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軒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第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敬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祖母乙○○(於民 國000年0月間死亡,見軍訴卷第207頁)於偵查中證稱:在 臺東縣○○鄉全家便利商店(下稱池上全家)時,同案被告即 被告前女友詹詠婕(原名:詹嘉宜,以下均以詹嘉宜稱之) 已對其陳稱被告主動拿手機給她觀看本案影片(即被告手機 內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含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裸 照〉),並表示可截圖傳出去,嗣被告到池上全家後,亦向 其坦承知悉詹嘉宜有自其手機內翻拍本案影片及傳送出去( 下稱系爭犯行)等語,審酌在池上全家見面當時之人事物等 客觀環境,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應屬真實;證人林參天於 偵訊中亦證稱:被告在議會時有對伊默認系爭犯行;輔以 被告與乙○○之對話紀錄截圖;應認被告上開審判外自白係 出於自由意志。
(二)詹嘉宜於109年9月3日在林參天議員服務處書寫「我從被告 的LINE錄影(不雅照),被告知道我有錄影,也讓我有權力 散播出去,叫我傳給朋友(張佳雯),是被告叫我傳的,知 道我朋友知道,也沒告訴我叫我刪掉,以上所說經過事實 ,我很痛苦,請議員協助」(下稱系爭自白書),林參天於 偵訊中證稱:詹嘉宜向伊表示被告確實授意將本案影片傳 送出去,以及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未遭人強迫,
出於自由意願,是詹嘉宜於原審證稱被告不知其為系爭犯 行,或基於情誼而偏袒迴護,或因被告之父情緒激動因而 恐懼,事後翻異其詞,尚難僅憑詹嘉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逕認被告不知情。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無審判外自白部分:
1、按證人係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出為陳述之第三 者,證人以聞自被告在審判外所為不利其本人之陳述作為 內容而為之轉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或其 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41號判決 參照)。而證人轉述被告於審判外之自白,依刑事訴訟法( 下稱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則屬證據證明力之範疇(最高法 院112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判決參照)。 2、乙○○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供稱:於109年8月19日晚上20時 許在池上全家時,「我就跟被告說『你女友全部都告訴我們 了,大家都知道了,你還在隱瞞不說實話』。我問被告『這 個私密照被傳出去的事情多久了?』被告回『阿嬤,才2個禮 拜而已」...。」等語(見警卷第34頁),再於109年12月17 日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8時被告來了...我跟被告你還 在隱瞞,事情詹嘉宜都已經跟我們說了,被告才軟下來承 認他知道詹嘉宜有翻拍這些東西,也承認他知道詹嘉宜把 影片傳出去...但被告沒承認是他叫詹嘉宜把影片傳出去.. .」、「(問:109年8月19日在池上全家時,你確定被告有 主動跟妳坦承他知道詹嘉宜有翻拍這些影片,也承認他知 道詹嘉宜有把影片傳出去?)對,我有LINE的證據。」(見 軍偵卷第63、65頁);又告訴人於109年12月17日偵訊中證 稱:在池上全家時,「被告剛開始不承認,後來就有承認 他有做這件事情,他承認說他有給詹嘉宜看,給他翻拍, 讓他傳出去」等語(見軍偵卷第35頁)。惟查: (1)乙○○與告訴人為祖孫關係,且告訴人係乙○○從小帶大(見 本院卷第157頁),與詹嘉宜及被告相約在池上全家商討 解決,又係乙○○主動為之,與被告處於利害相反之對立 面,尚難單憑其2人上開所述,驟認被告確有於池上全家 時對其2人坦承知悉詹嘉宜系爭犯行。
(2)又乙○○及告訴人就被告當晚在池上全家,如何對其說明 是否知悉詹嘉宜系爭犯行等過程,於警詢時未置一詞(關 於告訴人警詢筆錄,見警卷第20至25頁),詎於同日偵訊 中時,則一致證謂被告坦承上情,已見其2人證述前後不 一,其2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況乙○○更於偵
訊中證稱:「被告沒承認是他叫詹嘉宜把影片傳出去」( 見軍偵卷第65頁),足見被告是否有於審判外自白,難認 無疑。
(3)被告與乙○○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4至80頁),被告 固有向乙○○祈求原諒,並傳送「我承認我當初有隱瞞」 等,依其內容,尚難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且查: ①有關被告傳送祈求原諒訊息,係於109年8月19日池上全 家便利店討論約2週後所為,且主要係在討論刪除本案 影片事宜;再細繹該訊息前後文,被告並未承認知悉並 容任詹嘉宜為系爭犯行,僅係會儘速督促詹嘉宜刪除「 全部」本案影片及「阻止」事件漫延擴大,尚難遽以佐 認乙○○及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
