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11號
HLHV,112,重上,11,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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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蘇甄珍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上訴人 蘇振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父親,因故於民國110年1月3日 將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 ○街0號建物(下稱○○房地),委任上訴人為代理人辦理買賣事 宜,簽有委託代理授權書及授權書,上訴人並以代理人名義 與買方彭語禾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月5日代為 受領簽約金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但上訴人並未向伊報告 代收簽約金130萬元,伊知悉後請律師函催上訴人限期返還 仍置之不理。又伊分別於110年4月16日轉存68萬元至上訴人 帳戶、同年月21日、22日,提領現金232,000元、120萬元交 予上訴人。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經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 至15日,每次提領3萬元,每日各4次;同年月16日每次提領 3萬元,共3次,最後一次提領17,000元,計由上訴人領走1, 907,000元現金,加計伊轉存及親自交付部分,將2,819,000 元交由上訴人保管,經委任律師函催限期返還仍不置理,故 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至伊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 地號農地(下稱○○段土地),雖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實為借名登記,因上訴 人無法信賴,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竟未經同意 擅自於訴訟繫屬中之111年7月11日將○○段土地以300萬元出 售並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他人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 第589條第1項、第597條、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4 條、第179條、第181條,求為命上訴人給付㈠4,119,000元及 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300萬元,及自111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准上揭㈠全部及㈡命上訴人給付300



萬元併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且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超出判准部分利 息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上 訴,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取得○○房地之130萬元定金,非處理委任 事務,係基於被上訴人授權分配,所收取之金錢,無交付被 上訴人義務。○○房地價金1,300萬元,伊與弟弟、妹妹三人 ,可各分得至少130萬元以上金額,伊將收取之130萬元定金 先分配予自己,在被上訴人授權範圍內,無返還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後,因認同伊,故所交付或同意伊領取之2, 819,000元為被上訴人之贈與,非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寄託 ,被上訴人應證明消費寄託關係存在;另○○段土地係被上訴 人贈與,非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3日在苗栗縣○○鎮火車站旁的OO○O 咖啡 店簽立授權書予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出售○○房地,委任上訴 人為代理人辦理買賣事宜,上訴人以代理人身分,於110年1 月5日與買方彭語禾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及代收買方給付 之定金130萬元。
㈡被上訴人曾於下列期日交付款項或由上訴人提領現金 ⒈交付部分:110年4月16日68萬元、同年月21日232,000元、22 日120萬元。
 ⒉ATM領現部分:同年5月11日至15日,每日12萬元,計60萬元 ,同年月16日107,000元。
 ⒊總計2,819,000元。 
㈢被上訴人原所有○○段土地於110年4月15日以贈與之登記名義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段土地於所有權移轉登 記給上訴人後,所有權狀由上訴人持有,辦理移轉過戶之手 續費用23,11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段土地由上訴人於111 年7月11日以300萬元出售。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5日委任律師寄發律師函給上訴人;上訴 人於110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函覆被上訴人律師。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中旬自花蓮縣搬至苗栗縣○○鎮與二女兒 即訴外人蘇婕瑩同住至110年4月5日。110年4月6日至110年6 月15日住在新北市○○區,後又搬回苗栗縣○○鎮與蘇婕瑩同住 。
㈥上訴人整理名下新北市○○區○○○街00號O樓房屋(下稱○○房屋) ,包含修繕、備置家電家具用品等費用為1,495,371元。○○



房屋於111年6月18日以465萬元售出。 ㈦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原證13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 。
㈧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領有○○段土地休耕款22,771元。○ ○段000地號土地承租人仍為被上訴人,未變更為上訴人。○○ 段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供農業使用。
 ㈨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親屬間侵占罪嫌而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以111年度調偵字第95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聲明再議,現由花蓮地檢以11 1年度調偵續字第5號、112年度偵字第2010號起訴在案。  ㈩訴外人張○○(被上訴人前配偶)曾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 履行同居義務,經原法院於OOO年O月O日以OOO年度○○○字第O 號准許。嗣其於OOO年O月OO日提起離婚訴訟,經原法院於OO O年OO月OO日以OOO年度○字第OO號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 婚,並經本院以OOO年度○○字第OO號案件判決確定(下稱被上 訴人另案訴訟)。
四、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僅委任上訴人出售○○房地,上訴人拒不返還出 售定金130萬元、經伊寄託之2,819,000元,擅自處分借名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之○○段土地得款300萬元亦不返還,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辯稱係經被上訴人授權分配,無返還130萬元 定金義務、兩造無消費寄託、借名登記關係,係被上訴人贈 與等語,經查:
㈠關於○○房地130萬元定金部分
 1.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授權書(原審卷第23頁),其上僅記載授權 上訴人出售房地;另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35 頁),出賣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 再參諸上訴人不爭執出售○○房地之130萬元定金並未返還被 上訴人,已足認定上訴人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出售○○房地之委 任契約。
 2.上訴人雖提出授權書、對話紀錄、上訴人○○房地之照片,辯 稱係先將130萬分配由其取得,並無返還義務云云,但上述 授權書(原審卷第153頁)僅空泛指全權處理名下土地出售過 戶及款項分配事宜,且係針對土地而非○○房地,又既經被上 訴人起訴請求,已足認被上訴人已終止該授權,上訴人自不 得僅依該授權書而拒絶返還;而對話紀錄(原審卷第155頁) 及照片(原審卷第157至215頁)等,並無被上訴人明白同意上 訴人將130萬元分配予自己之隻字片語,亦難憑採。 3.上訴人雖另以其夫李維廉原審之證言,抗辯被上訴人同意其 分配,但該130萬元定金數目不少,且屬被上訴人本有財產



