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林柏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花檢景甲112執聲他51
4字第112902601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柏青(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要旨如 後附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同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而於被告一再犯罪,經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第 50條所稱「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判決而言,在首先 判刑確定日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在該日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 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 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 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之理;否則,仍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0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已經裁判定應執 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 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 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6號裁定附表所示5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2月(下稱A裁定);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35號 裁定附表所示78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下稱B裁定);嗣A 、B裁定分別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
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619號、103年度執更字第903號執行 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各該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按受刑人所犯數罪之「全部」或「部分」曾經法院裁判酌定 其應執行刑,除原裁判所酌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 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 裁定參照)。
㈢受刑人主張就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竊盜2罪(宣告刑分別 為8月及3月),與B裁定附表所示78罪另定執行刑。然查: ⒈上開A、B裁定全部(各罪)曾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並 無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
⒉受刑人因上開A、B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7年2月,未逾30年 ,加上受刑人執行期間亦有可能縮刑,甚有假釋之情,尚難 單憑接續執行,即率認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況依 受刑人主張之定刑方案,接續執行亦不當然短於27年2月。 ⒊又按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 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時間、空間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 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且行為人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不相同,自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刑 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點立法理由參照。查A 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2罪為竊盜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78所 示之贓物罪,侵害法益不盡相同,對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 獨立,上開3罪,犯罪時間亦非同月份,尚難認為密接,縱 依受刑人主張方案定刑(本院卷第8頁、第9頁),並不當然 利於受刑人。故本案雖依A、B裁定接續執行,應難認有責罰 顯不相當之情。
⒋如輕率容許受刑人刻意選擇或隨意偶然組合,可能會破壞合 併定應執行刑基本原則,對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要件,似應採取較為審慎嚴 謹之立場。
四、綜上所析,本案應不符合另定執行刑要件,不得再重複定其 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請與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應難准許 。從而,受刑人請求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A、B裁 定其中部分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民國112年11月1 6日花檢景甲112執聲他514字第1129026016號函文(函文中 記載「...無法再單獨挑出該裁定編號4至5與『花蓮地方法院 』103年度聲字第135號裁定另定應執行刑」等語,上開「花
蓮地方法院」顯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誤繕,是本 院就本件聲請應有管轄權)予以駁回,並無執行指揮違法或 不當之處。受刑人猶執己見,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 自無可取,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