②有關被告傳送「我承認我當初有隱瞞」訊息,乙○○隨回 稱:「我去軍營找你,你一直阻止我去找你女友也沒承 認你做的事,你說:你跟我妹妹(指告訴人)沒有任何關 係也不是真心也不喜歡」,被告旋傳送「我承認我有點 喜歡,有點衝動」(見警卷第74頁),參以乙○○前往軍營 找被告時,乙○○及告訴人尚不知詹嘉宜為系爭犯行(見 警卷第33頁),乙○○尚無可能對被告質以隱瞞詹嘉宜為 系爭犯行,是被告供稱:「因為當時阿嬤(指乙○○)來我 營區門口,我那時候害怕事情會鬧大,所以我就跟阿嬤 說我跟告訴人沒有發生關係,我是隱瞞這件事情」等語 (見軍偵卷第139頁),尚非無稽。
③綜前,上開LINE對話紀錄尚不足以擔保印證乙○○及告訴 人上開證述屬實。
(4)證人林參天於偵訊中證稱:109年9月3日在其服務處時, 「被告承認他有做錯事,不應該做把照片傳出去的動作 」、「(問:被告是否曾向你坦承過,他知道詹嘉宜有錄 影這些東西,然後傳出去,就如同系爭自白書上寫的情 況?)被告在議會時有跟我默認他知道。」(見軍偵卷第2 07至209頁)。然查:
①林參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協調當時,被告並無認錯(見 本院卷第233頁),且於本院訊問被告有無提到不應該將 本案影片傳送出去乙節,未正面明白證述(見本院卷第2 39至242頁),其前後證述難認一致,尚難遽加採信。 ②經本院質之林參天上開所稱被告「默認他知道」之情形 為何,林參天證稱:「當時他的態度就是任由奶奶(指 乙○○)唸,他也沒有講什麼,沒有講什麼就表示有認錯 了啊,還有起來一直要走到面前跪下來。我講實話被告 去我那裡態度很好,奶奶唸他他也沒有回嘴,就頭低低
的,這樣就表示認錯了啊,不然要怎麼樣才能表示他認 錯?」(見本院卷第240頁),然被告任由乙○○指責、低 頭不回應,是否即係默認被告於詹嘉宜為系爭犯行時已 知悉並容任,尚非無疑;況依林參天之證述,當日討論 內容尚含被告與詹嘉宜及告訴人間之交友是否過於「浮 濫(乙○○對被告玩弄告訴人感情耿耿於懷)」(見本院卷 第239頁),能否逕認被告默認「做錯事」即係指與詹嘉 宜共同為系爭犯行,亦非無疑。
(5)又本案影片除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傳 送予被告之裸照外,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裸照(見請 上卷密件封袋內聲請提起上訴狀證4-1至4-7,原審卷第1 75、198、199、201、204、205頁),一旦傳送出去給他 人,亦同時影響被告之名譽,被告是否會與詹嘉宜共同 為系爭犯行,實非無疑,足見乙○○及告訴人上開證述, 難謂合於事理常情。
3、綜前,尚難認被告就系爭犯行,有於審判外自白。 (二)關於系爭自白書有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證人與被告在刑訴法上分屬不同之證據方法,其保障有 別,證據調查程序亦截然不同,然證人之陳述與被告之供 述同屬於供述證據,本諸禁止強制取供之原則,不論任何 供述證據,均須先具備任意性,始具證據適格之前提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139號判決參照)。又私人若係 以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取證,所取得之證據即難認有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訴法第159條之2所稱「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 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 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 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 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 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 ,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 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臺上字第4689號判決參照)。
2、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其意志受外部干擾,尚難認系 爭自白書之審判外陳述具有可信性:
(1)詹嘉宜於警詢時供稱:在議員服務處無法協調成立,被 告即先離開,「那天大家都到林參天議員服務處協調影 片的事,但協調不出一個結果,後來被告先離開,他離 開後議員拿出一張白紙,要我把事情寫下來,乙○○就念
