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選上訴字,112年度,5號
HLHM,112,原選上訴,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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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選上訴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建浩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111年度原選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9、76、13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古明光係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亦為民國11 1年度地方選舉之花蓮縣萬榮鄉鄉長候選人;上訴人即被告 乙○○(下稱被告)為古明光之司機;林茂隆古明光之友人; 丙○○、丁○○、戊○○、甲○○等4人(以下合稱丙○○等4人,分稱 時逕稱姓名)在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檳榔園受雇為檳 榔採收員工。被告、古明光林茂隆於111年2月23日17時許 ,一同前往花蓮縣光復鄉光復林道山區6公里處檳榔園工寮( 下稱本案檳榔園工寮),與丙○○等4人飲酒、聊天。被告明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 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亦明知丙○○等4人具有111年度地方選舉 之花蓮縣萬榮鄉鄉長之選舉權,為求古明光能順利連任萬榮 鄉鄉長,竟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在上開工寮外,交付紅包1袋(內含新臺幣【 下同】2千元)之賄賂予丁○○、交付紅包1袋(內含2千元)之賄 賂予戊○○、交付紅包1袋(內含1千元)之賄賂予丙○○,並要求 丁○○、戊○○、丙○○於今年選舉中投票支持古明光,而為投票 權之一定行使。且因甲○○酒醉,被告未能交付紅包1袋(內含 2千元)之賄賂予甲○○,被告遂委託丙○○將該紅包交付予甲○○ ,丙○○並於翌日將上開紅包袋轉交甲○○。嗣經法務部調查局 花蓮縣調查站(下稱花調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縣警察局 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 院)聲請調取票、搜索票後,並通知被告等人到案說明,而 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等語。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所援引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參、謹按:
一、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  (按即提出證據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按即說  服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達於確信  之程度(按即達「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之心證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按即結果  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按  即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  ion】),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  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  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  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  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  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  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  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  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4986號判決先例、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 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



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 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 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 定,至前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 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對向犯」補強證據之要求:
(一)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 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 ,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6 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66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5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 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仍應 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對向犯就犯罪 經過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的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對向犯 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 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 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5項),偵查機關乃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 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 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 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 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 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 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 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 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是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 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于他人而 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於其自白之證據價值予以限



制。惟關於「共犯」一詞,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 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 以上共同實行者,當然為共同正犯;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 之參與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依其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 」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數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仍屬共同正犯之範疇;至於「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 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 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 其行為負責,彼此之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本 質上並非共同正犯,除非係處於對立意思之對向犯供述,因 尚存有卸免己身責任之風險,仍需參照上開規定之法理,應 有其他必要證據之補強證明外,倘係於被告已經自白之情形 下,既無卸責之疑慮,採用對向犯之供述資為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並不違反證據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4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 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 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83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3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 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 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691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對向犯之補強證據:
  所謂補強證據,於有對向犯之情形,係指對向犯之陳述本身 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雖 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然亦須與指述之 待證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始足當之。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 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 怨糾葛、偽證動機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尚不得直接憑為唯 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就對向犯而言,所謂補強證據,應如何評價,實 務向採「綜合判斷」說,不得割裂評價;亦即祇要補強證據 資料非與認定犯罪事實毫無關連或相互扞格而無從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者外,即使就單一證據為觀察,均尚不足以形成正



確心證,然如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 性與關連性,自應就全部之證據資料,相互印證,為綜合之 觀察判斷,苟在經驗法則上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 真實者,即屬充足,並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 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此之『別一證據』,⒈就其 質而言,係指如何之證據,得為補強證據,亦即補強證據之 適格問題;除『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外,指證者前 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瑕疵、指述是否堅決以及 態度肯定與否,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其與 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 ,因與所陳述之犯行無涉,自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⒉若從其數量言,則指補強證據充分性之問題 ;惟不利陳述所指涉之內容如何與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使之 平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共犯或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 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並 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又對向犯一方之共同正犯 所為不利於他方正犯之陳述,縱屬內容一致,其不利之陳述 仍應有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該一方共同正犯之陳  述一致,即作為證明渠等陳述他方正犯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五)補強證據之補強程度:
  補強之目的既在於排除陳述虛偽之可能性,故而補強證據是  否已達補強犯罪重要部分之認定,自應以補強證據與待證事  實之關聯性如何(有無、強弱),以及補強證據是否足以平  衡或袪除具體個案中對向性正犯之供述可能具有之虛偽性為  綜合判斷,並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補強證據之要求:  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之收賄者指證行賄者,該對向共犯(正犯)之單一供述證 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 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固須以 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 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



