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劉俐
劉孟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
被上訴 人 劉淯誠
劉俊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李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劉茂津於民國108年4月6日死 亡,上訴人之父即劉茂津之長子劉俊良先於劉茂津死亡,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淯誠之父劉憲璋、被上訴人劉俊志、訴外 人劉俊廷為劉茂津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及上訴人之特留分 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二、三為劉茂津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 產)。上訴人於108年12月1日查得附表二編號1、2土地(下 依序稱甲、乙土地),於同年11月18日各以遺贈登記、遺囑 繼承登記(下合稱系爭登記)為原因,分別登記為劉淯誠、 劉俊志所有。系爭登記既未登記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亦未保 留特留分各1/16予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上訴人 自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 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將系爭登記予以塗銷。原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實有未當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 劉淯誠應將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㈢劉俊志應將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 囑繼承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上訴人原就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即包含確認之訴)部分均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前 審(109年度家上字第52號,下稱前審)審理時減縮上訴聲 明如上(見前審卷二第71、105頁),就減縮部分,原判決 即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劉俊良於78年間受有劉茂津基於分居或營 業之目的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路00號,下稱000建號建物;與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大學路房地)所為之特種贈與,大學路房地依78年贈與當時 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295萬5,600元;並於78至79年間因 開店營業而受有劉茂津之營業贈與206萬1,509元,上訴人應 就上開合計501萬7,109元範圍共同負擔歸扣之責。則上訴人 平均每人應負擔250萬8,555元,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 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 數額為271萬5,873元。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79萬2,7 16元,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主張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當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如 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劉茂津於108年4月6日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遺產 (即系爭遺產),兩造同意系爭遺產之價值共計為2,021萬7 ,402元。
⒉劉茂津之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與上訴人之特留分均如附 表一所示。
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土地(即甲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 遺贈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劉淯誠所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土地(即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 移轉登記為劉俊志所有(上開2筆移轉登記即系爭登記)。 ⒋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已於108年11月25、26日辦理繼 承登記,登記為附表一所示之人公同共有。
⒌上訴人於109年2月26日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241號存 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被上訴人均於109年2 月27日收受。
⒍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55年1月12日原登記 為訴外人段曼青所有,於65年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吳棟樑(即劉茂津之妻弟、劉俊良之舅,已死亡 );於67年7月19日因重測面積訂正,變更地號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後於67年12月1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訴外人劉茂宜、劉茂煌(上2人為劉茂津 之弟、劉俊良之叔,均已死亡)、陳慶裕(已死亡)、許雪 玉(曾為吳棟樑之員工)(上4人下合稱劉茂宜等4人),應
有部分各1/4;再於68年2月13日分割出同段00-0地號土地( 即00-0地號土地);嗣劉茂宜等4人於68年6月14日將00-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劉俊良所有; 00-0地號土地於71年8月16日分割出00-0地號土地(下稱00- 0地號土地),並登記為劉俊良所有。
