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黃崇煌
代 理 人 李銘洲律師
相 對 人 莊幸美
代 理 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40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原聲請意旨略以:
㈠訴外人廖永澄為伊、訴外人黃崇盛、黃惠卿之父,且4人均為 ○○工業有限公司、○○工業有限公司、○○工業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公司、○○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股東。廖永澄 自民國111年9月10日起即身體不適而長期住院,嗣於112年7 月10日病逝,經伊發現廖永澄所有之○○公司、○○公司、○○公 司出資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4萬元、54萬元、162萬元 (即各百分之54,合稱系爭出資額),已於111年12月13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相對人,惟依廖永澄於國立成功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之病歷資料,其於111 年12月6日至14日間因意識狀態改變、呼吸喘促而急診住院 ,期間經醫師及護理師多次評估GCS指數僅有V4,更有「間 斷性意識障礙(混亂)」、「僅對疼痛刺激有反應,但無法 溝通」等紀錄,復於同年12月17日插管急救;參以病房護理 紀錄記載廖永澄於同年12月13日意識不清,GCS指數僅有V4 ,足徵當時其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斷無可 能作成贈與系爭出資額予相對人之意思表示及處分行為。至 於相對人提出被證4之診斷證明書分別係於111年11月1日、1 2月6日開立,不能證明廖永澄於同年12月13日之意識狀態, 且其上所載病症均非意識相關之疾病,何以醫師會在醫師囑 言欄位特意提及廖永澄意識清楚及精神狀態正常?並非無疑 ,恐有因相對人要求而加註之可能,可信性不如病歷資料。 且伊及黃崇盛、黃惠卿均不知讓與系爭出資額之事,廖永澄 是否有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相對人之意思,即有可疑,且上開 讓與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未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已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為無效,相對人實未 取得系爭出資額,自不得行使股東權利,伊已提起確認出資 額讓與無效之訴訟(原法院112年度南司調字第200號,下稱 本案訴訟),是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㈡相對人於112年8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聲稱廖永澄生前曾於1 11年6月委請律師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名 下所有系爭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各百分之55)均指定分配 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惟系爭遺 囑是否確出自廖永澄之真意及符合代筆遺囑要件,已有疑義 ,且就出資額指定分配方式亦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 規定而無效,並已侵害伊及其他3位繼承人之特留分,將衍 生扣減權行使後,系爭出資額將為公同共有等問題。又相對 人已向國稅局申報廖永澄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予相對人,即廖 永澄名下仍各保留系爭公司百之1之出資額,顯與系爭遺囑 之內容不符。系爭遺囑公布後,相對人於112年8月30日即委 請懋鋒會計師事務所發函,稱其已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公司 各百分之55之出資額,故其與股東黃崇盛所持有系爭公司出 資額表決權比例合計均占百分之70,渠等行使股東同意權改 選黃崇盛為新任董事,已合乎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僅 為尊重其他股東之意見表達而囑託通知云云,對其向國稅局 申報系爭出資額贈與及讓與行為乙事則避而未提,其究係基 於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出資額?其申報系爭出資額贈與與系 爭遺囑所載出資額指定分配方式,二者關係如何?相對人究 竟有無取得系爭出資額,尚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前既無從逕認系爭出資額應歸屬何人,即不應由 任何人行使此部分出資額所相應之股東權限,以避免造成系 爭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
㈢廖永澄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超過系爭公司資本總額之半數。相 對人先將○○公司之主要資產以4億8,820萬元出售,之後伊於 112年2月7日收受相對人以系爭公司名義委任之懋鋒會計師 事務所寄發之○○公司股利發放通知書,載明112年2月1日為 該公司111年盈餘分配之發放現金股利基準日,盈餘分配總 額為429,344,494元,依伊之出資額百分之15應發放64,190, 674元,經對照○○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可知 ,該公司已於112年2月1日以盈餘分配名義,依出資額百分 之54而匯款231,635,027元(下稱系爭匯款)至相對人個人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依出資額百分之1而匯 款4,202,853元至廖永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惟伊並未依公司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對上開盈餘分派表示 同意或承認,該次現金股利發放未踐行合法程序,且發放股
