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白珍儀(原名陳妍希)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起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下稱民訴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 文。次按民訴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 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 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 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 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 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 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 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子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