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振剛
被 告 黃朝偉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
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 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一)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振剛(下稱 被告孫振剛)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並審酌其因遭 告訴人林冠玗胞弟林豈葳積欠龐大債務及其本身承擔相當壓 力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出言恫嚇方式追討債務而殃及債務 人家人之犯罪手段、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表示不願追究、否認 犯行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等犯罪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 智識程度、從事投資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且須扶養父母 、配偶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2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以被告孫振剛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 宣告緩刑2年,認事、用法、量刑,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 持;(二)對被告黃朝偉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另就被告黃朝偉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 檢察官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原審判決書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黃朝偉已坦認有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凌晨2時
許,因債務問題,毀損告訴人所有金爐及丟擲雞蛋等客觀 行為,又因雞蛋易碎之情狀,多認為足以使告訴人聯想生 命、身體、財產遭加害,已屬具體惡害通知,告訴人亦於 偵訊時具體指述目睹上開現場後感到非常害怕,再被告黃 朝偉丟擲雞蛋數量高達數十顆,並於凌晨時分為之,且隨 之毀損告訴人之金爐,足認其有以丟擲雞蛋手法恐嚇告訴 人之間接故意。
(二)被告孫振剛:伊固有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 想不開就…」,然實無法證明有對告訴人為恐嚇言詞,且伊 始終以和平手段商討債務,並未出手打人或叫黑道人士討 債,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又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難 以告訴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證明伊犯行,再被告黃朝偉於 警詢時就伊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 就會用暴力」,表示沒有意見,此係被告黃朝偉一時錯誤 ,與事實不符,況「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會 用暴力」,何謂想不開?根本無從判斷,難認係將來惡害 之通知。
三、經查:
(一)關於被告孫振剛恐嚇犯行部分:
1、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 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 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 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 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 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 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關於行為人之恐嚇 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 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 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146號判決參照)。
2、查:
(1)被告孫振剛有於111年4月26日14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 ,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 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 審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82頁),並無 指述前後不一之情。參以告訴人與被告2人並不相識,亦 無怨隙(見警卷第5頁),且積欠被告孫振剛債務者為告訴
人胞弟,被告孫振剛係要向告訴人探詢林豈葳之聯絡方 式,以及告訴人旋於當日報警究辦(見警卷第3至5頁), 並未有何遲延,難認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尤以告訴人 於112年1月11日與被告孫振剛成立調解,未向被告孫振 剛索賠且願原諒被告孫振剛(見原審卷第47頁),難認有 構陷被告孫振剛之動機,上開證述非無信用性。此外, 復有下列補強證據擔保印證告訴人上開證述之信用性: ①依原審勘驗筆錄,被告孫振剛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 對你,等我想不開就…」(剛好機車經過聽不清楚被告孫 振剛所述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與告訴人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幾近一致,脈絡之事由無矛盾不一, 可徵告訴人並無刻意炫染誇大。
②被告孫振剛於偵訊時供稱:「我們的意思是說不要搞到 最後要用暴力手段」、「(問:你說等我們想不開就用 暴力是指你跟黃朝偉?)對」(見偵卷第86頁),再於原 審供稱:「我當時應該是講說:『我們已經很仁慈了, 被欠這麼多,如果是其他人早就使用暴力了』」(見原審 卷第55頁),可徵被告孫振剛確有於案發時對告訴人稱 「用暴力」一詞。
③依原審勘驗筆錄,呈現被告2人輪流對告訴人講述林豈葳 欠錢不還,希望分期處理(見原審卷第53頁);告訴人為 1中年女子,單獨面對魁武壯碩2名男子即被告2人前來 討債(見警卷第24頁),心中已甚為不安;被告孫振剛先 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林豈葳欠我1800多萬,我們當時 是希望告訴人帶話給她弟弟」(見偵卷第86頁),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問:被告孫振剛於111年4月26 日前,已有幾次前往告訴人住處要求告訴人帶話還債之 事予林豈葳?)陸陸續續約三、四次有」(見本院卷第81 頁)。可徵被告孫振剛因林豈葳欠債未還,多次找尋未 果,心生不滿,其以更為激烈「用暴力」言詞恫嚇告訴 人帶話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應難認有不自然或反常識 之情。