利之基準日為111年2月1日,通知書卻於同年月4日始寄發, 程序上有諸多瑕疵。相對人憑廖永澄所有之○○公司出資額, 以盈餘分配名義取得系爭匯款,大幅掏空○○公司資產,已嚴 重損及伊身為股東及繼承人之應有權益。本案訴訟於112年1 1月7日調解時,相對人仍主張系爭出資額之贈與為有效,兩 造因而調解不成立,倘相對人係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系爭出資 額,又何能於廖永澄過世前即逕領取系爭匯款之盈餘分派? 且依廖永澄持有○○公司出資額百分之55,系爭匯款之盈餘分 派亦應由廖永澄領取,且於廖永澄過世後應為廖永澄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現卻逕匯 入相對人之帳戶,對伊及其他股東暨廖永澄繼承人之利益影 響重大。
㈣伊得知○○公司資產遭變賣及自該公司帳戶匯出系爭匯款至相 對人帳戶,即要求確認該公司財務帳冊,並一併請求確認○○ 公司、○○公司之財務帳冊,然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卻一再推諉 交付,使伊及其他股東均無從得知系爭公司之營運及財務狀 況、公司資產是否遭變賣等情。而依抗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公司名下之廠房亦有遭變賣之情,相對人恐有意循 類似手法不法取走系爭公司資產,足徵相對人確有基於系爭 出資額操弄系爭公司業務執行、隱匿帳冊,甚至違法分派盈 餘等行為,已嚴重損及伊及其他股東應有之權益。相對人早 已實質掌控系爭公司之經營權,與「地下董事」無異,近期 更不顧其身為遺囑執行人之職責,未經分割遺產及完納遺產 稅捐,便以股東身分行使股東同意權改選董事,並向桃園市 經濟發展局申辦出資額繼承及董事變更登記,企圖趁廖永澄 過世後舉家動盪之際,推選其所屬意之人為新任董事,進而 影響公司經營決策,相對人受讓系爭出資額是否有效乙事, 確對伊及其他股東之盈餘分派權利及股東權利有重大影響, 實難認相對人不具董事身分即不影響公司經營或不致造成損 害。長期以往,系爭公司恐遭相對人侵吞並導致破產、清算 ,進而影響公司債權人之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之穩定。本件 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防免之損害不僅止於伊及其他股東所可 能蒙受繼承範圍之金錢上損失。反觀相對人所受限制僅暫時 不得基於系爭出資額行使相應權利,伊願就此預供擔保,將 相對人因此所受不利益降至最低,是應認伊因此保全程序所 得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受限制之不利益。另系爭公司 名下均有資產,長年以來均出租獲利,租金收入為公司之主 要收入來源之一,為維持公司營運所不可或缺,惟近兩年間 ○○公司及○○公司之部分資產卻未經其他股東同意即遭出售, 公司甚至於111年11月更換已配合30餘年之會計師事務所,
改委任懋鋒會計師事務所,種種行為恐係相對人為謀私利, 趁廖永澄身體不適,私取公司大小章及廖永澄之印鑑而為, 已嚴重損及伊及其他股東應有之權益,亟待取得帳冊後釐清 公司財務狀況,以利提出相應訴訟、維護公司利益。 ㈤綜上,兩造間就廖永澄有無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贈 與相對人乙事有所爭執,且本件有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限制相對人處分出資額或為股東權利行使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伊因此保全程序所得防免之損害遠大於相對 人所受限制之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 擔保聲請法院准予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准抗告人以117,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 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相對人自廖永澄所取得之○○公司出資額 加以處分或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 辦出資額移轉之變更登記。⒊准抗告人以919,257元為相對人 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相對人自廖永 澄所取得之○○公司出資額加以處分或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 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出資額移轉之變更登記。⒋准抗 告人以758,8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 訟確定前,就相對人自廖永澄所取得之○○公司出資額加以處 分或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相對人向主管機關申辦出資 額移轉之變更登記。
二、相對人答辯則以:
㈠廖永澄為伊配偶,廖永澄所有之系爭公司之出資額,早於111 年6月28日即委由黃信豪律師等見證人預立系爭遺囑,表明 其百年後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均由伊單獨繼承取得,嗣廖永澄 提前於111年12月13日以動產所有權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將系爭出資額贈與伊。依伊所提出之廖永澄111 年11月1日、同年12月15日(抗告人誤認係111年12月6日開 立)診斷證明書可知,廖永澄於該期間雖身體微恙,然意識 始終清楚、精神狀況正常而能清楚表達意願,並無抗告人所 指陷入昏迷及意識不清,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之情形。又所謂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指數)應綜合判 斷,滿分為15分,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之GCS指數總分為 14分(E4V4M6),足徴其於該日確實意識清楚、精神正常, 不容抗告人擷取單一數值自行衍伸。又抗告人質疑專業醫師 得循病患家屬所求而於業務上所掌文書為不實記載,亦屬莫 名。倘抗告人主觀上認廖永澄於111年12月間之意識狀態混 亂、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又豈會在委有專 業律師之情況下,於同時間對廖永澄提起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89號請求交付帳冊訴訟(下稱系爭交付帳冊訴訟)?益