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而投票受賄者若指證行賄者交 付賄賂之事實,不僅在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 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 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 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 強證據之必要性。而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 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固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 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 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 前後共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 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 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 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丁○○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甲○○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古明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林茂隆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花蓮地院搜索票、花調站、鳳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被告住處扣得之甲○○之警察局到案通知書、 被告之手機還原內容及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現場及證物 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各交付丁○○、丙○○、  戊○○1千至3千元不等之現金紅包,並請丙○○轉交甲○○2千元 紅包,惟堅詞否認有何交付賄賂犯行,辯稱:去山上是因為 要送物資給他們,因為他們在山上顧檳榔沒辦法領,丙○○是 我的堂弟,甲○○是我阿嬤娘家那邊的遠親,算是我的表舅, 戊○○是我的三姑媽的小孩,算是我的表哥,丁○○是我的親家 公,我的堂姊是他的媳婦,我和他們都很熟,算是關係親密 的親戚關係,交付紅包時是元宵節過後,我是因為過年才給 他們一些錢買吃的,他們在山上工作很辛苦,我有跟他們說 這是包給你們的紅包,你們自己買吃的;我沒有參與任何候 選人的輔選,不是任何人的競選團隊成員,古明光去本案檳 榔園工寮慰問並不是為了選舉,古明光當時還沒有表態要參 選,所以我們不會明示或暗示向丙○○等4人他們尋求投票支



古明光連任,我只有自己個人包給他們共9千元紅包及請 他們共約2千元的食物,我給他們紅包只是時逢節慶禮貌, 請他們買食物顧身體,跟古明光選舉沒有任何關係,也沒有 像丁○○所稱在飲酒結束,開車要走的時候,有對其說「拜託 ,我那個古明光,拜託支持連任」等語,當時我用布農族話 對他們說大家要互相幫忙,不是說要幫古明光,我沒有投票 行賄之犯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饋贈紅包予 丙○○等4人,未與之約定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上開證人均 不認為自己有與被告約定支持特定候選人,主觀上亦同。被 告時任萬榮鄉長古明光之司機,平日出勤載送鄉長古明光執 行職務,經鄉公所查詢,有部分鄉民在光復鄉「馬錫山」山 區採收看顧檳榔防小偷光顧之警衛工作,農曆新年期間無法 回鄉團圓或領取物資,被告得知其中4名為被告親戚,因此 建議鄉長在過完年後,親自前往馬錫山協助發放物資,物資 發送人非被告,亦非僅有被告單獨上山,故原判決質疑被告 是否真心要送物資,卻對行賄罪之構成要件置而不論,實有 違誤。本件萬榮鄉長選舉日期為111年11月26日,被告於選 舉日期前9個月即111年2月過年期間饋贈紅包予親人,主觀 上想要提升自己在族人心目中之形象與地位,同時表現自己 目前生活狀況良好、經濟無慮,並無任何賄賂之犯意,客觀 上被告饋贈紅包,也未約使丙○○等4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或不行使,甚至明確表示是自己的錢,無關乎選舉,業據證 人還原說明其受領紅包當時情況,顯見被告於選舉日期前9 個月之111年2月過年期間饋贈親人紅包,與111年11月26日 投票權如何行使乙節,二者毫無關連性,不存在選舉之對價 關係,未因紅包而影響或動搖丙○○等4人之選舉投票意向, 與投票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未憑實據,單純質疑 被告主觀意思,對被告有利之客觀事實,卻置而不論,顯有 認事用法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陸、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2月間,係當時之萬榮鄉長古明光之司機,而古 明光於111年8月29日登記為同年11月26日舉辦之萬榮鄉長選 舉登記候選人,而丙○○等4人均具有萬榮鄉長選舉之投票權 人。被告於同年2月23日邀請在光復鄉馬錫山區光復林道附 近山區顧檳榔之工人,於當天傍晚一同前往本案檳榔園工寮 聚會。丁○○應允後,被告於同日17時許,準備餐點、酒水, 協同古明光,由林茂隆帶路,一同前往本案檳榔園工寮,而 丁○○、丙○○、甲○○、戊○○、林義隆(111年5月間過世)亦先後 到現場。被告接續交付內含2千元、2千元、1千元之紅包予 丁○○、戊○○、丙○○,丁○○、戊○○、丙○○亦有收受上開紅包。



