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金上訴字,112年度,11號
HLHM,112,原金上訴,11,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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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宇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5、1712、186
4、2398、2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意旨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宇彤於民國96年4月16日遷入 臺東縣○○市○○路000號(下稱臺東址)後,迄今未變更,其111 年6月29日因本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或桃 檢)緝獲,於警詢及偵訊時,除陳報臺東址外,均未再陳報 其他住、居所,111年7月22日傳喚被告至臺灣臺東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東地檢或東檢),亦合法送達臺東址,並由被告之 父莊秋雄收受傳票,被告亦準時到庭,足認本案起訴時被告 之住所在臺東址。又本案起訴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合 法送達臺東址,並由被告之母曾順妹收受傳票,被告亦準時 到庭,於核對年籍資料時,明確陳稱住所在臺東址,雖於準 備程序末改稱:目前沒有結婚,現跟男友同住,實際生活在 臺南等語,與歷來陳報之住、居所不符,原審僅憑起訴後被 告主觀上之片面變更住所地,而認本案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下稱臺南地院)管轄,有違管轄恆定原則,被告戶籍既在 臺東址,應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原判決尚嫌未洽,爰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又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 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 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 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幫助犯應以幫助及正犯之犯罪行 為地及結果發生地,為犯罪地。又依民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



3條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因特定行為選定居所者,關 於其行為,視為住所。是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 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 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62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 及客觀上有居住之事實,始足認為住所,故住所不以登記為 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 觀之事證足認其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 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 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參照 )。又判斷有無「久住之意思」,自應依客觀之「一定事實 」探究並認定之。至「一定事實」,戶籍登記、居住情形、 家屬概況、對外連繫等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635號判決參照)。再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 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一 時)離去其住所(如留學、就業、服役、服刑、避債等), 如有歸返之意,固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但離去其住所,如 無歸返之意,縱認戶籍未及變更,應認已廢止其住所。又所 謂「被告所在地」,乃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 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 問(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一)檢察官以被告於110年9月2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 00巷0號海德堡汽車旅館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不詳之人, 嗣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號1-5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下稱本案),有起訴書在卷可按(見 原審卷第9-14頁),本案於111年10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見原 審卷第5頁收文戳章)時,被告戶籍仍設在臺東址,且未有在 監、在押於原審法院轄區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本院卷第4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35-39頁)可憑。
(二)依下列事證,堪認被告雖未遷移戶籍,但本案起訴時其實際 住所已不在臺東址:
1.被告於110年11月18日警詢時已陳報現住地址為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之1(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9頁)。



 2.111年5月17日警方前往被告臺東址拘提,被告不在拘提處所 ,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有臺東地檢檢察官拘票、警員 報告書可按(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101-105頁)。 3.嗣被告經檢察官發布通緝,於111年6月29日為警於桃園市○○ 區○○路0號緝獲,有通緝案件移送書可按(見桃檢111年度偵 緝字第2077號卷第1頁),被告並供稱:我110年12月許搬離 租屋處(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去大園區租屋,通 緝期間都住在新竹縣關西鎮一帶等語(見同卷第21頁背面)。 4.被告於111年6月8日具狀向臺東地檢聲請變更送達地址為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四樓之1(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 5號卷第153頁)。
 5.111年7月22日被告於臺東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視訊方式 至桃園地檢開庭,並陳稱現居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288巷60 號之1四樓之1(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69頁)。 6.被告於111年11月14日提出聲請變更期日應訊狀,記載住址 為臺東址及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見東檢111年 度交查字第2289號卷第9頁)。
7.原審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協助查訪被告戶籍地居住狀 況,該局111年11月16日函附之職務報告記載:一、被告戶 籍址僅住有被告之父母及兄長,詢問其母親曾順妹被告目前 生活狀況為何,其稱被告於2年多前因男友問題離家出走至 今未歸,期間均未與家裡連繫,目前均不知其去向也無法與 其連繫。二、本所多次送達被告文件均未謀面等語(原審卷 第79-81頁)。
8.被告於原審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陳稱:戶籍仍在臺東址 ,現居所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之3,大概已有 2年沒有回臺東,主要係因工作及與家裡鬧的不愉快,所以 離開臺東,現與男友同住,實際生活在臺南,即便逢年過節 也沒回來,只有於外婆過世時才回來,臺東已不算是伊生活 領域;本案帳戶是線上開戶的,開戶時已經不在臺東等語( 原審卷第98頁)。
 9.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是107年6月21日開戶,設立分行為敦 南分行;玉山帳戶是108年7月26日開戶,設立分行為玉山銀 行營業部(見原審卷第65、77頁函文),而台新帳戶為線上開 戶(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107頁背面),玉山帳 戶開戶時填寫通訊地址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1(見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115頁)。 10.基上各節,可知被告於108年間申設玉山帳戶時,開戶地點 已不在臺東縣境,而被告110年9月26日前交付本案帳戶地點 在臺中市,案發後多次接受警、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曾表