徵抗告人所述,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㈡依系爭贈與契約及系爭遺囑之內容可知,無論系爭出資額之 贈與行為有效與否,所牽涉者乃相對人究得自廖永澄處繼承 取得若干公司之出資額,惟皆無礙於廖永澄原所有之系爭出 資額終皆歸相對人取得之結果,況且,系爭出資額贈與尚未 經相對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相對人 根本無對抗第三人之效力。抗告人主張基於公司對內全體股 東及員工利益之維護與對外交易安全之保障,而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顯屬無稽。再者,未經其餘股東表決權過半 數同意之出資額轉讓,其法律效果為無效,實無庸定暫時狀 態處分之必要,相對人亦未曾就系爭出資額為處分行為。從 而,不論系爭出資額贈與行為有效與否,均不影響抗告人或 其他股東之股東權利和盈餘分派權利,足證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出資額為處分或股東權利之行使,除單方限制相對人之權 利外,應無避免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形存在,並無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㈢抗告人本案訴訟係主張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 贈與伊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因 而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讓與無效之訴,此核與廖永澄於111 年6月2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真正、有效與否、是否侵害其他 繼承人之特留分等情無涉,亦即抗告人本案確認訴訟之事實 及射程範圍,根本不及於系爭遺囑效力及遺產應如何繼承之 法律關係等範疇。且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 資額轉讓有別,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 其他股東同意,有經濟部101年0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 10號函釋可參。廖永澄生前以系爭遺囑表明在其百年後,系 爭公司之出資額均由伊單獨繼承取得,並指定伊擔任遺囑執 行人,廖永澄過世後,伊已合法繼承其所遺系爭公司之出資 額,且無需其他股東同意,伊本於繼承人、遺囑執行人之身 分和管理遺產之職責,行使系爭公司股東權利並辦理出資額 繼承登記,合法有據。又伊並非基於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 所爭執之111年12月13日贈與關係而申請登記,抗告人本案 訴訟縱經確定,亦不足以除去伊得本於繼承關係行使系爭公 司股東權利之狀態,益徵抗告人關於繼承之抗告事由,核與 其所爭執之贈與關係無涉,不得作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 分之基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之要件未合, 不應准許,原裁定就此並無違誤。
㈣○○公司於112年2月間進行盈餘分派時廖永澄尚仍健在,係廖 永澄本於董事地位所為,而該次分派原為廖永澄出資額之盈 餘歸屬,縱抗告人對此有所爭執,亦屬廖永澄遺產範圍若干
之問題,概與伊得否行使系爭公司之股東權利無涉,抗告人 執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云云,亦無足 取。且無論抗告人就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 贈與伊之行為如何爭執,皆不影響抗告人或其他股東之盈餘 分派權利及股東權利(即縱系爭出資額之贈與行為無效,抗 告人之出資額或盈餘分派金額亦不會增加),○○公司亦已依 法寄發股利通知書予抗告人,表明將依出資額比例發放股利 予抗告人。又縱伊因贈與契約而受讓系爭出資額,亦不因而 繼受系爭公司之董事職務,進而影響系爭公司之營運及決策 。且抗告人與黃慧卿早於112年7月12日(即廖永澄過世後2 日)即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推舉抗告人擔任系爭公司 之代理董事,抗告人並以系爭公司之代理董事自居,現在反 而是抗告人以外之其餘股東擔心抗告人上開舉措將使系爭公 司及股東之權益受損害。抗告人主張其與其他股東之盈餘分 派權利及股東權利會受影響云云,純屬子虛。
㈤伊並無抗告人所指操弄系爭公司業務執行、圖謀私利、掏空 公司等行為。抗告人雖陳稱伊以4億8,820萬元出售○○公司之 主要資產,再以盈餘分派名義取走系爭匯款,○○公司名下之 廠房亦有遭變賣之情云云,然上揭行為皆為廖永澄擔任系爭 公司董事期間依法執行職務所為,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買賣契約)可證,自與伊無關。且抗告人前即為了對 廖永澄就○○公司之財產處分職務行為提出相關訴訟,並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01號事件,聲請選任○○公司 之特別代理人,主張廖永澄未得全體股東同意,亦未依法召 開股東會做成決議,擅自將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19日以○○ 公司名義出售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 111年11月4日辦妥移轉登記後,始以召開股東會名義知會全 體股東欲就出售系爭土地所獲價金為分配,惟未說明系爭土 地買賣交易之具體內容、買賣價金之去向及後續相對人經營 方向,亦未當場交付買賣契約,認有禁止廖永澄繼續行使董 事職權之必要云云,是同一○○公司處分名下財產之行為,抗 告人於該案主張係廖永澄所為,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 又稱係伊不法所為,尚難憑採。