因甲○○當日酒醉,被告未能親自交付紅包予甲○○,遂委託丙 ○○轉交甲○○內含2千元之紅包,丙○○將該紅包交付甲○○後, 甲○○又將該紅包退還丙○○等情,業據證人古明光林茂隆於 花調站詢問及偵訊(警卷第99至127頁、選偵9卷一第245至2 51、267至271頁)、證人丁○○、丙○○、甲○○、戊○○於偵訊及 原審(選偵9卷一第103至117、159至165、67至75、225至23 5頁,原審卷第157至218頁)證述綦詳,並有鳳林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警卷 第53至61、85至95頁,原審卷第87頁)、111年鄉鎮市長選 舉候選人登記彙總表(本院卷一第135頁)、花蓮縣選舉委員 會112年12月25日花選一字第1120001946號函及所附萬榮鄉 第19屆鄉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本院卷一第151至159頁)在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98頁及本院卷一第100 頁,其中被告雖稱給丁○○3千元、丙○○2千元,然就丁○○2千 元、丙○○1千元之範圍內,認定為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應就本案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責任:  被告固有接續交付內含2千元、2千元、1千元紅包予投票權 人丁○○、戊○○、丙○○,丁○○、戊○○、丙○○亦有收受上開紅包 ,及另有委託丙○○轉交投票權人甲○○內含2千元之紅包等情 ,已如前述,然檢察官必須就被告之行為合致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價關係要件及主觀要件負實質舉證 責任,詳言之,檢察官必須舉證證明被告乃是基於「行賄之 意思」交付有投票權人丙○○等4人現金紅包,主觀上欲以現 金作為使有投票權人投票支持古明光之對價而交付有投票權 人丙○○等4人賄賂,行為上,亦有將其以現金紅包行賄的意 思向前開有投票權人表示,且就對向而言,接受現金紅包之 有投票權人乃是知悉現金紅包乃是作為支持古明光之對價, 仍基於「收賄之意思」收受,且被告與丙○○等4人間有投票 賄賂之意思表示合致,另必須舉證證明前開現金紅包,已達 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三、111年2月23日時任萬榮鄉長古明光確實有會同被告、林茂  隆前往本案檳榔園工寮,慰問、探視、發放民間捐贈之物資 予丙○○等4人,期間被告自備有餐點、飲料,古明光、被告 、林茂隆並與丙○○等4人、林義隆(含林義隆時,稱丙○○等人 )餐宴、飲酒、聊天:
(一)依據花蓮縣萬榮鄉公所112年11月14日萬鄉社字第112002117 5號函可知丙○○係該鄉低收入戶,戊○○係該鄉中低收入戶, 甲○○及丁○○2人則係逾55歲以上原住民長者之福利身分(至於 林義隆林清德2人因卷內欠缺2人年籍資料,無從提供主管



