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土地出售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89號
TNHV,111,上,289,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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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張坤木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
被上訴人 張坤宗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出售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80萬2,866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認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 為有理由,應扣除稅金、代書費、規費等稅費等情,嗣於第 二審程序提出尚應扣抵上訴人於無因管理期間所支出之有益 及必要費用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 可認係就原審已提出扣抵費用範圍之攻擊防禦方法再為補充 ,且與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權利義務之衡平有關,倘不許上訴 人提出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將顯失公平,亦與紛爭解決一次 性之目的有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父親張金義(下逕稱張金義)出資9分 之6及上訴人出資9分之3,於民國104年間合資購買分割前坐 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面積3879.7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兩造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女張家菁(下逕稱張 家菁)、兩造兄弟張傑翔(下逕稱張傑翔)於109年8月1日 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分割後如附表所示之 嘉義市○○段00○○地○○○○地號,合稱系爭10筆土地,詳細面積 如附表所示),張家菁持有9分之3,上訴人持有9分之2、伊



持有9分之2、張傑翔持有9分之2,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 爾後系爭10筆土地出售所賣得之價金,依上列持分比例分配 價金。上訴人已將系爭協議書所載如附表所示之169-11地號 、169-16地號、169-17地號、169-19地號、169-1地號、169 -18地號、169-20地號等7筆土地(詳如原審卷第137、163、 185頁所示,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售出,取得價款合計新臺 幣(下同)920萬元,扣除稅金、代書費及規費等,剩餘877 萬3,105元,應按9分之2之比例,給付伊194萬9,578元等情 。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94萬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買,系爭協議書為伊贈與 土地出售款予張家菁、被上訴人及張傑翔而簽立,詎被上訴 人不顧兄弟情份,竟對伊或伊之家人提出聲請保護令、或妨 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伊不得不撤銷對於被上訴人 之贈與行為,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贈與系爭7筆土 地出售款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無請求伊給付土地出售款 之權利。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惟系爭7筆土地出售所得價 金,扣除稅、代書費、規費後,剩餘877萬3,105元,又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買入土地價款及相關稅費暨 管理土地期間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為1,273萬1,462 元,換算每平方公尺支出成本為3,281元,則系爭7筆土地出 售餘款應再扣除上開費用合計459萬9,043元後,始為被上訴 人得分配之土地出售款金額即92萬7,569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院卷一第255至261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訂金收據) ,載有:「買方:張坤木、賣方(所有權人):陳有、陳文 彬…土地標示:嘉義市○○段000○0地號(面積3879.73平方公 尺)、權利範圍:全部、簽訂日104年2月10日、買賣價款9, 975,770元…」等語。
㈡兩造及張傑翔(兩造之弟)、張家菁(上訴人之女)於109年 8月1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之系爭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嘉義市八掌段農地(明細如下)(即如附表所示),張 家菁持有3/9,張坤木持有2/9、張坤宗持有2/9、張傑翔持 有2/9,以張坤木為登記名義人,爾後,上列土地出售時, 依上列持分分配金額,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下稱



系爭約定)等語。
㈢系爭7筆土地於104年間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上訴人嗣分別於110年7月3日以430萬元(169-1、169-1 7、169-18、169-19、169-20地號土地)、110年11月26日以 250萬元(169-1、169-11、169-18、169-20地號)、240萬 元(169-1、169-16、169-18、169-20地號)售出,系爭7筆 土地價金合計為920萬元,經扣除稅金、代書費及規費等稅 費後,上訴人實際取得價款為877萬3,105元。 ㈣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 ㈤兩造對於原審卷第231至237頁之張金義於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2667號帳戶)存摺存款歷 史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本院卷一第255 至261、387至38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訂金收據)、 第391至399頁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支票、中區農會電腦共用 中心匯款委託書、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第403頁之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本院卷二第25至29頁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第33至41頁之張金義第2667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代傳票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112年6月27日台水五 業字第1120011285號函檢附嘉義市○區○○里○○段000000地號 (水號00000000000號)繳費證明,其中104年11月至110年1 1月合計實收總金額為36,099元。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嘉義字第1 120014401號函檢送嘉義市○○段00000地號之用電資料略以: 「電號:00-00-0000-000、戶名:張坤木、用電地址:○○段 000-0地號、用電種類:低壓表燈非營業用。…」等語,104 年2月至111年2月之繳費金額如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應 繳總金額」欄所示,其中104年2月至110年10月間共繳納電 費金額為4,259元。
四、兩造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之系爭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購買? ㈡上訴人辯稱:系爭約定,係指伊按約定持分比例將系爭7筆土 地買賣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張傑翔張家菁,在該買賣價金 未交付被上訴人前,伊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 銷贈與等語,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辯稱:伊於買入系爭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及管理該 土地期間,共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1,273萬1,462元,平 均每平方公尺土地所支出費用為3,281元,換算系爭7筆土地 應扣除費用為459萬9,043元(如本院卷二第64至69頁所示)



