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62號
TNHV,112,家上,62,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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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呂幸真



訴訟代理人 王漢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延泰
訴訟代理人 林殷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1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25,254元, 及自民國110年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原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7、39-4 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上開利息起算日為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6月7日,下逕稱該 日期)起計算之法定利息,並追加依兩造於110年1月7日簽 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1條㈡約定,擴張請求被上 訴人另應再給付其2,825,254元懲罰性違約金,及自112年9 月25日民事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2年10月5 日,下逕稱該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88頁),依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及就同一份契約約定之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000年0月00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決離婚,並於同年0月00日 確定。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日在玉泉法律事



務所鐘育儒律師協助下簽立系爭協議書,而簽立系爭協議書 之原因,係因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有婚外情,且對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被上訴人事後自覺愧對上訴人所為,故系 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契約。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 定「一、乙方(即被上訴人)現有財產約定:㈠乙方願將其 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期存 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即上訴人),並即刻匯入甲方 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後 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如有違反㈠約定,除仍應 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年1月7 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定 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系爭協議書 成立後,被上訴人屢經催告均藉詞拖延拒絕告知上訴人其於 110年1月7日時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數額。爰依系爭 協議書第1條㈠、追加系爭協議書第1條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其於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2,8 25,254元、懲罰性違約金2,825,254元之本息。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請求,並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 ,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自112 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擴張聲明部分);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開頭即記載「甲方…與乙方…現為 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等語,足見系爭 協議書係基於兩造為配偶關係而訂立,並以兩造為配偶關係 為財產分配之先決條件,惟兩造業經新北地院判決離婚,則 系爭協議書之先決條件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須履行系爭 協議書內容。又系爭協議書中所有內容均係被上訴人要將自 身財產,甚至是未來會繼承之財產皆須贈與上訴人,形同令 被上訴人現在及未來均淨身出戶、一無所有,因此系爭協議 書內容依民法第72條規定,實已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退步 言之,縱認系爭協議書有效,其性質應屬贈與契約,觀之系 爭協議書並無記載「賠償」、「外遇」、「家暴」等字眼, 可知並非損害賠償性質,且被上訴人現未將金錢交付,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000年0月00日結婚,000年0月00日經新北地院以112年



度婚字第66號判決離婚,該案於同年0月00日確定。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000年0月0日在玉泉法律事務所鐘育 儒律師協助草擬下簽立系爭協議書。
㈢系爭協議書第1、2條記載之內容為:「甲方呂幸真與乙方陳 延泰現為配偶關係,今就財產分配等事達成協議,並依照甲 乙雙方自由意志簽署協議條款如下:一、乙方現有財產約定 :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 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 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 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 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 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二、乙方 繼承財產之約定:㈠不動產部分:乙方依民法第1138條地位 繼承之不動產(包含自直系尊親屬、兒女、兄弟姊妹、孫輩 所繼承之不動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並於 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日即刻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甲方,並應 提出過戶所需文件資料,偕同甲方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前 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四)乙方不得故意減少其繼 承財產,亦不得以任何方法隱匿、減損其繼承財產,更不得 拖延繼承財產辦理之程序(乙方應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個月 内辦理財產繼承程序完竣,而使所繼承之財產處於隨時得移 轉之情狀,否則即視為違約)。如有違反,乙方除仍應依約 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2,5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有 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家調字卷第11-13頁)。 ㈣被上訴人110年1月7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之存款金額( 包含臺幣及美金)共2,825,254元。
四、爭執事項: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之內容,性質上,究屬上訴人主張之 「損害賠償」或被上訴人抗辯之「贈與」?
㈡如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係屬於「贈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是以「兩造為配偶關係」為解除條 件,因兩造現已非夫妻關係,被上訴人即無需履行系爭協議 書之內容,有無理由?
㈤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5,650,50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對 於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情不爭執,惟就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 書之性質為損害賠償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為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 一情,負舉證責任。
㈡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損害賠償性質之約定一節,係以 系爭協議書及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為 證據方法,然查:
 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記載之內容為「一、乙方現有財產約定 :㈠乙方願將其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 但不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移轉予甲方,並即刻匯入甲 方所指定之帳戶;其中定期存款若尚未到期,乙方應於到期 後即刻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㈡乙方如有違反前開㈠約定, 除仍應依約如數清償外,更應給付協議書簽訂之日(即110 年1月7日)存放於台北富邦銀行之全部存款債權(包括但不 限於定期存款與活期存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其上 並無記載任何關於因被上訴人有何外遇、對上訴人有何家庭 暴力行為,而約定被上訴人需對上訴人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給付作為損害賠償之文字內容,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佐( 原審家調字卷第11頁),故由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之文字內 容,並無法認定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參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㈠約定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38條地位繼承之不動產(包含 自直系尊親屬、兒女、兄弟姊妹、孫輩所繼承之不動產)應 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辦理繼承登記,並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竣之 日即刻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予上訴人一情,可知系爭協議 書第2條㈠明確約定係被上訴人將其繼承所得之不動產全數贈 與上訴人,而屬贈與之約定;再佐以系爭協議書全部內容均 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所有現有財產、繼承所得財產移轉交付 上訴人之情,是綜合系爭協議書前後全部約定之內容及文義 ,應認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贈與之性質, 較為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文義而可採。
 ⒉又證人即為兩造草擬系爭協議書之鐘育儒律師於原審到庭證 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早上,其接到上訴人的電話,要跟 她的配偶撰寫系爭協議書,問其當天是否有空,其當天有空 ,所以請她來事務所撰寫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是其草擬



