害人之A車停放處, 而警方靠近A車時,因見被告乙○○仍維持坐在A車駕駛座之狀 態,乃警員綜合該等資訊,於嗣後要求被告乙○○下車而予詢 問前,對於被告乙○○即為開車並衝撞被害人之人,已有形成 具體懷疑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嗣後經警員詢問並坦承駕車衝 撞被害人,要亦與自首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㈢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乙○○之犯罪 情狀,其因陪同友人前往處理債務糾紛,面對對方以多欺少 毆打其友人,勢單力孤,乃以明顯為虛張聲勢之內容予以嚇 阻、制止,卻更招來眾人分持危險器物、群起攻擊。在其友 人已經極盡屈辱、以下跪求饒猶無可免之情狀下,仍遭多人 兇狠追打、傷害,造成其身受前開程度之傷勢,且縱令已經 示弱而一路奔逃回到座車,仍遭窮追不捨、全不放過。乃被 告乙○○在疼痛、恐懼及盛怒之下,瞬間失去理智,駕車朝來 人方向衝撞輾壓,造成原本與其他數人一同追打而來之被害 人王鈞豊,反遭加害而慘死輪下之結果。嗣被告乙○○犯罪後 復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勉力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 承諾以分期方式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填補損害,並 已先行將自身於事件中遭傷害所獲賠償100萬元作為給付, 繼而在本院判決前,又陸續依約支付100萬元,有調解筆錄 (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㈡ 第297頁至第305頁)在卷可參。衡情,本件被告乙○○之犯行 故非可取,然依其上開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卻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堪認為縱使依其所犯刑法第271 條第1項殺人罪而宣告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0年,猶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
  原審因認被告乙○○犯行明確,依刑法第271條第1項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⑴被告乙○○於行為時,對於其行為將直接 成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有明確之認識及意欲,依刑法第 1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認其殺人係出於直接故意。原判 決認為構成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容有未恰。⑵被告乙○○ 經原審判決後,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母成立調解,並 已部分履行如上,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於此,其判決仍難謂合



。檢察官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被告乙○○上 訴仍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亦屬 無從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另為妥適 之判決。
六、量刑
 ㈠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考量被告乙○○與被害人王鈞豊或戊○○等人,均素不相識,僅 因應邀到場協助友人辛○○處理債務糾紛,且被告乙○○駕車衝 撞被害人前,係與辛○○雙雙先遭被害人等數人之攻擊,被告 乙○○除遭徒手毆打外,並遭以磚頭、掃把柄、石墩、園藝大 剪刀、陶瓷花盆破片攻擊,因而受有左下肢大於10公分撕裂 傷、腦震盪併左側頭皮7至8公分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擦傷等 傷害,過程中,其上衣甚至遭與被害人共同對其攻擊之人丙 ○○扯破(原審卷㈠第395頁勘驗筆錄),被告乙○○之友人辛○○ 復曾跪地求饒,然被告乙○○與辛○○仍持續受到攻擊,嗣被告 乙○○為逃離攻擊而跑向A車時,被害人王鈞豊與己○○、丙○○ 等人仍持續在後追趕(原審卷㈠第396頁勘驗筆錄),顯見被 告乙○○係因先受到不相識被害人等數人殘暴之攻擊刺激後, 始因情緒失控而為本案犯行。準此,就犯罪動機、目的、與 被害人關係及犯罪時所受刺激部分,均傾向為從輕量刑之因 子。至於被告乙○○於案發現場見辛○○遭毆打後,雖曾先口出 前揭言詞,以為威嚇,然依其現場雙方之現實實力,堪認其 所言係出於阻止對方繼續毆打辛○○所為之虛張聲勢之舉,權 衡其目的、因果,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乙○○之量刑因素。 ⒉犯罪之手段:  
  被告乙○○犯罪係以駕駛A車撞擊被害人後,再予輾壓,所致 被害人於發生死亡結果前之歷程間,顯然承受極大之痛苦, 手段核屬兇殘,是就此部分量刑因素而言,應屬酌量從重之 因子。
 ⒊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  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犯罪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 就其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等個人狀況(詳見原 審卷㈠第251頁、本院卷㈡第259頁),於量刑上均一併審酌。 ⒋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乙○○犯後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其在本院審理時,終能與 被害人之母即訴訟參與人甲○○○成立調解,承諾賠償600萬元 以填補行為所生之損害,迄至本院判決之前,並已陸續給付 200萬元,業如前述,復已獲得被害人母親之原諒(本院卷㈡



第88頁),堪為對被告乙○○有利之考量因素。 ㈡經以被告乙○○本件犯罪所呈現之罪責為基礎,綜合審酌上開 各項相關之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即訴訟參與人、告訴代理人 、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乙○○因本件犯行應獲得相應 責任刑罰之犯罪應報,矯正並使其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適 切發揮威嚇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 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貳、科刑上訴部分(戊○○、丁○○、丙○○、庚○○、己○○部分)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審理範圍
⒈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丁○○、丙○○、庚○○、 己○○提起上訴,於上訴書狀及準備程序期日為陳述時,均具 體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 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是就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之諭知 ,均如原審判決所示,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⒉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900號追加起 訴被告丁○○,並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57號分案而與 本案合併審理之案件,既經原審法院於本案判決同時,並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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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