⒎又00-0地號土地其上坐落000建號建物(即大學路房地),依 建物登記聲請書、建照、登記謄本之記載,000建號建物之 起造人為劉俊良,於69年3月1日為第一次登記,登記所有權 人為劉俊良。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於91年7月25日因 繼承而由上訴人及訴外人熊麗苓(即上訴人之母、劉俊良之 妻)共有;後劉俐於106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大學路房 地、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3移轉予熊麗苓;劉孟珣於1 11年11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3予熊麗苓。大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現均為 熊麗苓所有。又大學路房地從未登記為劉茂津所有。 ⒏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以大學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 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 ,期間自69年4月25日起至99年4月25日止,並登記債務人為 劉茂津、義務人為劉俊良(後00-0地號土地分割出00-0地號 土地後,00-0地號土地其上亦有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嗣於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又劉俊良於同日以大 學路房地、00-0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之抵押權予 訴外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 金庫),期間自78年8月19日至108年8月9日,並登記義務人 及債務人均為劉俊良,嗣於82年5月26日因清償而塗銷登記 (前審卷一第123、125頁)。
⒐兩造同意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而取得之344萬8,937元列入歸 扣範圍;劉俊廷繼承自訴外人劉吳富枝(即劉茂津之妻、上 訴人及劉淯誠之祖母、劉俊志之母)之400萬元,不列入本 件歸扣範圍。
⒑就大學路房地及營業贈與是否應列入歸扣範圍,由法院認定 ;若認應列入歸扣範圍,則就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及有無 餘額,兩造主張如下:
⑴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68年6月14日,則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 額為:
①上訴人之主張:
⓵若僅為大學路之房地計入被繼承人劉茂津之遺產,並以68年 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56萬4,3 47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1,36萬3, 220元)×1/16=156萬4,347元;元以下4捨5入】;另上訴人
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45萬4,407元【計算式 :l36萬3,220元×l/3=45萬4,407元;元以下4捨5入】。 ⓶若大學路房地及206萬1,509元(營業贈與)均計入劉茂津之 遺產,並以68年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 應各為169萬3,192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 937元+136萬3,220元+206萬1,509元)×l/16=l69萬3,192元 ;元以下4捨5入】;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 則各為114萬1,576元【計算式(136萬3,220元+206萬1,509 元)×l/3=l14萬1,576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為169萬3,192元【計算 :(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劉憲璋歸扣部分》+342 萬4,729元《68年大學路房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主張營業贈與 部分》)×1/16=169萬3,192元;元以下4捨5入】。 ⑵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 額為:
①上訴人之主張:
⓵若僅為大學路房地計入劉茂津之遺產,並以78年之金額計算 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66萬3,871元【計算 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295萬5,600元)×1/1 6=166萬3,871元;元以下4捨5入】;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 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98萬5,200元【計算式:295萬5,600 元×1/3==98萬5,200元;元以下4捨5入】。 ⓶若大學路房地及206萬1,509元均計入劉茂津之遺產,並以78 年之金額計算時,則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79萬2 ,716元【計算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295萬5 ,600元+206萬1,509元)×l/16=l79萬2,716元;元以下4捨5 入】;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167萬2 ,370元【計算式:(295萬5,600元+206萬1,509元)×1/3=16 7萬2,370元;元以下4捨5入】。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得特留分數額為179萬2,716元【計算 式:(2,021萬7,402元+344萬8,937元《劉憲璋歸扣部分》+50 1萬7,109元《78年大學路房地之價值及被上訴人主張營業贈 與部分》)×1/16=179萬2,716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如依被上訴人主張劉俊良所受之特種贈與金額後,則上訴人 二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是否仍有餘額,兩造主張如下: ①上訴人之主張:
