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43號
HLHV,112,上,43,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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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備位被 告 鍾芝瑜
被上訴 人 林金鎮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審理期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所異動,已據新任法定 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該訴狀繕本並送達被上訴人(其與上 訴人下合稱兩造)及備位被告(下稱鍾芝瑜,見本院卷一第 261至277頁、卷二第5至1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170條、第 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至上訴人花蓮分行( 下稱花蓮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乙種活期儲蓄存款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留存如原審卷一第39頁印鑑(其上 刻有「林金鎮」,下稱A章)印文。兩造復於103年4月16日 簽立「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理財循環貸(隨借隨還型)」( 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伊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6 00萬元、使用期間至110年4月21日止,動支方式與系爭帳戶 取款方式相同,須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取款印鑑印文臨櫃 辦理。然伊會計鍾芝瑜未經授權,於取款憑條上分別填寫附 表「申貸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蓋用非A章之另一刻有「林金 鎮」之印章(下稱B章)後(該5紙取款憑條下合稱系爭取款 憑條),再於附表「申貸日期」欄所示日期申貸款項。花蓮 分行承辦人員疏未正確核對系爭取款憑條上印文且未確認申 貸人身分,依鍾芝瑜申請如數放貸如附表所示5筆借貸(下



合稱系爭借貸)金額(下合稱系爭款項),並匯入附表「交 易過程」欄所示他人帳戶(下合稱系爭匯款),致伊形式上 對上訴人負有系爭借貸債務。爰先位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若認上開債務存 在,因伊從未授權鍾芝瑜代理將系爭款項轉匯他人,此屬無 權代理行為,伊拒絕承認,上訴人收受鍾芝瑜所取得款項屬 無法律上之原因,備位依消費寄託、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又若認上開主張無理由,因鍾芝瑜 未經伊同意,擅自為上揭取款匯款行為,造成伊積欠系爭借 貸債務,再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鍾芝瑜 賠償595萬元。並為:㈠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 。㈡備位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再備位聲明:1.鍾芝瑜 應給付被上訴人595萬元,及自110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訴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0.92%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A、B章印文外觀極為相似,伊行員以肉眼無法 辨識出異樣,並無違反金融實務或內部規範,故不得以未用 機器輔助比對而認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曾 以所有之B章與伊交易高達71次,交易大多透過授與鍾芝瑜 代理而完成,另B章平日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執行長蔡貴卿 保管,可證鍾芝瑜辦理系爭借貸應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若 認本件不構成有權代理,被上訴人遺失A章未向伊辦理更換 印鑑程序,卻使鍾芝瑜持之頻繁代理與伊交易,足使伊深信 鍾芝瑜應有代理權,自應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需負授權 人之責。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借貸所使用之B章效力,卻又同 時享受以相同印鑑所生與伊其他交易利益,混亂金融秩序而 有違誠信原則,故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並無 理由。又系爭款項並未存入系爭帳戶內,伊未取得任何利益 ,被上訴人未妥善保管監督B印鑑使用情形,致鍾芝瑜趁機 盜蓋,亦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備位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595 萬元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 回。備位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鍾芝瑜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據其於原審所為之答辯:伊任職 被上訴人代書事務所擔任會計,經常往來各金融機構辦理儲 匯相關業務,被上訴人為求方便於空白取款條上蓋用印鑑章 ,並將之置於會計公務袋內供伊備用,伊因遭詐騙始取用蓋 有B章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辦理系爭借貸後為系爭匯