④被告黃朝偉供稱:「(問:被告孫振剛確實有說『我現在 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有無意見?)沒有 意見,但我們當時真的是沒辦法找到林豈葳,情緒失控 ,所以才這樣子講」(偵卷第75頁以下),被告黃朝偉係 於案發時在旁目睹耳聞被告孫振剛與告訴人間對話之人 ,明瞭渠2人間之對話內容,其對檢察官上開詢問未提 出任何異議,可徵被告黃朝偉應無設詞陷被告孫振剛之 必要,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非虛。
⑤綜前,被告孫振剛對告訴人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 們想不開就用暴力」,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等情,除有告 訴人前後一致證述外,復有前揭補強證據擔保印證,被 告孫振剛辯稱本案僅有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述等語 ,尚非可採。
(2)被告孫振剛辯稱:其對告訴人上開所稱,係「想不開」 後方用暴力,並非惡害通知,且其並未對告訴人使用物 理上暴力等語,然查:
①被告孫振剛因林豈葳欠債未還,多次找尋未果,心生不 滿,以更為激烈「用暴力」言詞恫嚇告訴人,逼使告訴 人帶話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觀察其前後數次討債經過 及聯結觀察「想不開」就用暴力之言詞,以及告訴人隻 身1人且為中年女子,難謂非屬惡害之通知,被告孫振 剛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②被告孫振剛固未對告訴人使用物理上暴力,然其對告訴 人恫稱「我現在仁慈對你,等我們想不開就用暴力」言 詞,客觀上已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逼使告訴人帶話林 豈葳出面解決債務,亦即,其以不當之言詞外力,施加 恐懼於告訴人,影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法益,況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以言語方式為之 ,不限於物理上之暴力,被告孫振剛此部分所辯,亦非 可採。
(二)關於被告黃朝偉被訴恐嚇部分:
1、被告黃朝偉有於111年5月12日2時許,在告訴人住處前,對 鐵門連續丟擲數10顆雞蛋,並以腳踢放置門口之金爐,致 金爐毀損等情,迭據被告黃朝偉供承在卷,並有告訴人之 指述、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2、依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9至51頁),顯示 被告黃朝偉於凌晨2時23分,朝告訴人住處1樓鐵門及2樓方 向丟擲雞蛋,並於過程中不時罵「幹」,以腳踢鐵門,復 喊「林豈葳欠錢還錢」數次,再以腳踢金爐及三角錐,離 去前大喊「林豈葳,你家死人喔(台語)」等情,然於事中 、事後未久均未見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出察看;參以告訴人 證稱:其於案發當晚並不在家,僅罹有重聽母親及外勞在 家,其係於當日上午7時返家後方見到鐵門遭蛋砸、金爐毀 損等(見偵卷第32、67頁);酌以因債務糾紛而朝債務人住 處鐵門丟擲雞蛋行為,並非當然聯結檢察官所指可令人聯 想到惡害通知,尚難排除行為人係出於單純毀損行為。則 告訴人有無因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抑或僅單
純感到不安不快,以及被告黃朝偉究係出於恐嚇犯意,抑 或單純發洩不滿之毀損犯意,均非無疑。
3、告訴人有無因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 (1)告訴人於事發後3日即111年5月15日上午前往報警,細繹 當日警詢筆錄,並未提及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見警卷第 7至9頁),迨於同年6月27日偵訊時,指述被告孫振剛前 揭犯行後,就檢察官所詢「被告2人還有無其他行為?」 ,始指出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32頁),與被告 孫振剛前揭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之犯行,旋於案發當日報 警究辦等,顯有不同,則告訴人有無因被告黃朝偉上開 行為,致其心生畏懼,已非無疑。
(2)告訴人固於111年6月27日偵訊時證稱:「(問:被告2人 還有無其他行為?)被告黃朝偉下車丟雞蛋、踹我家的藍 色鐵捲門,造成很大的聲響,當天晚上我剛好不在家, 我是當天早上7點才回到家,看到鐵門被雞蛋砸,我就去 中正派出所報案,也有提供監視器給警方」等語(見偵卷 第32頁),再於111年7月12日偵訊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 上午7時許返家後,見到鐵門遭蛋砸、金爐毀損等情,「 感到非常害怕,連家門都不敢進去就直接去警察局報案 」等語(見偵卷第67頁),然本案查無111年5月12日警詢 筆錄及報案紀錄,且與前揭111年5月15日警詢筆錄不符 ,對其供述之信用性尚難給予過高評價,且若告訴人於 當日上午7時返家目睹後,感到非常害怕,其豈會於同年 月15日前往報案時,對該次犯行隻字未提?
4、被告黃朝偉是否基於恐嚇犯意而為上開行為? (1)被告孫振剛於偵訊中證稱:案發當晚「被告黃朝偉在車 上跟我說他要去丟雞蛋,我有勸他說不要,所以我就沒 有下車」,雞蛋是被告黃朝偉事先準備,而其等當下心 情都不好等語(見偵卷第86至89頁),核與被告黃朝偉供 稱:「丟雞蛋的原因是那時候我有喝酒,心情不好,被 倒很多錢,目的只是去洩憤」(見原審卷第157頁),大致 相符,參以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時,不時罵「幹」、「 林豈葳欠錢還錢」、「林豈葳,你家死人喔(台語)」等 語,可徵被告黃朝偉係為洩憤,於酒後單獨為之,並非 利用被告孫振剛前揭恐嚇犯行。果被告黃朝偉係基於以 恐嚇手段達到告訴人帶話予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之目的 ,何以其為上開行為後,未待告訴人及其家人外出察看 並轉達帶話予林豈葳出面解決債務等語,逕自離去?則 被告黃朝偉是否基於恐嚇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尚非無 疑。
(2)依告訴人歷次證述,被告黃朝偉除前揭毀損行為外,並 無其他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等言語 或舉動,難認有何惡害通知及恐嚇犯意,縱告訴人有如 其所述「感到非常害怕」,亦僅係其主觀上對於被告黃 朝偉上開毀損行為之結果,內心感到不安不快,尚難認 被告黃朝偉上開行為係基於恐嚇之犯意。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孫振剛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咸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宗賢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