,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自877萬3,105元予以扣除, 再為分配等語,是否可採?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94萬9, 578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兩造爭點㈠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親張金義出資9分之6、上訴 人出資9分之3所購買,兩造、張傑翔張家菁乃簽訂系爭協 議書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全 部所購買,與張金義無關等語。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辯伊有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 並不爭執,僅爭執張金義亦有出資之事實。次依兩造不爭執 事項㈤所示,可知上訴人(買方)與訴外人陳有、陳文彬( 賣方)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買賣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97萬5,770元,嗣於104年6月16日, 自張金義第2667號帳戶分別匯款344萬6,765元、75萬2,763 元至嘉義市農會信用部放款代償專戶(清償陳文彬所欠抵押 債務)、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賴麗燕於新光銀行○○○分行申 設之帳戶,並於同日轉出198萬6,130元、申請抬頭人為上訴 人之臺灣銀行支票,以支付部分價金尾款等情(見原審卷第 231至237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1、387至389、397至399頁 、本院卷二第61頁),據此可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 張金義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乙節,顯非無稽,應可採信 。
 ⑵上訴人雖辯稱:伊向張金義借款344萬6,765元、198萬6,130 元,伊配偶賴麗燕張金義借款75萬2,763元,兩人共計借 款618萬5,658元,伊嗣已於104年8月27日將上開借款加計利 息及提供張金義之生活相關費用,匯還款項861萬3,836元予 張金義等語。然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固有匯款861萬3 ,836元予張金義(見本院卷一第403頁),惟衡諸匯款原因 多端,要難僅以匯款事實而遽信上訴人所辯匯款原因為真實 。其次,參酌上訴人(買方)與訴外人李俞潾、李宜璘(賣 方)於103年間簽訂買賣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水上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08 5萬8,835元,並分別於103年12月25日、103年12月31日、10 4年3月2日,自張金義第2667號帳戶,依序匯款200萬元、28 5萬8,835元、120萬元至上開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履約保證專 戶(見本院卷二第25至41頁),而上訴人就張金義自第2667 號帳戶之上開匯款為水上土地之出資,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51頁),稽以上訴人嗣於000年0月間將水上土地出售並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德寶(見本院卷二第120頁),及於104 年8月27日匯款861萬3,836元予張金義之經過及時序,可認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4年8月27日匯款861萬3,836元予張 金義,係出售水上土地之分配款,尚非無據。
 ⑶又依兩造及張傑翔(兩造之弟)、張家菁(上訴人之女)於1 09年8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所為之系爭約定內容(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㈡),參諸證人呂昭慧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伊在大瀚地政士事務所任職,系爭協議書的文字內容是上訴 人提供給伊,伊將它打成文字檔,人名跟持分都是上訴人提 供的。伊不確定系爭10筆土地是何人出錢買的,當天沒有談 到系爭10筆土地為何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的原因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0至183頁),可見證人呂昭慧並不知系爭協議書當 事人簽立該協議書之緣由,亦不知系爭10筆土地係由何人出 資所購買,其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繕打該書面文件而已,要 難依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⑷再依證人張傑翔於原審證述:系爭10筆土地是上訴人買的, 上訴人是在伊家泡茶時跟伊說買地的錢是他出的,但時間地 點太久伊忘了,也沒拿資料給伊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 18頁),及證人張家菁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跟伊說系爭土地 是他買的,買了多少錢、張金義有無付錢,伊不知道等語( 見原審卷第120、122頁),可知證人張傑翔張家菁所證系 爭10筆土地係由上訴人出資所購買之情,均係由上訴人單方 面告知,並非證人親身見聞之經驗事實,亦難以證人張傑翔張家菁所證上情,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以,上訴人 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實其前揭所辯為真實,而難採信。 ⒉從而,綜合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及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系 爭10筆土地所為「張家菁持有3/9」,「上訴人持有2/9、被 上訴人持有2/9、張傑翔持有2/9」,並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 人之約定內容等情為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父 親張金義出資9分之6,上訴人出資9分之3所購買等節,較可 採信。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係由伊全部出資所購買,與張 金義無關云云,尚難憑信。
 ㈡關於兩造爭點㈡部分:
 ⒈按贈與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 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債權契約而言,此觀民 法第406條規定即明。是當事人雙方須就贈與契約內容意思 表示達成合致,贈與契約始克成立。
 ⒉上訴人雖辯稱:系爭約定,係指上訴人按約定持分比例將系 爭7筆土地買賣價金贈與被上訴人、張傑翔張家菁云云, 並舉證人張傑翔張家菁之證詞為憑;然查:




 ⑴依據證人張傑翔於原審證述:系爭10筆土地是上訴人買的, 伊並沒有出錢,當時上訴人看伊經濟不太好,說要贈與給伊 ,據伊所知,被上訴人應該沒有出錢,上訴人想要幫助伊等 ,所以才贈與給伊等。至於協議書上為何沒有載明贈與之字 樣,伊沒有問上訴人。伊沒聽上訴人說要把土地的9分之2贈 與給被上訴人,伊認為土地是上訴人買的,所以應該是上訴 人決定比例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4、116至117頁),及 證人張家菁於原審證稱:系爭協議書是伊父親即上訴人幫伊 簽名用印的,上訴人跟伊說是他買的,伊沒有出錢,被上訴 人、張傑翔有無出過錢,上訴人沒跟伊說,上訴人是有提過 想幫忙張傑翔、被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 120至121、123頁),可知證人張傑翔張家菁所證系爭協 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持有持分比例,係由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 等節,均係上訴人所告知,而非證人親身見聞兩造間何以為 上開約定之經驗事實,自難依憑證人張傑翔張家菁之上開 證詞,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另證人呂昭慧並不知系爭協 議書當事人簽訂該協議書之緣由,其僅係依上訴人之指示繕 打該書面文件,已如前述,自亦無從證實上訴人主張贈與之 事實為真實。
 ⑵次依系爭約定內容,僅可認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就登記於上訴 人名下之系爭10筆土地及爾後出售所得,有上開持分權利, 並無從推認兩造間有達成上訴人將系爭7筆土地買賣價金按 約定持分比例贈與被上訴人之合意。況且,承上所述,系爭 土地係由兩造父親張金義與上訴人共同出資所購買,依此亦 難採認系爭約定,係指兩造間達成上訴人將由其全部出資購 買之系爭10筆土地買賣價金,按約定持分比例,贈與被上訴 人之合意。是故,上訴人抗辯系爭10筆土地係由伊出資購買 ,伊將出售系爭7筆土地價金按約定持分比例贈與被上訴人 ,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云云,即難採信。
 ⒊從而,上訴人以伊將出售系爭7筆土地所得金額9分之2贈與被 上訴人為由,進而抗辯在該價金未交付被上訴人前,伊得依 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贈與云云,難認有據,而 不可採。
 ㈢關於兩造爭點㈢、㈣部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 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 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管理事務不合於前條之



規定時,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前條 第1項對於管理人之義務,以其所得之利益為限;民法第172 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無因管 理行為,因是否有利於本人,有無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 之意思,而有適法或不適法管理之別。所謂不違反本人可得 推知之意思,係指本人雖未明示,惟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 可推測本人具有之意思而言。又無因管理須有為他人管理之 意思,而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是為圖自 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 管理。則無因管理人所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 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就其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 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之。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自買入至出售有相當期間,該期間內 為維持系爭土地正常使用收益狀態,能以較佳狀態出售,伊 所支出之必要及有益費用,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應予 扣抵。而伊買入系爭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及管理該土地 期間,所支出必要及有益費用合計為1,273萬1,462元,平均 每平方公尺土地所支出費用為3,281元,換算系爭7筆土地應 扣除費用為459萬9,043元,應先自877萬3,105元扣除後,再 予以分配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與兩造父親張金義於104年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兩造 嗣於109年8月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於系爭10 筆土地(含系爭7筆土地)出售時,得按9分之2之持分比例 分配金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雖未委任上訴人管理系爭10 筆土地,惟衡酌上訴人所辯伊自購入系爭土地至出售時有相 當期間,該期間內為維持系爭7筆土地正常使用收益狀態, 俾以較佳狀態出售,因而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等語,核與一 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相符,且就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及經濟 價值有所增益,客觀上應可認有利於本人,且可推測為本人 具有之意思。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其所為屬於適法無因管理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並主張與系爭7筆土地之出售價款相扣抵,再將所餘金額 按約定9分之2之持分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於法即無不合。 ⑵茲就上訴人主張扣抵之費用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買入系爭土地,支出買賣價款997 萬5,770元、仲介服務費12萬元及代書稅費15萬5,815元等 情,雖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訂金收據及大瀚地政士事 務所收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87至389、70至71頁 ),並經證人楊茂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地政 士工作,本院卷一第71頁收費明細表上用印是伊事務所蓋