⓵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68年6月14日,則: 上訴人主張劉俊良之繼承人有3人,共同負擔136萬3,220元 (6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 為45萬4,407元(4捨5入);且已取得之遺產為17萬9,908元
,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56萬4,347元,另上訴人就 該贈與價額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63萬4,315元,依此計算上 訴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仍不足93萬0,032元【計算式:156萬 4,347元-63萬4,315元=93萬0,032元】。 ⓶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 上訴人主張劉俊良之繼承人有3人,共同負擔295萬5,600元 (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 為98萬5,200元;且已取得之遺產為17萬9,908元,上訴人應 得之特留分數額各為166萬3,871元,另上訴人就該贈與價額 之應繼分數額則各為116萬5,108元,依此計算上訴人應得之 特留分數額仍不足49萬8,763元【計算式:166萬3,871元-11 6萬5,108元=49萬8,763元】。
②被上訴人之主張:
⓵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68年6月14日,則: A.上訴人應共同負擔342萬4,729元(6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及營 業贈與)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171萬2,365元 (元以下4捨5入);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 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92 萬4,683元。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69萬3,192元,上 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
B.上訴人應共同負擔136萬3,220元(6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 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68萬1,610元;且依遺囑 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 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88萬8,928元。上開金額均少於特 留分數額156萬4,347元,則上訴人自能主張特留分扣減,惟 僅能就遺贈部分為主張。
⓶如法院認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 A.上訴人應共同負擔501萬7,109元(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及營 業贈與)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250萬8,555元 ;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 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271萬5,873元。上開金 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79萬2,716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 分扣減。
B.上訴人應共同負擔295萬5,600元(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 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147萬7,800元;且依遺囑 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 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68萬5,118元。上開金額多於特留 分數額即166萬3,871元,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 ⒒兩造就父親往來帳、遺言書、土地分配計算之打字檔(本院 卷一第231-232、235、239頁),除本院卷一第232頁父親往
來帳之背面之81年7月9日支付金額欄位「100000」部分應更 正為「0000000」外,其餘之打字檔與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 其上記載文字為一致,不爭執(惟兩造就其形式上及實質內 容是否真正,仍有爭執)。
⒓兩造就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地價稅之通知、 繳款書、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79-93、卷二第17-43頁) 目前為被上訴人持有,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抗辯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5 01萬7,109元(包含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營業 贈與206萬1,509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有無理由? 若有,其金額為若干?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除有第一項情形外,必要時,得 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 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 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2、4項定有明文。