㈥抗告人前對廖永澄提起系爭交付帳冊訴訟,訴請其交付○○公 司之帳冊等文件資料,經系爭公司之委任會計師黃鋒榮在該 案到庭證稱:111年11月開始處理○○公司的記帳事務,是公 司委任其,是其到廖永澄位於台南家裡與廖永澄本人見面等 語,證人並已依法將系爭公司之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影印交 付予抗告人,足徵懋鋒會計師事務所根本非如抗告人所言係 伊所委任,伊亦未保有系爭公司之會計及帳簿等資料,遑論
推諉交付,抗告人執此主張有限制伊行使股東權利之急迫性 及必要性,於法未合。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 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 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 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 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 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 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 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之利益或法秩 序之安定、和平公益加以比較衡量。而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 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 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 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獲得 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 ,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若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並無急 迫性及欠缺為該處分之必要性時,不論就其請求及原因之釋 明是否已足,殊無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父廖永澄於112年7月10日死亡,廖永澄生前曾 於111年12月6日至14日間因意識狀態改變、呼吸急促而急診 住院,復於111年12月17日插管急救,其於111年12月13日意 識不清,欠缺辨識法律上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相對人卻於 當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贈廖永澄所有之系爭出資額,廖永 澄是否有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相對人之意思,即有可疑,且上 開讓與行為未經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已違反公司 法第111條第1、2項規定應為無效,其已提起確認出資額讓 與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 項表、廖永澄之戶籍謄本、全國贈與資料清單、昏迷指數資 料、成大醫院一般入院護理評估表、病房護理記錄、住院護 理表等件為憑(原審卷第17至31頁、本院卷第117至148頁) ,相對人則否認廖永澄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相對人之行為無效
,足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對於相對人受贈系爭出資額之行為是 否有效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請律師發函聲稱廖永澄生前曾預立系爭 遺囑,將其名下所有系爭公司之全部出資額(即各百分之55 )均指定分配由相對人單獨取得,並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 人。惟系爭遺囑是否確出自廖永澄之真意及符合代筆遺囑要 件,已有疑義,且就出資額指定分配方式亦已違反公司法第 111條第1、2項規定而無效,並已侵害伊及其他3位繼承人之 特留分。且系爭遺囑之內容與相對人向國稅局申報廖永澄將 系爭出資額贈與予相對人(即廖永澄名下仍各保留系爭公司 百之1之出資額),亦有不符。惟相對人已委請懋鋒會計師 事務所發函抗告人,稱其已依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公司各百分 之55之出資額,並與黃崇盛所持有系爭公司出資額表決權比 例合計均占百分之70,渠等行使股東同意權改選黃崇盛為新 任董事;相對人復申辦出資額繼承及董事變更登記。但相對 人究竟有無取得系爭出資額,尚待本案訴訟加以釐清,於本 案訴訟判決確定前不應由任何人行使此部分出資額所相應之 股東權限,以避免造成系爭公司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並提 出育誠法律事務所函、系爭遺囑、懋鋒會計師事務所函及股 東同意書、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查詢明細等件為釋明( 本院卷第19至29、49至53頁)。惟系爭公司之變更登記迄今 尚未完成,有本院所調取之系爭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同 卷第161至207頁),且依抗告人之主張,其所提本案訴訟係 主張廖永澄於111年12月13日將系爭出資額贈與相對人之行 為無效,而訴請確認系爭出資額之讓與行為無效,此核與廖 永澄於111年6月28日所立之系爭遺囑真正、有效與否、是否 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及遺產應如何繼承等法律關係均無 涉。又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與股東出資額轉讓有別 ,如股東因死亡致其出資額被繼承,則無需經其他股東同意 ,有相對人提出之經濟部101年0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 10號函釋在卷可參(同卷第155頁),故系爭遺囑應無抗告 人所指違反公司法第第111條第1、2項規定之情形。再依系 爭遺囑形式上記載,廖永澄指定其對系爭公司之出資額(即 百分之55,已包含系爭出資額在內)均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且指定相對人為遺囑執行人,則相對人持以辦理出資額繼承 登記並主張股東權利,尚難遽認係侵害系爭公司或股東之權 利,並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縱經 確定,亦不足以除去相對人本於繼承關係所行使系爭公司股 東權利之狀態,抗告人倘對系爭遺囑之效力及所生繼承法律
