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47號
HLHV,112,上易,47,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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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王川枝

訴訟代理人 王高旗
被上訴人 王秋煌

訴訟代理人 潘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626,388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關於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伊為叔姪關係,於民國110年3月11 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0弄00號 伊之住處前,因土地財產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以其平日用 以割菜之鐮刀,接續揮砍伊之左側背部、後腦勺、左臉頰及 嘴唇上方,致伊受有上唇撕裂傷合併口輪肌肌肉斷裂、嘴唇 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部肌肉撕裂傷、頭部7公分撕 裂傷、左側顏面神經損傷、左側背部割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傷害),因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566元及 醫療耗材費用222元;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需進行疤 痕改善手術費25萬元;6個月無法正常上班之工作損失336,0 00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294,788元等情。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求為上訴人給付1,294,788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59,502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之部分上訴,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高齡72歲,已逾退休年齡,復無足 夠證據可證尚能工作,不得請求工作賠償。又迄未進行疤痕 改善手術,顯見並無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且被上訴人 僅住院3天,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3月11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 段000巷000弄00號被上訴人住處前,以鐮刀追砍被上訴人使 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110年3月11日至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住院接受臉部大面積肌肉撕裂傷清創縫合手術治療,於同年 月13日出院。復於同年月26日至同醫院接受相同手術治療。 ㈢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上訴人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上訴人上訴,經 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及醫療耗材費用 222元,均不爭執。
㈤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1年11月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10014215 號函記載:被上訴人因顏面部及後腦枕部大且深的撕裂傷須 清創及傷口重建,至手術療程結束後須休養1個月。休養後 可從事建築工作,不影響其工作能力。
㈥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2月14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1046 號函記載: 被上訴人因創傷傷口不規則,後續可能因疤痕增 生及孿縮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疤痕孿縮可能導致口部開闔 的活動受限,而口腔開闔程度一般而言以上下(開口) 門牙 距離可達40mm為正常生理機能。
㈦自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日(110年3月11日)起,加計被上 訴人於同年月26日最後施行手術日止,及計算台東馬偕甲種 診斷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需休養之1個月,被上訴人計有47 日無法工作。
㈧臺東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2月27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18278 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中之臉部25公分撕裂傷等 傷害,為改善面部僵硬,必要之費用為6-8萬元。四、本院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 不爭執確有系爭行為且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傷害之事實,被上 訴人依上述規定求賠償,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損 害數額,分別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566元、 醫療耗材費用222元,此部分應准被上訴人請求。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臉部疤痕改善手術費用25萬元部分: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受有嘴唇及左臉25公分撕裂傷,需進行疤 痕改善手術,以每公分傷口需花費1萬元手術費計算,共需 花費25萬元等情,並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 民字卷第19頁,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但系爭診斷證 明書係記載:「…經醫師評估因上唇全層撕裂造成口輪肌肉 斷裂,影響咀嚼功能,傷口可能造成上唇及部分顏面感覺異 常,經諮詢未來如需處理疤痕改善手術,預估1公分10,000 元。」等語,並未明白確定被上訴人所受之25公分撕裂傷均 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且手術費高達25萬元。 2.另被上訴人上述撕裂傷,雖經原審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是 否有施作疤痕改善手術之必要,及若不施作疤痕改善手術是 否影響其傷口外觀以外之生理機能,經該院以112年2月14日 馬院東醫乙字第1120001046號函覆說明:被上訴人因創傷傷 口不規則,後續可能因疤痕增生及孿縮需進行疤痕改善手術 。疤痕孿縮可能導致口部開闔的活動受限,而口腔開闔程度 一般而言以上下(開口) 門牙距離可達40mm為正常生理機能( 原審卷第153頁),亦未明確肯認被上訴人確實需施作25萬元 之手術。
 3.經本院再函詢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依該院112年12月27日馬 院東醫乙字第1120018278號函記載: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 中之臉部2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為改善面部僵硬,必要之費 用為6-8萬元(本院卷第83頁),上述函文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準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臉部撕裂傷所需支出回復功能之 必要手術費用,應以8萬元為宜。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施 作手術之必要云云,與客觀之診斷證明書及臺東馬偕紀念醫 院上述函覆之情形不相一致,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超出 應准許之8萬元部分,亦屬無據。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無法工作損失336,000元部分: 1.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計有47日無法 工作。




 2.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勞動保險之退保資料抗辯被上訴人並無 不能工作之實際損害,但查,依證人張榮昌於原審具結證稱 :被上訴人受傷前有在我那邊做泥作工作,我有工作時就會 通知他來工作,受傷後休息了約10個月,之後有零星工作還 是會請他來泥作。我不清楚被上訴人已經退休,我問他要不 要來工作,他說他還能做,我就請他來做。我們都是打零工 ,無法提供薪資袋。被上訴人曾於109年9月至11月間在我那 邊工作,薪資共168,000元等語(原審卷第171至173頁)。足 證被上訴人於受有系爭傷害前仍有工作能力,並從事泥作工 作,另因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有47日無法工作,則被上訴人 請求47日之無法工作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 年邁且已退勞保,抗辯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工作損害,並不可 採。
 3.另張榮昌雖證述被上訴人每日工資為3,000元,但經審酌被 上訴人受傷時已高達70足歲(原審卷第19頁),且僅於109年9 月至11月在張榮昌處工作,其後被上訴人即無法提出實際於 他人處所工作之證明,及110年我國勞工最低薪資為每月24, 000元等情,認被上訴人110年受傷時,每日無法工作之薪資 損害,應以800(即24,000/30=800)元計算,較為合宜,被上 訴人主張日薪3,000元,尚屬過高。依此,被上訴人所受不 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37,600元(計算式:800元×47日=37,600 元)。
㈣關於精神慰撫金70萬元部分:經審酌上訴人無學歷,平日靠 子女扶養,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受有系爭傷害前仍可從事 水泥工作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 限閱卷),並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上訴人系 爭行為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情節嚴重,被上訴人所 受精神痛苦不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賠 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以50萬元為適當,原審同此認 定,尚無不洽,上訴人抗辯原審酌定50萬元慰撫金過高,並 無可取。
㈤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26,388元(計算式:8,566+ 222+80,000+37,600+500,000=626,38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626,388元,及自11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並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真真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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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