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張雅涵
被 告 林秉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
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秉炫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96號判決判處罪刑,嗣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5號受理,於113年1月4日辯論終 結,並於同年2月23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 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始於 同年月29日先向花蓮地院遞狀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而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書狀 上花蓮地院收狀章戳足憑,經該院以113年3月4日花院胤刑 文112金訴96字第002310號函轉送本院,本院於同日收受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是原告係於上開案件第二審辯論終 結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 段規定已有未合,為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 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是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並無礙於原告另循民事 訴訟途徑提起民事訴訟之權,亦即原告仍得依法另行向花蓮 地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