關係有所爭執,應另為適法之處理,尚與其本件聲請定暫時 狀態處分之事由,即主張廖永澄贈與系爭出資額予相對人之 行為無效(原審卷第8至9頁),核屬二事,不得執以為聲請 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之理由。
⒉抗告人再主張相對人先將○○公司之主要資產以4億8,820萬元 出售,之後於112年2月1日憑廖永澄所有之○○公司出資額( 即百分之54),以盈餘分配名義取得該公司所匯系爭匯款而 掏空該公司資產,該次現金股利發放未踐行合法程序,且系 爭匯款之盈餘分派應由廖永澄領取,於廖永澄過世後應為其 遺產,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現匯 入相對人之帳戶,已損及抗告人及其他股東暨廖永澄繼承人 之利益乙情,並提出○○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匯款申請書、 股利發放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原審卷第33至37頁、本院卷 第31頁)。惟此部分資產出售及盈餘分派之股利發放,均係 發生於廖永澄生前擔任董事期間;且資產出售亦係由廖永澄 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買賣契約而為,有原法院112年 度裁全字第44號裁定理由㈡可參,難認係相對人所為。而抗 告人所爭執之匯入相對人帳戶之系爭匯款之盈餘分派,屬原 廖永澄出資額之盈餘歸屬問題,無論本案訴訟即確認系爭出 資額讓與無效之結果如何,均未直接影響其他股東之權益, 僅涉及廖永澄之遺產範圍若干問題,而應由廖永澄之繼承人 另為適法之處理,此部分自與抗告人得否行使系爭公司之股 東權利無涉,抗告人執此主張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性及 急迫性,尚非可採。
⒊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早已實質掌握系爭公司之經營權,並有 隱匿系爭公司帳冊、更換公司配合之會計師事務所等行為, 且○○公司名下之廠房亦遭變賣,相對人欲侵吞公司資產、影 響公司經營等節。惟抗告人前對廖永澄提起系爭交付帳冊訴 訟,訴請其交付○○公司之帳冊等文件資料,經系爭公司之委 任會計師黃鋒榮在該案到庭證稱:111年11月開始處理○○公 司的記帳事務,是公司委任其,是其到廖永澄位於台南家裡 與廖永澄本人見面等語,證人黃鋒榮並已當庭將系爭公司之 相關會計、帳冊資料影印交付予抗告人,有抗告人提出之系 爭交付帳冊訴訟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33至44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系爭公司帳冊及 更換會計師事務所之行為,顯非事實。至於○○公司廠房出售 部分,亦係廖永澄生前擔任該公司董事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 簽立買賣契約,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為憑(同卷第45至47頁 ),亦難認與相對人有關。再者,相對人縱因贈與契約而受 讓系爭出資額,亦不因而繼受系爭公司之董事職務,自無從
直接影響系爭公司之經營。而相對人於廖永澄死亡後雖有以 股東身分行使股東同意權改選董事,及申辦出資額繼承及董 事變更登記等情,但相對人係基於系爭遺囑而行使上開權利 ,並非基於系爭贈與契約而行使上開權利,本案訴訟之結果 仍無從限制相對人基於系爭遺囑而行使上開權利。是抗告人 執上開各節主張有限制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之急迫性及必要 性,亦屬無據。況且,抗告人因本案訴訟可能受有損害之範 圍應僅止於其就系爭出資額繼承之範圍,尚非不能透過事後 訴訟求償之方式獲得填補,再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有限公司 股東對於公司僅以其出資額負責,則抗告人持有系爭公司之 股東權利,亦難謂因系爭出資額贈與行為是否有效而生急迫 、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結果。
⒋依上,本院權衡抗告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 益為保障系爭出資額繼承之範圍,惟將延滯相對人是否取得 系爭出資額,及抗告人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為金錢上損失,相較之下並無顯然高低之別,自難認抗告 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以確保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大 於未為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亦未逾相對人因該處分 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難認有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需避 免之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並未盡釋明之 責,自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從 而,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 或終結前,禁止相對人自廖永澄取得之系爭公司出資額予以 處分或為股東權利之行使,並禁止向主管機關申辦出資額移 轉之變更登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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