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李英宗
特別代理人 李柏清
上 訴 人 李文雄
李秉豪(原名李建國)
上 3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沛錦律師
上 訴 人 李三期
被 上訴 人 李金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 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 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 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 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他當事人。本件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李英宗、李文雄、李秉豪(下稱李英宗等3人,或以姓名 稱之)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共有人李三期,爰併列 李三期為上訴人。
二、李三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兩造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被上訴人8分之3、李 三期8分之1,李英宗等3人各6分之1。因部分共有人難以聯 繫,無法協議分割,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復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如雲林縣北港地 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甲(下稱甲案)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李英宗等3人:依甲方案,李英宗等3人不能藉由李英宗、李 文雄共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上私設道路, 與南側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土地)之道路 對外通行,不利於共有物使用之經濟效益,並非適當。而依 北港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下 稱丁案),李秉豪僅須取得李英宗、李文雄及訴外人李明林 之同意,即可經000土地上私設道路對外通行,其等與李秉 豪家族友好,願意依分管契約之約定供李秉豪通行,李英宗 、李文雄亦與李明林友好,可通行至000土地之私設道路對 外通行。而李三期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前,即係經同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000土地),往北通行至同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土地)之公有農路進出,其等依丁案,仍能 與000土地相連,並由000-0土地公有農路出入等語,資為抗 辯。(李英宗等3人上訴主張之備位聲明方案丙,業經其等 撤回。本院卷第161頁)
㈡李三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判決系爭土地分割如甲案所示。李英宗等3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面積1074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北港地政事 務所112年10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丁所示方法分割, 即:⒈編號甲、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英宗取得。⒉編 號乙、面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文雄取得。⒊編號丙、面 積17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秉豪(原名李建國)取得。⒋編號 戊、面積13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三期取得。⒌編號丁、面積 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李金坤取得。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面積1,074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為 :李英宗等3人各6分之1、被上訴人8分之3、李三期8分之1 。(原審卷第269-273頁)
㈡系爭土地不屬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 原審卷第269、121頁)
㈢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
㈣原審於111年9月13日至系爭土地履勘,勘驗結果:系爭土地 為袋地,其上為雜樹、雜草叢生,無對外連接道路,附近有 文光國小。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如原審卷第83-89頁所示。 ㈤李英宗、李文雄於原審就分割取得土地已明示保持共有(原 審卷第139頁)。李英宗、李文雄上訴後,就丁案則不保持 共有。
㈥系爭土地東側由北至南與000、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 -0土地)相鄰,並由000土地南側之000、000土地上之道路 對外通行。系爭土地西北側與000土地相鄰,並由北邊同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土地)連接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 外通行。(原審卷第255頁)
㈦000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為李英宗、李文雄及 訴外人李明林、李義松、李汶彬、李孟儒共有。000土地為 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為李英宗、李文雄、李三期、被上 訴人及訴外人李豐農共有。(原審卷第97-99、101-103頁) ㈧李秉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訴外人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告知 訴訟,連沛淇、吳學聖、林文成均未參加訴訟。(原審卷第 117、119、131-133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各 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 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分割共有物雖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惟其分割方法,倘部分共有人曾明示就其分 得部分,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規定情 形,非不得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部分共有人共有(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參照)。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且 系爭土地不屬都市計畫區內,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