款,伊並未盜取B章用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再備位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原審判決判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先位及備位之訴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並為文字之適 當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至花蓮分行開立系爭帳戶,兩造復於 103年4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貸款額度最高為600萬元,契 約期限為103年4月21日起至110年4月21日,以110年4月21日 為借款到期日,應清償全部借款,逾期償還須支付遲延利息 或違約金。
鍾芝瑜於107年間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林土地代書事務所 擔任會計,現已離職。
㈢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間某日許起,在交友網路「JD-JUST DATING」佯為「林海彬」之人向鍾芝瑜佯稱:伊是新葡京娛 樂城擔任工程師,在該娛樂城博弈網站下注可獲利等語,致 鍾芝瑜陷於錯誤而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交易過程」欄 所示。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 第701號、110年度訴字第744號及110年度金訴字第102號及1 10年度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訴外人梁瑋諺、林俊強羅啟 湖犯加重詐欺罪有罪。
㈣系爭款項均係鍾芝瑜因受上述㈢之詐騙,而持蓋有「林金鎮印 」印文之系爭取款憑條親自辦理臨櫃交易並為系爭匯款。 ㈤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11年4月28日憲直刑鑑字第1110035 008號函之印文鑑定結果:系爭取款憑條上之B章印文,與被 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印文並不相符。六、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1.系爭借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放貸要件: ⑴經查,兩造簽立之存款戶約定書「一般約定事項」第4條前段 約定:立約人(即被上訴人)取款應憑存摺與取款憑條加蓋 取款印鑑或以約定方式取款。系爭貸款契約第2條約定:立 約人依據本契約或其他另訂之契約文件,憑「存摺與取款憑 條」或貴行(即上訴人)發給之「金融卡」辧理取款、轉帳 」;...如本帳戶內之存款不足支付時,貴行於循環動用額 度內得就不足金額由電腦自動辦理撥貸,撥貸金額即為立約 人向貴行所借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6頁、第241頁) 。由上開約定並參酌系爭帳戶印鑑卡上所載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所為一切往來之印鑑以A章為憑等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9



頁、第309頁)、及花蓮分行112年8月8日華花催字第112000 0321號函文所載:...林金鎮就其與本行之臨櫃作業並未約 定設定臨櫃交易。林金鎮於本行之臨櫃作業無需使用交易密 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7頁),可知兩造所成立系爭契約 ,係約定被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可向上訴人借貸最高達600 萬元,申貸程序上若以臨櫃方式辦理時,須以系爭帳戶存摺 與加蓋帳戶印鑑章即A章之取款憑條為之。契約性質應為民 法消費借貸契約。
 ⑵次由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內容及兩造所述,可徵鍾芝瑜曾陸 續持蓋有B章之系爭取款憑條及存摺等至花蓮分行申辦系爭 借貸,上訴人未確實比對印文,誤認為A章印文而為放貸並 依鍾芝瑜指示匯款予他人。但經鑑驗結果,確認系爭取款憑 條上蓋用之B章並非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留存印鑑卡上之A章 。是以,兩造既於系爭契約約定借貸成立方式須以蓋有A章 存款憑條等為之,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或同意,逕持蓋 有B章之系爭存款憑條等冒名申辦系爭借貸,上訴人未依上 開約定通過審核而為放貸,自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又系爭 借貸因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放貸要件,兩造應不成立系爭 借貸,應可認定。
 2.上訴人下列抗辯,並不可採:
 ⑴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仍無法辨識A、B章部分: ①上訴人抗辯主管機關或銀行公會並無強制規定須建置機器輔 助比對印鑑,且其行員已依照其內部存款實務手冊規定以肉 眼搭配紙張折接比對,然A、B章外觀上極為相似,故其已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等語,並提出存款實務手冊規定節本及 其製作之比對圖為證(見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第86至89頁 、第91至92頁、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二第63至65頁),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仍停留在早期落後之行員肉眼比對印鑑 方式,執行業務顯有疏失等語。
 ②經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印鑑核 對事項有無相關規範,該會以113年1月11日全一字第113000 0016號函覆略以:有關印鑑核對事項,各金融機構係依其作 業規範及流程辦理,尚無一致性遵循之原則。實務上,金融 機構對於核驗原留印鑑方式,除由行員以肉眼判斷外,部分 金融機構亦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綜合各方面判斷印 鑑是否相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頁);另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銀行局就此函覆目前尚無具體規範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81頁)。可見主管機關及公會就印鑑比對作業並無統一 規範,係由各金融機構按內部規定辦理,未強制金融機構必 須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作為輔助,然本件涉及貸放款業務,金



