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
原 告 張雅玲 住苗栗縣○○鎮○○里○○0號
訴訟代理人 張哲軒律師
被 告 丁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
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10年2月2日受不詳姓名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誆稱可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而依其 指示分別於110年2月19日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200萬元至被告丁健良所開立,並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或提 領殆盡,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主張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85 條並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第一項)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第二項)。 (二)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 076號刑事案件查明屬實,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5萬元在案,且原告受詐騙後,分別於110年2月1 9日先後匯款15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帳戶、 臺銀帳戶,亦有匯款申請書、存入憑條、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被告復已自承:我當時缺錢,在網 站上看到可以用存摺換現金,就是要我把帳戶資料寄過 去,當時沒想那麼多,想說有錢就好等語在卷(見偵緝 卷第36頁),足見被告係直接以金融帳戶換取金錢,任 由他人以被告之帳戶作為詐欺取得贓款使用,堪認其確 有參與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犯行甚明,依民法第18 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所受3 5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於 112年9月2日對被告發生送達起訴狀繕本之效力(見附 民卷第1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 2年9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0萬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 390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劉秀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