的。收費明細表代辦費、稅費等總額15萬5,815元,上訴 人有給付給伊。當時一開始買賣只有一筆即○○段的000-0 地號,後來才分割出○○段000-0至000-00地號,全部都是 從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的,伊於104年6月16日出具費 用明細表時,買賣、分割登記都已經辦好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288至290頁)。惟查,上訴人與張金義合資購買系 爭土地,已如前述,而上開費用應屬上訴人與張金義合資 購買,並由上訴人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所支出之成本 費用,核與上訴人所稱管理系爭土地所支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無涉。則上訴人依適法無因管理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部分費用,即非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地勢低窪,須整地填土,並架設鐵 板圍牆擋土,以避免土方外漏至他人土地上,而支出架設 鐵板圍牆費用16萬5,000元及整地填土費用103萬元等情, 已據提出工程請款單及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2至75 頁),且經證人王樹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鐵 工廠工作,本院卷一第72頁工程請款單是伊企業社所出具 的請款單,本件施工內容為烤漆版圍籬跟土方,施工地點 是請款單上所記載的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施工目的 為擋土,因為地勢低陷,就用烤漆版擋土,如果沒有擋土 會影響到別人的土地。本件工程總價為16萬5,000元,上 訴人有把工程款給伊。伊做的工程確定是本院卷一第105 頁照片所示的圍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及 證人黃建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職業是開砂石車, 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請款單是伊出具,請款單施工的內容 是整理那塊土地,因土地有高低落差要填土,所以需要怪 手進去整理。本件施工的地點是請款單上面寫的地號土地 ,填土費用共130多萬元,張坤木有付錢給伊。169-9至19 每筆土地範圍多少錢,沒有辦法區分,就是在那個範圍, 每筆地號都有做整地、填土的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 5至297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而上訴人 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施作上開工程,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 之用益及經濟價值有所增益,則此部分費用應可認為有益 費用。
  ③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需要引水灌溉使其發揮農地 應有之種植功用,其乃設置水電配置相關工程,而支出費 用45萬6,019元乙節,已據提出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76頁),且經證人盧維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 事水電工作,本院卷一第76頁請款單是伊製作的,本件施 工內容為水、電跟排水,有分10個區塊。本件施工地點是



請款單上所記載的嘉義市○○溪000-0至00地號,上訴人說 要分成10個區域,每個區域都要有水、電、排水。本院卷 一第106頁照片上的水塔是伊等去安裝的,水錶的水流到 水塔,水塔再經過加壓馬達到那10塊區域使用。本件工程 費用共45萬6,019元,上訴人有把錢交給伊。工程無法按 筆數區分金額,沒有辦法各別計算,無法區分哪一筆地號 ,只能全部做完由業主自己去平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 6至309頁),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要屬可信。而上訴人 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施作上開工程,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 之用益及經濟價值有所助益,是此部分費用應可認為有益 費用。
  ④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購入後規劃分割作為得種植 番茄豆子等作物之農場,並搭設竹籬笆示範種植給有興 趣購買之買家,而支出設置竹籬笆費用2萬元乙節,雖據 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7至78頁),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且觀諸上開收據為私文書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 第357條前段規定,應由上訴人舉證其為真正,惟上訴人 並未能舉證證明其為真正,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可採。
  ⑤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就雜草 案件,會先限期請地主改善,如未改善,則可裁罰,伊乃 定期除草13次,費用合計為43萬2,000元等情,並提出收 據及環保局網站新聞資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79至83、35 5頁)。經查,上訴人雖提出由林清隆簽收、費用合計32 萬元之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頁),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且因該收據性質為私文書,上訴人又未能舉證 證明其為真正,自難認上訴人有支出該部分費用。另上訴 人提出陳尚萌簽收、費用合計11萬2,000元之收據(見本 院卷一第80至83頁),業經證人陳尚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本院卷一第80至83頁收據是伊簽的,伊是房屋仲介 的店長,如果客人土地的草長了,就會委託伊找人去除草 ,本件是伊找工人去除草,客人把錢交給伊,由伊轉交給 工人,這部分是代客服務。除草、灑除草藥的地點應該就 是收據上記載的土地,這4次除草費用共11萬2,000元,上 訴人有拿錢給伊,伊就直接拿給工人。因為環保局寄單子 來了,上訴人說要除草,伊就跟工人說聯絡上訴人,他們 價格談好後,除完草,如果剛好上訴人來伊公司坐,就會 拿錢給伊簽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1頁),是 上訴人主張伊為避免環保局之行政裁罰,乃定期除草,而 支出費用合計11萬2,000元,應可採信。衡酌上訴人於管