機關2人具有何等福利身分);至於民間捐贈物資發放對象, 實務上依社會福利身分(如低【中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者 、弱勢兒童及少年、獨居老人等)、未取得福利身分仍有物 資救濟之弱勢家庭或個人均屬之;另外也會依據物資內容轉 發提供萬榮鄉福利團體;民間捐贈物資發放對象由捐贈團體 (機構)、萬榮鄉社會福利所或鄉長授權為之,於發放前均請 示或由鄉長口諭辦理等情,有該函及所附102年至111年物資 發放相關名冊可參(本院卷二第3至481頁)。(二)以下被告及證人之證詞,亦可證實當日古明光鄉長之身分 發放民間捐贈之物資及慰問鄉民之舉,被告並自備有餐點、 飲料供丙○○等人餐敘之用:
 ⒈被告先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陳述:萬榮鄉公所有一批如麵 條、麵包、罐頭等物資要發放,是民間團體請萬榮鄉公所分 送給萬榮鄉中低收入邊緣戶,而丙○○等人因為長期在光復鄉 受雇照顧檳榔,沒有辦法回來領,我有戊○○的電話,所以我 有親自聯絡戊○○,但我沒有其他人電話,而林茂隆知道丁○○ 的電話,所以我就請林茂隆幫忙聯絡他們,這些人因為受僱 照顧檳榔,有不能遭竊的壓力,不能離開檳榔園,所以我就 請知道當地地形的林茂隆,安排林茂隆陪同鄉長古明光及我 親自前往檳榔園工寮致送他們物資,我希望讓鄉長古明光親 自去致送他們物資,可以讓我很有面子,也要讓親戚覺得有 被重視的感覺;時間是由我決定的,地點是由林茂隆及丁○○ 決定的,當日約晚間6點多我們才抵達現場,當日我也自費 買了一些雞肉、滷味、飲料總共接近2千元的食物帶去請他 們吃,並將民間團體物資分送給他們;期間我有介紹古明光 、丙○○等人互相認識,說鄉長很照顧他們,來看他們等語( 警卷第9至11頁,選偵9卷一第7至9頁,選偵9卷二第22至24 、86、99至108頁,原審卷第96、98頁)。  ⒉證人即時任萬榮鄉長古明光於調詢及偵訊中證述:慈善團 體捐贈物資會先行文告知本所,文中如果有指定捐助對象, 社會福利所會發放給指定對象,若沒有指定對象,則以邊緣 戶為優先發放對象,社會福利所有編製各村邊緣戶名冊,邊 緣戶成員泛指無法成為中低收入戶之貧戶、久病在床、雖有 土地但無法耕種、家境清寒、無謀生能力、子女未扶養之獨 居老人等類之人,萬榮鄉公所會在各村辦公室約定時間請邊 緣戶前來領取物資,一般而言,我(鄉長)都會親自發送物 資,若無法前來領取物資之邊緣戶,會由村長協助親送至邊 緣戶家中,並回報鄉公所;因為馬遠村當時尚有20餘位邊緣 戶尚未領取物資,我們先將物資送去馬遠村辦公室,交由村 長馬鍾啟協助發放,但被告是馬遠部落,被告說有一些人在



山上顧檳榔,沒有下來,丙○○等4人都在光復鄉山上檳榔園 工作,久久才下來一次,我們可以將物資親送過去,且物資 也有年限的問題,所以就約定在農曆春節過後前往檳榔園發 放;被告、林茂隆不是我本屆競選團隊成員,111年2月23日 下午5點多,有與丙○○等4人在本案檳榔園工寮見面,在場林 茂隆有用他們布農族的話介紹我給他們認識,但因為族語不 同,我聽不懂林茂隆說什麼,但有時候用一些國語,我就聽 得懂,他有說鄉長來關心他們這樣;被告先去載林茂隆,因 為林茂隆比較熟路,我在辦公室等他們,被告再開車去載我 ,他開公務車;被告接我時有說上面有他的親戚,說他們喜 歡吃肉,我們就到光復市場買雞跟鴨上去,上去天色已經很 暗了,互相打招呼完進去,就看到有一些餐點跟小瓶米酒了 ,事後被告並未向公所請款;把物資送到他們手上以外,還 有問他們這3年有沒有鄉長沒有注意到他們的,有沒有什麼 意見,或有什麼建議,跟文化、農特產品有關的,我可以列 入明年的施政方向當時我尚未規劃要參選這屆的萬榮鄉長, 這些工人都表示很支持我,因為我推動的大型工程很多,酒 過三巡之後,我就離開,被告開車帶我及林茂隆回家。被告 、林茂隆不是我本屆競選團隊成員,當時就以關懷鄉民的立 場,想把物資盡快送到他們手上,並沒有想到選舉連任的問 題等語(選偵9卷一第247至251、255至263頁)。 ⒊證人林茂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1年2月23日我有帶古明 光、被告去本案檳榔園工寮,被告因為路不熟,叫我帶路, 我才帶他們上去本案檳榔園工寮,他們說要發放剩下的物資 ,而餐點與酒水由被告準備,我們帶米酒、保力達、一盤烤 的雞肉,以及一些物資如麵、罐頭,放在袋子内我沒有看很 清楚;當天席間談話,我聽到鄉長說,當這一任鄉長在部落 建設不少,說看還有什麼需要幫助的,他會繼續為部落服務 等語(選偵9卷一第269、283、285頁)。 ⒋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111年2及3月份之間我人 在光復鄉光復林道5K處從事顧檳榔工作,工作性質是防止竊 賊去偷檳榔;我這段期間每天住在檳榔園内,除非要買東西 就下山,買完就上山;被告是我的侄兒,我和他媽媽是表兄 妹,111年2月23日下午古明光、被告及林茂隆有過來慰問探 視我們,是被告當日上午約10時許打電話給我,電話内容他 說過年沒有跟我見面,現在要上山找我見面,大約下午5點 到,又問我說這邊有幾個人工作,我回答他說約6、7 個左 右,在其他的山區工作,也是顧檳榔。通話結束後我去找戊 ○○及林義隆,並有告知甲○○去本案檳榔園工寮聚會,甲○○再 通知丙○○等情(警卷第38至40頁,選偵9卷一第111頁,原審