,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女兒蘇婕瑩及兒子蘇少民,與上 訴人對該130萬元均有同等期待利益,在未有明確證據可以 證明該130萬元確經被上訴人同意先分配給上訴人,且此種 分配無法對蘇婕瑩蘇少民交待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李維廉 於原審有關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於裝潢○○房屋之證言,遽認 上訴人上項抗辯可採。
 4.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29日之對話紀錄(原 審卷第295頁),被上訴人稱:你們動手腳,我怎麼不曉得。 李維廉回稱:130萬而已,我○○給你住6、7百萬的房子了。 並未提及被上訴人同意將130萬元分配給上訴人,準此,亦 足以認定李維廉於原審的上述證言,不可採信。 5.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委託出售○○房地所收取之定金130萬元,既尚未返還, 且查無上訴人上項所辯之情,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訴人 返還130萬元及利息,可以採取。 
 ㈡上訴人自被上訴人所受領之2,819,000元部分 1.查,依證人蘇婕瑩(被上訴人二女兒)於110年6月29日電話詢 問上訴人夫妻,且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客觀對話紀錄,蘇婕 瑩稱:「...,然後連現金,他(被上訴人)的唯一,...你們 可以不經過他嗎?那他要怎麼生活?..」,上訴人之夫李維廉 並未否認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僅回稱「不是不講」;另經蘇 婕瑩稱:「...!問題是這個錢你們不放,也不能不拿到他 身邊,...。」時,李維廉回稱「這個錢(交付的存款)當初 就是爸爸(被上訴人)交給姊姊(上訴人)保管的。」(原審卷 第244頁),經對比蘇婕瑩李維廉於原審的證述內容,應以 上客觀對話紀錄所呈現,李維廉自承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保 管該2,819,000元,較為可採,而應認兩造就該2,819,000元 成立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
 2.況該2,819,000元數目不少,在未有明確證據可以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全部贈與上訴人之情形下,自難僅憑李維廉於原審 有關被上訴人贈與上訴人,明顯與上述客觀對話紀錄相左之 證言,認上訴人抗辯該2,819,000元係被上訴人之贈與可採 。 
3.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9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19 ,000元及利息,可以採取。
 ㈢關於○○段土地部分
 1.依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9年間領有○○段土 地休耕款22,771元;○○段土地旁之○○段OOO地號土地承租人 仍為被上訴人,未變更為上訴人,及○○段土地為農業用地且



供農業使用等情,應足認定○○段土地被上訴人並無放棄所有 權且仍有繼續耕作使用之意思,否則即不會未將○○段000號 土地之承租人權利一併轉讓給上訴人以利上訴人完整利用。 另參酌蘇婕瑩證稱:(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為何將○○段土 地在110年4月15日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也是一樣當時張○○ 的官司,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暫時連土地登記在他身上(原 審卷第392頁)等情,益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應無將系爭土地贈 與上訴人之意,僅係依上訴人建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又○○段土地既係依上訴人建議過戶至其名下,則辦理移轉 過戶之手續費用23,118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亦屬正常,並不 能僅因該手續費由上訴人支付及曾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即認 ○○段土地被上訴人確有贈與上訴人之真意。
 2.況○○段土地交易價額為300萬元,加計上述之2,819,000元, 屬被上訴人本有財產,並經被上訴人另案訴訟認定屬被上訴 人所有且應追加計算之財產(原審卷第447頁),達被上訴人 既存財產之90%。而被上訴人除上訴人外另有女兒蘇婕瑩及 兒子蘇少民蘇婕瑩蘇少民與上訴人對○○段土地均有同等 期待利益,其二人亦無明顯與被上訴人不合而經被上訴人表 明不分配財產予其等之情,則被上訴人縱係因另案訴訟之故 ,將○○段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亦應無實際贈與之真意, 以免對蘇婕瑩蘇少民無法交待。上訴人雖依李維廉之證言 ,抗辯○○段土地係被上訴人贈與,與一般父母會平均分配財 產給子女而非集中分配予1人之常情不符,難以採認。 3.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 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9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 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 之責,民法第544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並不爭執○○段土地 已於000年0月00日出售他人取得價金300萬元,但因○○段土 地僅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其出售土地即屬逾越權限之行為,被上訴 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該300萬元及 利息,可以採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97條、類推 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4,119,000元及自1 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及 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應附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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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