本次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於廢棄理由已明示:「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 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 應繼遺產;法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 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 觀民法第1173條第1項本文、第1140條規定即明。由是而論 ,代位繼承制度係為求房份之公平,而由代位繼承人承襲被 代位人之應繼分,故被代位繼承人死亡前,如自被繼承人處 受有上開特種贈與,代位繼承人亦應負歸扣之義務,始符房 份公平繼承之目的。」之法律上判斷,依前述法條規定,本 院自應以其為判決之基礎,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被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 即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 產,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論述如下: ⒈大學路房地之登記、歷次異動、設定扺押及塗銷登記等情形 ,整理如不爭執事項⒍至⒏所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大學路 房地之歷年登記及歷次異動登記等資料,有臺南市臺南地政 事務所112年5月1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39071號函及附件 、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 36877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313-325、359-409頁)可 稽,堪信為真實。
⒉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
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 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 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 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 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繼承人於 繼承開始前曾因結婚、分居及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所為之生 前特種贈與,應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按受 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 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 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 、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 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 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 難。茍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 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已盡舉證之責, 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又認定當 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 81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被上訴人辯稱:大學路房地之取得,係劉茂津將其自訴外人 劉泰吉(即劉茂津之父)分得原借名在劉茂宜名下之遺產, 即重劃前臺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第1筆之重 劃後地號為0000地號;下稱竹篙厝段土地),於00年0月出 售分得350坪部分所取得之價金後,再以劉茂宜等4人之名義 向吳棟樑購買00-0地號土地,先借名登記在劉茂宜等4人名 下,於68年間由劉茂津主導,以贈與之名義登記至劉俊良名 下,惟實際係借名登記關係;另劉茂津又執上開資金興建00 0建號建物,並於68年11月15日以贈與之方式暫時借名登記 予劉俊良;是劉俊良於68年間取得大學路房地,均僅為劉茂 津所借名登記,事實上所有權人均為劉茂津,嗣於78年間, 劉茂津始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贈與 給劉俊良,故大學路房地屬劉茂津對劉俊良之特種贈與等語 。並提出劉吳富枝手寫稿、家書及概況表、戶籍登記簿、戶 口名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 料查詢結果明細、照片影本、名片影本、劉泰吉遺言書、計 算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土地登 記簿、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營業稅 核定稅額通知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
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等(見前審卷一第177- 180、199-202、311-313、315、317-332頁;本院卷一第79- 91、233-234、237、339-351、357頁,卷二第17-43頁)為 證。
⒋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為不完整之影本而 否認其真正(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然本件因上開文件之 書立日期,距上訴人於10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已久遠 ,此觀諸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之劉泰吉遺言書、計算 書影印本,經當庭勘驗結果,上開紙張呈泛黃、周圍部分有 破損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198-199頁筆錄記載之勘驗情形 、同卷第207-213頁之拍攝照片),可見其情;且計算書係 以宏美彈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美公司)之紙張所書 寫,而劉茂津原確係宏美公司之業務經理,有劉茂津之戶籍 謄本(見前審卷一第389頁)可稽,堪認並非臨訟製作之文 書;又劉泰吉、劉茂津、劉茂宜等相關人物復均已死亡,是 就相關土地之買賣交易等過程因人事皆非已難查考,證據資 料又多已佚失、殘缺,被上訴人舉證顯有相當之困難,依上 開說明,自應減輕其證明度,方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之立法意旨與正義原則。