明實際居住處所在桃園市或臺南市等地,期間為警緝獲地點 亦在桃園市,緝獲後於臺東地檢檢察官偵訊時並以視訊方式 至桃園地檢接受訊問,足見上開期間被告實際上生活區域已 非在臺東縣;參以被告於108年7月26日開立玉山帳戶時距離 本案行為時已逾2年多,衡情其於開戶時應未能預料2年多後 會涉犯本案而故意填寫不實之地址,且被告所述離開臺東址 之情形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員警查訪結果大致相符,則 被告所述已2年多未回臺東址,僅於外婆過世時才回來,開 戶時已不在臺東,臺東已非其生活領域等情,應可信實。至 被告於外婆過世時曾回到臺東,然此為偶發特殊事件,尚難 以此推認被告仍有久住臺東之意思。是被告於本案繫屬時, 客觀上無久住臺東址之事實,且亦非就學、就業等原因,而 一時離去臺東址該住所,主觀上亦無歸返之意,應認已廢止 臺東址該住所,則臺東址已非被告之住所,應堪認定。(三)本案犯罪地亦不在臺東縣境: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提供台新、玉山帳戶之地點係在臺中市沙 鹿區(見原審卷第9頁起訴書),核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相符(見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9頁背面、東檢111 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71頁),而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及匯款地點係在如附表「被 詐騙及匯款所在縣市」欄所示之縣市,均不在臺東縣境,有 附表「起訴/併辦卷證出處」欄之證據可佐,堪認被告幫助 及正犯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不在原審法院轄區。
(四)上訴意旨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除陳報臺東址外,均未再 陳報其他住、居所,於原審準備程序末才改稱實際生活在臺 南,與歷來陳報之住居所地不符等語,經核與前揭(二)所述 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又被告既未遷移戶籍,其父母尚居 住於戶籍址,則被告於訊問時如實陳報其登記之戶籍地址及 實際住所,與常情無違,而送達於臺東址之傳票既由被告之 父、母代收,亦不足以推斷被告斯時人在臺東或仍有久住臺 東之客觀事實。又被告戶籍地址固未及變更,然依上述一定 客觀事實,既已足認被告以廢止之意思離去臺東址住所,且 無歸返之意(除奔喪外,即不再回臺東址與家人相聚,更足 推認已無歸返之意),自不能單憑被告戶籍地址仍登記於臺 東址,而率認臺東址即為被告之住所地。
五、綜上,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 地均不在原審轄區,原審就本案並無管轄權,原審判決本件 管轄錯誤,同時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南地院,並無不合,本 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六、退回併辦部分:




  臺東地檢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245號、第3248號 、第3249號、第4523號、第4620號、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 、第4686號、第5915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823號)案件,因本件業經原審判決管轄錯誤 併諭知移送臺南地院,並經本院駁回上訴,無從為實體法上 判斷,自不生實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不得併予審理,應 將該等移送併辦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提起上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被詐騙及匯款所在縣市 起訴/併辦 卷證出處 1 林淑華 桃園市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05號卷第10、21頁 2 邱柏融 臺北市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712號卷第2、49頁 3 竇金城 臺南市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1864號卷第31、61頁 4 王健華 臺中市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2398號卷第15、93頁 5 林金云 苗栗縣 起訴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2721號卷第12、115頁 6 詹喬蓉 新北市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26、52頁 7 許清煙 苗栗縣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388號卷第61、81頁 8 林俊諺 屏東縣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21145號卷第27、45、49、51頁 9 陳采婷 新竹市 併辦 桃檢111年度偵字第1928號卷第17-27、37、39頁 10 呂濰安 桃園市 併辦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1027號卷第43-44、81頁 11 楊博安 新北市 併辦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4686號卷第12、59頁 12 林鳳嬌 基隆市 併辦 東檢112年度偵字第5915號卷第29-30、35頁 13 林彤穎 嘉義縣 併辦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4523號卷第25、55、115頁 14 張季紅 高雄市 併辦 東檢111年度偵字第4620號卷第11、4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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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