融機構就審核所提文件是否符合與客戶間貸款約定要件而為 放款,其所屬從業人員為保障機構及客戶之權益,應以經營 所應具備之專業技能,盡其注意義務,就此,上訴人存款實 務手冊第2節第3點亦規定:㈠存戶取款時應驗對印鑑,並以 印鑑欄內留存之印鑑為準。㈡驗對印鑑時應仔細確實,並應 以印鑑折接比對,以防偽冒(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見 上訴人必須確實核對是否符合印鑑卡上原留印鑑印文,始得 為貸放款業務,故印文比對正確性極具重要性。又現今偽造 技術難以肉眼辨識,不乏有冒名取款或申貸之案件發生,依 上開函文所載,已有金融機構建置印鑑比對系統以輔助比對 印鑑作業,衡情應可輔助銀行加強控管提高印鑑比對之正確 率以保護交易安全。則為提高印文比對之正確性,上訴人除 以前揭折接比對方法,建置印鑑比對系統可提高執行業務之 效能及正確性,有其必要性。而依卷附之臺灣銀行、郵局等 採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5至29頁),印鑑比對系統建置至 少自97年起即有採用,且費用落在約21萬5,000元至166萬9, 800元間,時至今日該技術發展應已相當成熟,對上訴人為 資本總額高達907億6,700萬元之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 第231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而言,亦非屬高成本難以建 置之物。本件承辦系爭貸款業務行員未能察覺系爭取款憑條 非蓋用原留印鑑章A章,或係因處理之業務量大而疏忽,或 因A章與B章極為相似難以辨明,或因印泥殘跡而誤判等因素 所致,然此皆無法免除系爭契約課以上訴人須憑取款憑條加 蓋原留印鑑章A章始能放款之審查義務,依現今科技水準, 本件風險非不能以已普及且低成本之印鑑比對系統加以減除 ,自無將冒貸之風險轉嫁予同為被害人之客戶即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部所辯,並不可採。
 ⑵鍾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辦理系爭借貸,兩造間就此已成 立消費借貸:
 ①上訴人抗辯B章平日均由被上訴人本人或其執行長蔡貴卿保管 ,並於空白取款憑條上先蓋用B章,鍾芝瑜持系爭取款憑條 及存摺至花蓮分行辦理系爭借貸,可證鍾芝瑜當時應有得被 上訴人授權等語。並舉證人蔡貴卿偵查中證述:存款憑條通 常是要提多少,要經過林金鎮同意,是寫好金額才蓋印章, 印章也是林金鎮保管等語、鍾芝瑜偵審中陳稱其是將已經蓋 好林金鎮印鑑章的取款憑條拿到花蓮分行填寫,然後臨櫃提 款匯出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1頁、第136至137頁、第1 54頁、第171頁、第177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並未發現印 鑑章遭更換,本件係鍾芝瑜蓄意利用B章冒名申貸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08頁)。