卷第204至208頁)。
⒌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111年2、3月份我在馬錫 山顧檳榔、巡視檳榔園古明光、被告及林茂隆是在111年2 月23日5時許,開1台車上來;當日是林茂隆叫我去工寮的, 說鄉長古明光會過來,如果山上有缺少水、電或其他物資鄉 長可以幫忙。他們3人有攜帶滷味、米酒還有2瓶茶裏王大瓶 的,還有一個愛心發放的物資,裡面有一小包米跟衛生紙一 包,其他的我忘記了;被告是我表弟,我舅舅的小孩(警卷 第69至73頁,選偵9卷一第160至161頁,原審卷第192至194 、199頁)。
⒍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丁○○在111年2月23日當 天有電話通知我,會有人上來林義隆工寮,要我晚上過去 一起吃飯,古明光、被告及林茂隆他們3人當天有攜帶下酒 菜、米酒、保力達及分解茶;當天喝很醉我也不清楚,隔天 有發現車上很多泡麵,應該是古明光、被告及林茂隆他們拿 來的等語(選偵9卷一第72至73、84至85、161頁,原審卷第1 60至163、174頁)
⒎證人甲○○警詢證述:我在工寮顧檳榔,怕被竊,丁○○在前一 天晚上大約5點許跟我說隔天下午4點要下去6公里處的工寮 ,因為古明光會來,當天古明光跟他的司機乙○○還有林茂榮 3人坐1台車到6公里處的工寮古明光等一行三人於111年2 月23日前往光復林道6公里處檳榔園探視慰問有送1人份的一 小包泡麵,還有1小小包的米等情(選偵9卷一第216、229、2 31頁,原審卷第177至180)。
四、就被告112年2月23日當日,交付現金紅包予丙○○等4人等情 ,其「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 票權一定之行使」;是否與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具有「對價關係」,析之如下: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與刑法第143條收賄罪係屬 對向犯,行賄人應有表示該不正利益為約使有投票權人之受 賄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受賄人雖不以允諾或進而為一定 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須對於行賄者交付之目的有所認 識而予收受,雙方始因意思合致而成立犯罪,且收賄者,該 對向共犯之單一供述證據,或因為可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 或為得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 己之陳述,其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 內容之真實性,亦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述確與事實相符, 始得採為科刑之基礎,均已如前述。 
(二)111年10月18日經花調站人員持搜索票,至花蓮縣萬榮鄉馬 遠村被告住處(地址詳卷)及被告本人,扣得手機1支(插



