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13年度,4號
TNHV,113,聲,4,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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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軒宇
相 對 人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70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保全對相對人違約金債權之請求, 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6號裁定准 許伊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扣押,伊乃提 供170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伊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 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6 號裁定、臺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書、臺南地院民 事執行處民國112年10月13日南院揚112司執全慎字第97號函 、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000059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0頁),且有索引卡查詢 資料及查詢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至75頁),復經本 院調取臺南地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9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 閱無誤,堪予採信。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系 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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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