一段內容叫我照寫...我已經照著乙○○說的寫了,寫好之 後他們就讓我離開了」、「『我很痛苦,請議員協助』是 議員叫我寫的」、「因為乙○○說他會保我,他叫我這樣 寫」(見警卷第6頁),再於偵訊中供謂:「(問:為何你 要在林參天議員那邊寫下被告知情的自白書?)因為當時 我一個人,他們都有家長陪同,我只有自己一個人,所 以我只能選對我有利的那邊站。乙○○今年8月多來找我時 ,有跟我說他們那邊黑的白的都有,所以我會害怕。」 、「是阿嬤那邊去跟林參天議員講這件事情,議員才會 知道,現場的感覺是議員是阿嬤那邊的人,所以我會怕 。」(見軍偵卷第53頁),「(問:這張自白書是出於你的 自由意志所書寫的嗎?)不是,因為一開始是到營區門口 ,阿嬤就叫我上他們的車,說要去議員那邊,阿嬤在車 上叫我要聰明一點,叫我說是男生(指被告)叫我傳的, 他就會保我沒事,如果你要說原本的版本,你們就一起 上法院,當時阿嬤也有教我怎麼講,到議員那邊,他們 有叫我寫自白書,阿嬤有給我暗示,阿嬤前面有講一些 自白書的內容,我就照著寫,他們就叫我寫一個朋友, 我就隨便寫一個張佳雯」等語(見軍偵卷第209頁),就其 書寫系爭自白書過程,前後證述一致,具體詳明,參以 下列證據,可見詹嘉宜上開所述具有信用性:
①乙○○於偵訊中證稱:「我在池上全家跟詹嘉宜說我會柔 道,黑的白的都認識」等語(見軍偵卷第67頁),可佐詹 嘉宜證稱乙○○有對其表示「他們那邊黑的白的都有,所 以我會害怕」等語非虛,依協調前後時間及脈絡關係, 可徵詹嘉宜在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已受乙○○上開言詞而 影響其自由意志。
②證人即陪同詹嘉宜至林參天議員服務處之友人吳秀美於 偵訊中證稱:在營區外面,乙○○開車載詹嘉宜去林參天 議員服務處,其在服務處外面,後來才進去,「(問: 詹嘉宜有說他簽這張自白書是被強迫的嗎?)詹嘉宜說 阿嬤他們拿紙筆給他,阿嬤他們叫詹嘉宜寫什麼,他就 寫什麼」(見軍偵卷第179、181頁),再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與詹嘉宜在議員服務處時,被告及其父親先離開 ,伊見到服務處內都是不認識之人,當時詹嘉宜「眼眶 泛紅,然後要哭,在一直抖」、「有哭」,嗣詹嘉宜對 伊說帶她離開等語(見軍訴卷第78至80頁);證人張佳雯 亦於偵訊時證稱:「(問:詹嘉宜有說他簽這張自白書 是被強迫的嗎?)他只有跟我說是阿嬤叫他簽的」等語( 見軍偵卷第187頁),參以上開2證人與告訴人及被告均
無嫌隙,應無偏袒一方之虞,所述咸具有信用性,足以 擔保印證詹嘉宜上開證述之信用性,酌以被告供稱:詹 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其與父親並不在現場等語(見 軍偵卷第137頁),除見詹嘉宜本無意書寫系爭自白書, 係經乙○○等人強力要求而書寫,亦見詹嘉宜書寫系爭自 白書時,係在乙○○、告訴人等人之面前下,身體發抖哭 泣書寫,所受精神壓力非小。
③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方滿00歲,身旁為乙○○、告訴人 等人,陪同友人吳秀美係在服務處門外,可徵其斯時孤 立無援,參以前述乙○○對其所施加之言詞、書寫時有身 體顫抖哭泣等情,則其在旁眾人要求下書寫系爭自白書 之情況下,所受精神壓力非小,應已影響其自由意志。 ④至乙○○、告訴人固證稱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被告 及其父尚在場,且詹嘉宜並未受伊等脅迫而書寫等語, 然林參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父親在那裡跟詹嘉宜對 話,態度比較激昂,我請被告父親先離開,詹嘉宜有在 我的服務處寫下自白書...當天被告沒有在場,被告的 父親我請他先離開」等語(見軍偵卷第205頁),核與上 開被告、詹嘉宜、吳秀美證述相符,則乙○○及告訴人上 開所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尚難認詹嘉宜書寫系爭自 白書時,被告及其父親在場。
⑤綜前,詹嘉宜書寫系爭自白書時,其自由意志尚難認無 受到外部干擾影響之情。
(2)次查:
①詹嘉宜自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證稱被告不知其為系爭犯 行(見警卷第3至7頁,軍偵卷第49至53、225頁,軍訴卷 第364頁),與系爭自白書內容明顯不符,足認系爭自白 書是否真實可信,尚非無疑。
②又被告係如何知道詹嘉宜有翻拍本案影片、如何讓其「 有權力散播出去」、被告何以「叫」其傳送出去,系爭 自白書均未說明,且被告何以要一起散布含其本身裸照 ,系爭自白書亦未具體澄清,自難憑此證明力低下有疑 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參與系爭犯行。
③再依詹嘉宜、吳秀美、張佳雯、吳憶昕等人之證述(見軍 偵卷第179、183、185、189、191頁,原審卷第110頁) ,詹嘉宜係傳送告訴人臉書照片及英文名字給其好友, 要其好友肉搜告訴人,加入告訴人臉書好友,藉此要告 訴人出來道歉等情,果被告確實知悉並同意詹嘉宜為系 爭犯行,何以未將告訴人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告知詹嘉 宜,使詹嘉宜免去迂迴方式肉搜告訴人真實姓名及聯絡
方式,方便找尋告訴人出面為被告「劈腿」乙事道歉? 可見系爭自白書內容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於審判外自白,且系爭自白書亦難 認有可信性,縱認具有可信性,亦因其證明力低下薄弱,堆 置累積其他證據,亦難認被告有系爭犯行。原審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審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偵查起訴,檢察官莊琇棋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