⒌依上開劉泰吉遺言書、計算書、重測前後新舊地號查詢、土 地登記簿所示內容(前審卷一第311-313、317-332頁),核 與被上訴人所辯:竹篙厝段土地本即為劉泰吉欲分配予劉茂 津之遺產,原借名在劉茂宜名下,於00年0月出售後,結算 其中350坪價金予劉茂津,劉茂津再持以購買00-0地號土地 乙節,尚屬相符。至00-0地號土地因何於67年12月1日登記 為劉茂宜等4人共有,及劉茂宜等4人於68年6月14日為何將0 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劉俊良 所有?因劉茂宜等4人除許雪玉外,其餘劉茂宜、劉茂煌、 陳慶裕等3人均已死亡(見不爭執事項⒍)。經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通知證人許雪玉到庭作證,許雪玉雖證稱:就00-0地 號土地登記我為共有人之一,我一點印象都沒有;吳棟樑於 67年間將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至我與劉茂宜等人名下,我 完全不記得;68年再以贈與為原因登記至劉俊良名下部分, 我也都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252頁)。然其於同 日亦證稱:吳棟樑是代書,我於62年至69年在吳棟樑代書事 務所當工讀生;劉茂津跟吳棟樑是姊夫跟小舅子的關係,他 們一直都有合夥在買土地,互相投資;我現在本身也是代書 ,依我的經驗法則,因為合夥不可能都2人一起登記,有的 可能這塊登記他的,另一塊登記他的,也有可能這樣;如果
單獨登記給吳棟樑,我覺得是合理的,因為他們土地應該不 只買這塊而已;我有聽過劉茂宜、劉茂煌似乎是劉茂津的兄 弟,陳慶裕似乎是吳棟樑的表弟,就是吳棟樑母親那邊的舅 舅的小孩,似乎是這樣;我們這4人(即劉茂宜等4人)理論 上是被劉茂津跟吳棟樑借名登記的,因為最後有登記給劉俊 良,當時應該是想規避贈與稅,才會登記給4人;67年間, 我不可能有錢,所以我非常確定我是被借名的;因為當時又 再辦過戶,理論上也要印鑑證明,所以我在推敲,應該是他 有告訴我說讓他借名登記,配合他,至於如何登記,我就不 過問了,因為大家彼此都非常相信,因為當時我也不會防人 ,什麼都不會,就說他們要怎麼做就怎麼做,所以我理論上 應該是同意讓吳棟樑跟劉茂津借名,因為我又有再次移轉, 我就會需要給印鑑證明給吳棟樑跟劉茂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248-252頁)。
⒍依許雪玉上開證述,雖就上開2次登記情形,表示沒有印象、 不記得、不知情等語,然斟酌上開2次登記之時間距其到庭 作證日期已逾44餘年,其證述有可能因時間較久遠而有記憶 不清之情。惟許雪玉另證述其應有同意讓劉茂津跟吳棟樑借 名登記,及同意配合移轉登記予劉俊良乙節,則核與常情無 違。且被上訴人所辯:因00-0地號土地為劉茂津出資購買而 借名登記在劉茂宜等4人名下,劉茂津為實際所有權人,是 由劉茂津主導於68年間將該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劉俊良,並 繳納稅款,故相關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贈與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及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重要文件,即均由劉茂津所留存 乙節,業據提出上開贈與稅繳納通知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39- 351頁)為證,互核均屬相符。又許雪玉與兩造間無親誼關 係,與本件並無何利害關係,實無偏頗迴護被上訴人之必要 ,應認其證詞為可採。是依據其證述,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 辯,應屬可採。
⒎上訴人主張:劉俊良為劉泰吉之長孫,當時取得大學路房地 之資金來源,確係依劉泰吉生前所為「要將財產多留一部分 給長孫」之指示,而保留一筆當時由劉泰吉借名登記在劉茂 宜名下之臺南市四期350坪土地中之190.294坪土地,以分配 給劉俊良,嗣以該部分應分配給劉俊良之土地比例售出後取 得之價款,作為劉俊良購買00-0地號土地及起造000建號建 物之資金,否認大學路房地是由劉茂津購買後再轉贈與劉俊 良等語;並提出劉吳富枝手寫稿、土地登記簿、建築改良物 登記簿等(見前審卷一第105-125頁)為證。被上訴人對上 開劉吳富枝手寫稿之形式真正固不爭執,惟辯以:依劉吳富
枝手寫稿係記載「茂津長孫額贈與俊良」,而非「泰吉長孫 額贈與俊良」,此不容混淆,再依劉泰吉遺言書所載,長房 與次房之淨得額分別為856萬1,750元及857萬5,600元,甚至 次房仍略高於長房,顯與民間習慣中「長孫額」之特徵並不 相符,否認上訴人之主張等語。查竹篙厝段土地本即為劉泰 吉欲分配予劉茂津之遺產,原借名在劉茂宜名下,於00年0 月出售後,結算其中350坪價金予劉茂津,劉茂津再持以購 買00-0地號土地,再因00-0地號土地為劉茂津出資購買而借 名登記在劉茂宜等4人名下,劉茂津為實際所有權人,是由 劉茂津主導於68年間將該土地辦理贈與登記予劉俊良等節, 已如前述。至劉吳富枝手寫稿並非記載「泰吉長孫額」,而 係「茂津長孫額」,且劉泰吉遺言書亦未見有分配遺產予長 孫劉俊良之記載。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憑採。 ⒏就被上訴人所辯:劉俊良於68年間取得大學路房地,均僅為 劉茂津所借名登記,事實上所有權人均為劉茂津,嗣於78年 間,劉茂津始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的,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 贈與給劉俊良乙節,業據被上訴人舉證人劉憲璋、劉俊廷到 庭詳細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263、264-267頁),互 核均屬相符;且大學路房地之設定扺押及塗銷登記等情形, 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⒏),可知劉俊良於69年5月6日為 擔保劉茂津之債務,將大學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 押權予債權人,該抵押權於78年8月10日因清償而塗銷,同 日則另設定840萬元之抵押權予劉俊良之債權人;再大學路 房地之房屋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地價稅之通知、 繳款書、繳納通知書(本院卷一第79-93、卷二第17-43頁) 確係由劉茂津留存,目前仍為被上訴人所持有(見不爭執事 項⒓);復參酌被上訴人所提上開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案件歷史資料查詢結 果明細、照片影本、名片影本(前審卷一第199-202頁), 可見劉俊良於76年4月3日結婚、79年6月11日戶籍遷入大學 路房地,並於該址經營漢儒居餐館。