的,其有簽立當時的影音備份,只是發現後來只有影音畫面 沒有聲音;就其的印象,兩造進入事務所之後,其有詢問他 們,為何來簽立系爭協議書,其好像記得上訴人跟其說被上 訴人有對她家暴或是外遇的行為,所以她有要求被上訴人做 一些財產的條件,被上訴人也同意了,所以才來簽訂,這才 是其寫財產分配的意思;其當天根本不認識兩造,不了解他 們的底細,他們事先也沒有很完整跟其說明,來事務所辦理 的事項為何,所以在系爭協議書上沒有記載「願賠償」類似 字眼;其當下沒有問他們系爭協議書是否係損害賠償性質這 麼細的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針對被上訴人繼承之財產部 分,當時其之認知就是贈與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58-60頁 ),由鐘育儒律師上開證述之內容,可知鐘育儒律師於草擬 系爭協議書當時,上訴人雖有說到被上訴人有家暴或外遇之 行為,但兩造確實並未明確告知鐘育儒律師系爭協議書之給 付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且鐘育儒律師亦未向兩造確認系爭 協議書係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所以鐘育儒律師才會未在系爭 協議書上記載「願賠償」等文字,則依證人上開證述並無法 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約定之內容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參以 鐘育儒律師於當時亦係認知系爭協議書第2條㈠係屬贈與之約 定等情,更足證明系爭協議書關於被上訴人應移轉或交付財 產之約定應屬贈與之性質,而非損害賠償之約定。是證人鐘 育儒律師上開證述,實無從證明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係 屬損害賠償性質。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 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簽 立之系爭協議書係約定被上訴人無償給予上訴人在台北富邦 銀行之存款、日後可能繼承取得之財產等,其性質應為贈與 契約無訛。而被上訴人現尚未將其台北富邦銀行存款移轉予 上訴人,為兩造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於原審112年8月1日審 理時,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向上訴人為撤銷系爭協議 書所約定贈與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36頁第27-28行), 於法有據,是系爭協議書之贈與約定,業經被上訴人依法撤 銷,至為明確。是以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㈡之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50,508元及法定利息,即屬無據。 ㈣又上訴人上開請求並無理由,亦無庸就被上訴人所為其 餘爭執事項㈢、㈣等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㈠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 ㈡之約定,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825,254元,及 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均無所據,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其擴張之訴,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且其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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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