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贈與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12年度,304號
TNHV,112,上易,304,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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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李金朴 住雲林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視同上訴李坤錦

訴訟代理人 李坤恩
被上訴人 邱素秋
訴訟代理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1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07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金朴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 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 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 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件請求確認 贈與無效事件雖僅上訴人李金朴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惟依上開說明,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上 訴效力及於同造之當事人李坤錦,爰併列李坤錦視同上訴 人。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李 金朴原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分割後坐落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18.5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返還予李金朴及視同上訴李坤錦公同共有。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李 石兵與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3年3月7日就分割前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面積948.42平方公 尺(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無效。㈢被上訴人應 將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2日以103年螺資地字



第019120號收件,就分割前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塗銷。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又變 更訴之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51 9、520、545、546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確 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有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撤回原 訴之意思,而其訴之變更不合法者,除駁回新訴外,固應仍 就原訴予以裁判。若其訴之變更合法,而其原訴可認為已撤 回,因而終結者,自應專就新訴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1771號、94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李金 朴、李坤錦2人公同共有。嗣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變更, 即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合於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 ,則其原起訴請求部分應認已撤回而終結,本院應僅就變更 之訴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石兵前於103年3月7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將分割前之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8分之1,贈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惟斯時李石兵經診斷已罹患失智症,無法為有 效之意思表示,是前開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屬無效。爰 依民法第113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第828條 第3項、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法律關係,請 求塗銷系爭登記。
二、視同上訴李坤錦則主張:李石兵為系爭登記時其均在場, 李石兵精神狀態良好,李金朴所述均與事實不符。三、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上 開部分請求:李石兵前於100年7月19日將其所有土地,提供 訴外人二崙鄉崙東社區發展協會無償使用,並訂立契約書, 及於102年12月9日獨自辦理印鑑證明等行為,均證明其意識 清楚,仍得為有效之法律行為,而前開分割前系爭土地之贈 與行為及移轉登記,均為有效,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李金朴不服提起上訴,變更聲明求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視同上訴李坤錦不同意李金 朴之主張。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變更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李石兵於103年4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將分割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後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於103年6月17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分 割上開土地為○○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並分配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土地(見原審簡字卷 第47至53頁)。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 醫院)於100年10月27日、103年9月1日李石兵之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失智症...請 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神智逐漸退化,日常 生活仰賴他人照護...」、「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失智症. ..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病人神智退化,日常 生活仰賴他人照護...」(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7頁)。 ㈢雲林基督教醫院101年2月13日、102年7月16日李石兵病歷資 料記載:「不認得女兒」。
㈣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雲螺戶字第1120003276號 函覆,李石兵於102年12月9日申辦印鑑證明。 ㈤對於雲林基督教醫院函覆李石兵病歷及記載,兩造無意見。 ㈥李石兵於110年2月18日死亡,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李石兵於103年4月23日贈與分割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予被 上訴人時,是否因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而無效? ㈡若是,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28條第3 項、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 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 。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 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 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 ,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 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成年人如未 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 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 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李石兵為系爭 贈與行為時因罹失智症,喪失認知能力,其意思表示應為無 效云云。然查,李石兵於0年00月0日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可憑(見原審簡字卷第31頁),於103



年4月23日時為年滿93歲之成年人,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李石兵於103年4月23日簽訂系爭契 約,自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則上訴人就李石兵簽立系爭贈與 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爲之利己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李石兵於100年10月27日即確診失智症,不可能為 贈與行為,並舉雲林基督教醫院100年10月27日、103年9月1 日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 遞單為證(見原審簡字卷第13至17頁)。惟查:上開病症暨 失能診斷證明書關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為「失智症 」,關於請詳述治療經過、預後及醫師囑言欄記載為「病人 神智逐漸退化,日常生活仰賴他人照護」,並無李石兵有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之記載;又失智症隨著病程之進展,有輕、 中、重度之區分,其臨床癥狀又因個案而有所區別,難認罹 失智症之患者,即為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人。
 ㈢又上訴人另據雲林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11日113雲基字第1130 100031號函附李石兵病歷資料(含門診就醫紀錄、智能評鑑 報告)與醫師回覆單(見本院卷第127至514頁)主張李石兵 為系爭贈與契約時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無法為意思表示 云云。經查:
  ⒈依上開醫師回覆單記載李石兵:從100年10月4日有認知功能退化,認不得女兒。100年10月11日智能評鑑:簡易智能量表15分(滿分30)。臨床失智量表1分。103年8月19日智能評鑑:簡易智能量表(MMSE)13分。臨床失智量表(CDR)1分。108年9月2日智能評鑑:簡易智能量表(MMSE)6分。臨床失智量表(CDR)2分。於精神科治療追蹤,患者有失智退化,長講過去的事,「有時」不認得女兒、晚上失眠及瞻妄(要衝出門)等精神錯亂之紀錄,使用藥物控制。於智能評鑑、認知功能障礙逐年惡化,符合失智症合併有瞻妄等精神錯亂之現象。然李石兵為系爭贈與契約即103年4月23日時,其簡易智能量表仍有15分之表現,失智量表亦僅有1分,雖其後逐年惡化,然難認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喪失意思表示能力;且上開回覆單所述之「有時」不認得女兒、晚上失眠及瞻妄(要衝出門)等精神錯亂現象,既謂「有時」,即難認其為系爭贈與行為時,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自難據雲林基督教醫院上開函覆,遽認李石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民法第75條所定之精神錯亂之情形。  ⒉又李石兵有於102年12月9日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 之事實,此有雲林縣西螺戶政事務所113年1月3日雲螺戶 字第1120003276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121、123頁)。李石兵既能親至戶政事務所申請 印鑑證明,並經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即難謂其有精 神錯亂之情。
  ⒊再證人即辦理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廖世垻於原審具 結證稱:本件是李石兵叫伊去辦理贈與給被上訴人,有拿 印鑑證明、所有權狀、身分證及印章,伊有問李石兵本件 的土地是要過戶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同 為繼承人之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即具狀稱:李石兵將系爭土 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時,伊都在場,李石兵的精神狀況良好 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李 石兵在贈與土地予被上訴人時,意識很清楚,條件就是要 被上訴人照顧他,當時上訴人對李石兵斷水斷電,所以李 石兵才會去申請印鑑證明,將土地過戶給被上訴人,當時 戶政事務所人員也再三向李石兵確認等語(本院卷第77頁 )。本件如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同為繼承人之李坤錦亦 同受利益,則若非所述屬實,李坤錦何以為對自己不利事



實之陳述,是證人廖世垻與李坤錦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李石兵為系爭贈與行為時,有民 法第75條所定「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 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之無效事由存在,故其所主張李石 兵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應為無效,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登記 塗銷云云,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8 28條第3項、第83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及繼承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顏淑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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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