用被告持用0000000✗✗✗門號【具體門號詳卷】)、古明光競 選傳單23張、甲○○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書、刑事答辯狀等物, 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 第151、153至157、159、161頁)。另於同日內政部移民署 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查扣丁○○所交付之千元鈔1張、 鳳林分局同日查扣戊○○所交付之千元鈔2張,亦有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警卷第53至59、 61、63、65、85至91、93、95、97頁),依上,扣案之手機 、刑事答辯狀只能證明被告因知悉111年2月23日安排古明光 慰問鄉民丙○○等4人,因自行交付現金紅包予丙○○等4人,致 司法機關循線調查丙○○等4人一事曾向律師求助之客觀事實 而已,至於甲○○之花蓮縣警察局通知書及古明光競選傳單23 張,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至於扣案之千元鈔 現金部分,因現金具有流通性,且無個別性。從而,尚無法 執扣案之物遽以推論被告有投票行賄的行為。
(三)關於丙○○之證詞:
 ⒈證人丙○○於花調站詢問時證述:(你係何時知悉古明光欲參選 本屆萬榮鄉鄉長,並尋求連任?)111年初過年間,我在江氏 宗親會聽到別人說古明光要參選鄉長,並尋求連任。同年2 月23日當晚在現場先喝了一點酒,後來古明光、被告、林茂 隆也到場,並且帶了下酒菜、米酒、保力達以及分解茶到場 ,一開始我們就一起吃飯,互相打招呼 ,吃到一半古明光 突然跟大家說「他這次要連任,希望大家能夠幫忙」,之後 我就去上廁所,被告就跟了出來,並且跟我閒話家常,聊到 一半,被告就跟我握手,並且把紅包袋藏在手裡面給我,我 就把紅包袋放在口袋,隔天我回到我工作的工寮打開紅包袋 才發現裡面有1千元;後來古明光、被告、林茂隆等人要離 開的時候,被告看到甲○○喝的很醉,被告就在工寮外面又拿 了一個紅包袋給我,叫我拿給我的姊夫甲○○,我隔天早上就 到甲○○上班的工寮,把被告要我轉交的紅包袋拿去給甲○○, 並且告訴甲○○說這是「他們」要給你的,甲○○當場有收下, 但是又再隔一天,甲○○來到我上班的工寮,並且把紅包袋給 我,並表示「還給被告」,我收下甲○○給我的紅包袋之後, 打開一看才發現裡面有2千元,又再過了2天,林義隆跑來我 的工寮找我,並且跟我要錢,林義隆跟我表示錢呢? 有人 說錢在你這邊」,我就跟林義隆表示「我只有拿到1千」 、 「甲○○拿了2千但是又還了給我,不然1千給你」,然後我就 拿出1千元給林義隆,他才離開。(你將被告要你轉交的紅包 袋拿給甲○○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甲○○如何回應?)現場只 有我跟甲○○,我拿給甲○○的時候,我告訴甲○○,這是「他們



」要給你的,甲○○問說「是誰」,我就回答說「昨天上來的 那幾個」,意思就是被告、古明光林茂隆等前一天晚上上 來的三位,甲○○就沒有說什麼,現場沒有打開紅包,就把紅 包放到口袋,我就離開了。古明光以往沒有到過該檳榔園工 寮慰問過我、甲○○、戊○○、丁○○等人之紀錄。(自111年2月 間古明光、被告、林茂隆於本案檳榔園工寮見面後,後續有 無再找你拜票尋求支持?)古明光雙十節之前與被告、林茂 隆等10幾人有到萬榮鄉馬遠村7鄰進行拜票,古明光看到我 的時候有跟我說我小孩因為血癌,所以鄉公所有幫我申請8 、9萬元的補助,我回古明光「都沒有收到」,古明光說他 隔天會再問承辦人,後續古明光就再也沒有跟我聯絡過了。 (被告為萬榮鄉鄉長古明光專任司機,亦認識你、甲○○、戊○ ○、丁○○等設籍在花蓮縣萬榮鄉馬遠村之檳榔雇工,111年2 月間古明光、被告、林茂隆工寮找你等,是否係被告召集 、聯繫?目的是否為了尋求你等具有萬榮鄉鄉長選舉人資格 之檳榔雇工支持投票給古明光?)我只知道是丁○○當天叫我 去工寮的,當時被告給我錢的時候,叫我拿去買吃的,我沒 有多想,但是現在想起來可能真的是跟選舉有關,要我支持 古明光。(古明光有無請託被告召集、聯繫你、甲○○、戊○○ 、丁○○等設籍在馬遠村之檳榔雇工,希望渠等在本屆萬榮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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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