地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 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到 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卷第269-273頁)、雲林縣口湖鄉公所函( 原審卷第121頁)可佐,則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⒉本件採甲案為分割,較為妥適公允,理由如下: ⑴系爭土地為袋地,其上為雜樹、雜草叢生,無對外連接道路 ,其東側由北至南與000、000-0土地相鄰,並由000土地南 側之00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西北側則與000土地 相鄰,並由北邊000-0土地連接000-0土地上之道路對外通行 。且000土地為李英宗、李文雄與李明林、李義松、李汶彬 、李孟儒共有。000土地為李英宗、李文雄、李三期、被上 訴人與李豐農共有,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㈥ 、㈦),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原審卷第83-89頁)、北 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255頁)、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原審卷第97-99、101-103頁)可參。 ⑵觀諸甲案與李英宗等3人主張之丁案,均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之面積分配,兩者之差異,僅在兩造所獲分配系爭土地之 位置不同(甲案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李三期、被上訴人、李 英宗及李文雄共有、李秉豪;丁案由北至南依序分配予李英 宗、李文雄、李秉豪、李三期、被上訴人),及李英宗、李 文雄於甲案同意保持共有,於丁案則不保持共有。 ⑶又依前述⑴,李三期及被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西側000土地之 共有人,並非東側000土地之共有人,李英宗、李文雄則同 為000、000土地之共有人。而李秉豪除與李文雄為堂兄弟、 與李英宗為叔姪關係外,與000土地之共有人李豐農及000土 地之共有人李義松均為兄弟,與000土地之共有人李孟儒、 李汶彬、李明林為堂兄弟或叔姪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121、124頁)。
⑷核諸被上訴人與李三期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共2分之1(被上 訴人並為共有人中應有部分最大者),與李英宗等3人應有 部分比例合計共2分之1相同,惟若依丁案分割,被上訴人分 得之編號丁,西側僅一小部分與其共有之000土地相鄰,除 影響其藉由共有之000土地往北經由000-0土地對外通行之便 利性外,被上訴人與李三期分得之編號戊、丁與其等共有之 000土地相鄰之面寬,亦遠較李英宗等3人分得之編號甲、乙 、丙與000土地相鄰之面寬為少,且李秉豪並非000土地之共 有人,其分得之編號丙與000土地相鄰之面寬,卻亦較李三 期及被上訴人為多,尚難認係公平適當之分配。反觀若依甲
案分割,李三期及被上訴人均可藉由其等共有之000土地, 往北經000-0土地之農路對外通行,李英宗等3人則可藉由李 英宗、李文雄共有之000土地上私設道路與南側000、000土 地之道路對外通行,此除與李英宗等3人陳稱:被上訴人及 李三期前就系爭土地均係經由000土地通行000-0土地之公有 農路進出,李英宗等3人係透過000土地之私設道路進出等語 (本院卷第57頁)之通行現況大致相符外,李英宗等3人亦 可藉由李英宗、李文雄共有之000土地,往北經000-0土地之 農路對外通行,其等對外通行路線較被上訴人及李三期為多 ,並無不利。
⑸李英宗等3人雖抗辯:若依甲案,李英宗等3人分得之編號丙 、丁部分為袋地,僅能藉由000土地通往000土地上之私設道 路對外通行,惟000土地早有分管約定,南半部屬李孟儒管 理使用,並於其上興建房屋,若李英宗及李文雄欲通行,須 李孟儒同意,並拆除房屋始可,李孟儒並無義務且不願意拆 除房屋供李英宗及李文雄通行,而李秉豪分得之編號丁,東 、南及北側均為他人之建地,西側為農田水利會給水溝,根 本無法通行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並非李英宗等3人所提54年12月24日共有土地分割 契約書(原審卷第143-147頁)所載之共有人或繼承人, 該契約書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由法院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3號裁定 參照),被上訴人除否認000、000土地有分管契約外,00 0、000土地日後是否會依李英宗等3人所稱之分管契約分 割,亦屬未定。
②又依李英宗等3人所提000土地之使用現況圖(本院卷第13 頁),其上所繪000土地上靠近系爭土地之舊屋(斜線部 分),業經李英宗陳稱:該屋係李明林與李孟儒所建,北 側為李明林使用,南側為李孟儒使用,現已經傾倒,只剩 部分外牆等語(本院卷第123頁),亦難認李英宗等3人抗 辯:因李孟儒不願拆除房屋,其等依甲案無法通行至000 土地私設道路對外通行云云為可採。
③再者,系爭土地本即為袋地,李秉豪亦非系爭土地鄰地000 、000土地之共有人,已如前述,是不論採甲案或丁案, 李秉豪分得之土地均須藉由非其共有之土地對外通行。李 英宗等3人既陳稱:李英宗、李文雄、李明林均與李秉豪 之家族友好等語(本院卷第169頁),且000土地之共有人 李明林、李義松、李汶彬、李孟儒亦為李秉豪之叔叔、兄 弟或堂兄弟(如前述⑶),則除難認李秉豪依甲案有無法
經李英宗、李文雄或前開共有人之同意對外通行外,亦難 以李秉豪於甲案或丁案分得之土地位置,逕認丁案有優於 甲案之情事。
⑹另李英宗等3人抗辯:甲案會影響李英宗、李文雄及李豐農( 即李秉豪之兄)於000土地之分割方案,其等恐只能分得000 土地之西側云云,按法院就共有土地為裁判分割,僅就當事 人請求分割之土地,斟酌其分割結果是否公平適當為已足, 至其他土地縱為某當事人與他人所共有,而與系爭共有土地 相鄰,但既不在請求合併分割之列,自無予以考量之必要(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既不 在本件請求合併分割之列,則該土地將來之分割方案為何, 是否受系爭土地分割結果影響等節,均無予考量之必要。李 英宗等3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⑺綜觀上述,依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及兩 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認系爭土地以甲 案分割為適當。
六、原審採甲案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末按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 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3項 定有明文。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並無不當,其餘當事人均 不爭執,僅上訴人李英宗等3人有所爭執,自屬專為自己之 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所生之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李 英宗等3人負擔,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 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珮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