 ②經查,上訴人上開抗辯之情節,與證人蔡貴卿於原審證述: 不會先蓋空白章,都是鍾芝瑜支出審核後,前一天晚上先填 好,隔天再給被上訴人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及鍾芝瑜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 審理時以被告身分坦承其盜用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冒貸之 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不同,故難單憑上訴人所 舉上開證人先前證詞而認其主張為真。又鍾芝瑜係遭詐騙集 團詐騙始起意冒名申請系爭貸款後匯款至他人帳戶(參上開 不爭執事項㈢、㈣內容),鍾芝瑜蔡貴卿亦均稱系爭借貸未 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見本院卷二第131頁),故上訴 人辯稱鍾芝瑜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等節, 要無可取。
 ⑶本件有表見代理適用及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部分: ①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 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 之謂,而代理僅限於意思表示範圍以內,不得為意思表示以 外之行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 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 參照)。
 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辦理更換印鑑程序,卻以與A章極 為相似之B章與其為金融交易高達71次,且交易大多透過授 與鍾芝瑜代理而完成,故其就系爭借貸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被上訴人就其曾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交易事實不爭執,但否 認有表見代理之情。
 ③經查,鍾芝瑜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取B章蓋於空白取款憑條後 ,持之向花蓮分行為系爭借貸等犯罪事實,除經其於上開刑 事案件中坦承不諱外,復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其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有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審理筆錄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74至178頁、本院卷二第59至73頁),故鍾芝瑜 就系爭借貸係以不法之犯罪行為冒充被上訴人所擅為,被上 訴人既為被害人,顯無表示鍾芝瑜係代理其本人而為法律行 為可言,自不成立表見代理。又系爭契約已約定於臨櫃辦理 貸款時,被上訴人須以提出「蓋用A章印文之存款憑條」及 「系爭帳戶存摺」予上訴人方式辦理貸款,兩者缺一不可, 並無約定可以其他代替方式申貸,縱使兩造有其他交易事實 ,亦無法反推於辦理系爭借貸時可以使用蓋用B章印文之取 款憑條申辦而成立表見代理。況綜觀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見



原審卷一第85至94頁),顯係上訴人銀行一方事先預定用於 同類借貸契約而製作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內容,其既自行將提 出存摺與蓋用印鑑章之取款憑條約定為臨櫃辦理貸款之唯一 方式,且經兩造合意,上訴人自應遵守該約定,縱令被上訴 人先前曾由鍾芝瑜代理以B章與上訴人進行交易,為被上訴 人所不否認並予追認,亦因兩造未約定將原留印鑑章A章變 更為B章,被上訴人就其遭鍾芝瑜盜用B章(或印文)辦理之 系爭借貸否認借貸之意,難認有違反誠信原則。又縱被上訴 人有未妥善保管印章(或印文),或未隨時查看存摺、帳簿 等監督鍾芝瑜職務執行之情形,亦屬上訴人日後對鍾芝瑜求 償時,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雇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仼,與兩造間 不成立系爭借貸之判斷無涉,是上訴人此部所辯,仍屬無據 。
 3.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 由: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 意旨參照)。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其發生 所須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 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查系爭借貸並未符合系爭契約約定放貸要件,且上訴人亦未 能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授權鍾芝瑜為系爭借貸,是被上訴人 就系爭借貸應欠缺借貸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 。
 ㈡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
  按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已於第 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為原告勝 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該備位之 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 意旨參照)。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 ,當事人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 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 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本件係 以主、客觀預備合併之訴方式起訴,先位之訴部分業經本院 全部判准,其備位及再備位之訴部分,即無庸審酌,復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位



請求確認系爭借貸債務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鍾志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借貸名 義人 申貸日期 申貸金額 臨櫃申辦人 交易過程 備註欄 1 林金鎮 110年4月8日 1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1分許匯入訴外人程杰宏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1、63頁匯款資料 2 林金鎮 同上 55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2時54分許匯入訴外人梁晉帷之元大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3、63頁匯款資料 3 林金鎮 同上 8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28分許匯入訴外人林彥賢之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05頁取款憑條、第45、63頁匯款資料 4 林金鎮 同上 10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5時32分許匯入訴外人蕭嘉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7、63頁匯款資料 5 林金鎮 110年4月12日 230萬元 鍾芝瑜 鍾芝瑜至花蓮分行申辦借貸完成後,左列金額於同日10時17分許匯入訴外人楊庭岳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取款憑條、第49、63頁匯款資料 以上金額合計 59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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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