綜合上述各情,可認被 上訴人辯稱:劉俊良畢業後於臺北就業,76年結婚、78年辭 職返回臺南開業,於此之前,大學路房地1樓為劉茂津營業 、2至4樓出租學生,僅先借名登記為劉俊良所有,78年間始 實質贈與劉俊良,以利其於上址營業等情,應屬可採。 ⒐上訴人復主張:縱依被上訴人自己所述,被上訴人於前審民 事答辯狀㈢中,亦自承當時置辦大學路房地之預定贈與用途 ,係為「祭祖及防老規劃」之用,而非係基於劉俊良結婚、 分居或營業之原因,足證被上訴人所辯不可採等語。惟按解 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5號裁判參照 )。觀諸上開答辯狀㈢之內容(見前審卷一第293-303頁), 並未稱劉茂津將大學路房地贈與劉俊良時,係基於祭祖及防 老規劃之目的;反係稱:「76年劉俊良結婚,78年辭職,而 父母在確認劉俊良欲在大學路00號開店居住之意願後,依約 履行,清償註銷抵押完成贈與」等語(見前審卷一第298頁 ),是以尚難僅截取該書狀中之某字句而為片面解釋;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⒑被上訴人另辯稱:劉俊良於78至79年間因開店營業並受有劉 茂津之營業贈與206萬1,509元等語,固提出父親往來帳、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民事案卷封面及第 233頁節錄、手寫筆記等(見本院卷一第93、279-293頁)為 證。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否認上開父親往來帳及手寫筆記 真正。查上開父親往來帳及手寫筆記之記載,自科目、摘要 或項目等觀之,乃包含結清、投資、結款、入款、借支、還 款、做業績、回收、對外貸款等各種往來細項,更參雜與他 人間之往來款項,又無記錄人之簽名,姑不論其是否屬真正 ,由其上所載內容,可見該帳簿乃是參雜投資或有借有還等 各種情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即認定有該筆營業贈與;參以 被上訴人就劉俊良受有營業贈與之金額原辯稱為200萬元, 其後始改稱為206萬1,509元,可見其說法亦有反覆之情,實 難憑採;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⒒綜上,被上訴人抗辯:劉茂津於78年間基於分居或營業之目 的,將大學路房地所有權贈與給劉俊良,大學路房地屬民法 第1173條第1項所定之特種贈與,堪予採信。再依同條第3項 規定,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而兩造就如法院認 定贈與時點為78年8月10日,則大學路房地價值為295萬5,60 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⒑);是被上訴人抗辯被 代位人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即78年大學路房 地價值295萬5,600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自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⒈兩造對劉茂津死亡後,其所遺之遺產範圍及價值;劉茂津之 繼承人、繼承人之應繼分與上訴人之特留分均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登記及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 上訴人寄送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兩造同 意劉憲璋自劉茂津受贈而取得之344萬8,937元列入歸扣範圍 ;劉俊廷繼承自劉吳富枝之400萬元,不列入本件歸扣範圍
等節,均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⒌、⒐),堪信為真實。 ⒉本件業經本院認定劉俊良於生前有受劉茂津之特種贈與即78 年大學路房地價值295萬5,600元,應列入本件之應繼遺產; 逾此範圍部分,則無理由,已如前述。依此計算時,則上訴 人應得之特留分數額應各為166萬3,871元【計算式:(20,2 17,402+3,448,937+2,955,600)×1/16=1,663,871 ;元以下4捨5入】(見不爭執事項⒑之⑵之①之⓵前段所載 )。再因大學路房地應列入歸扣範圍,而上訴人係承襲被代 位人劉俊良之應繼分,其特留分比例亦係按劉俊良之應繼分 ,則就上訴人應負擔之歸扣之比例亦應按各1/2之比例計算 始為正確;是上訴人主張應按各1/3之比例計算應負擔之歸 扣之比例等語,並無足採。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遺囑 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遺產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 36-137頁書狀之之㈠所載),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摺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見本院卷二第100-011頁)為 證,而該些存款既屬遺產範圍,且未將上訴人排除受分配之 對象,自應將之納入已繼承遺產價值,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 辯,應屬可採。依上述,上訴人應共同負擔295萬5,600元( 78年大學路房地價值)之歸扣義務,平均每人負擔之數額為 147萬7,800元;且依遺囑之分配已繼承20萬7,318元價值之 遺產,單一上訴人歸扣額度加計繼承之遺產數額為168萬5,1 18元。上開金額多於特留分數額即166萬3,871元,上訴人自 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見不爭執事項⒑之⑵之①之⓵前段所載) 。
⒊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特留分扣減,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各自 塗銷系爭登記,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規定,請求㈠劉淯誠應將甲土 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 劉俊志應將乙土地,於108年11月18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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