理系爭土地期間定期除草,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環境清潔 之維護有所必要,則該11萬2,000元之費用,應可認為必 要費用;至逾該費用部分之主張,為不足採。
  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農地,要種植樹苗才能申請農業證 明,其支出申請農業證明費用6萬元乙情,雖據提出收據 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4至89、111頁),然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開收據為真正,且 其所提出之照片雖有數棵檳榔樹,但尚無從證明該檳榔樹 與上開收據所載樹苗具有同一性,及該檳榔樹係由上訴人 支出費用所種植之事實,此外,上訴人復未另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則其前開主張,難認有據,而不可採。  ⑦上訴人主張其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申請220V用電支出2萬 3,000元,及支出104年11月至110年11月間水費36,099元 、104年2月至110年10月間電費4,259元等情,已據提出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經證人洪東河於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水電工作,本院卷一第104頁 估價單是伊出具,要申請電,施工地點是估價單上所記載 的○○段000-00地號,本次施工費用2萬3,000元,上訴人有 將費用給伊,噴藥、灑水等都需要用電,這份估價單是一 根電線桿、申請費用、燈管、電力設施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一第310至312頁),且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 管理處112年6月27日台水五業字第1120011285號函附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6頁)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 義區營業處112年6月28日嘉義字第1120014401號函附附件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50頁)可稽,堪信屬實。而上訴人 於管理系爭土地期間施作上開工程,並支付工程費用2萬3 ,000元、水電費用合計40,358元,客觀上對於系爭土地之 用益及經濟價值有所增益,則此部分費用應可認為有益費 用。
⑧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因前手鋪設柏油路,又因農地不能鋪 設水泥路,而有刨除之必要,因而支出水泥路刨除費用25 萬3,500元乙情,雖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至 103頁);惟查,上訴人主張水泥地係其前手所鋪設云云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本院卷 一第101至128頁之證據資料,均是在處理169-1地號土地 違規使用回復原狀之問題,原路面為碎石子路,仍能通行 。伊施作鋪設水泥工程,並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84、200、369頁),復稽之嘉義市政府111年 7月19日府都計字第1115019342號函及嘉義市○區區○○000○ 0○00○○市○區○○○0000000000號函等內容(上訴人之後手向



主管機關陳情其為善意第三者,並非鋪設水泥鋪面之人, 經主管機關請其洽原地主即上訴人提出合法證明,見本院 卷一第97至100頁),足徵上訴人抗辯水泥地係其前手所 鋪設云云,要難採信。是以,證人張桂相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從事挖土機出租工作,本院卷一第101至102頁 收據是伊寫的,伊幫上訴人施工,上訴人有一塊地要整地 。施工地點就是收據上記載的○○段000-0地號,因為農地 不能用水泥地,要刨除。本次施工費用上訴人有把費用給 伊,是他本人親自跟伊說把水泥地破碎掉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13至315頁),雖可認上訴人有支出水泥路刨除費用 25萬3,500元。然考諸上開費用,係因上訴人於管理土地 期間,擅自違反農地使用規定,遭主管機關命恢復為農業 使用,所支出之違規改善費用,自難認屬適法無因管理所 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
 ⑶綜上,上訴人辯稱伊於無因管理系爭土地期間,以有利於被 上訴人,並不違反被上訴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於182萬6,377元(計算式:165,000元+1,030, 000元+456,019元+112,000元+23,000元+40,358元=1,826,37 7元)範圍內,為可採信。又上開費用,根據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有難以各地號土地具體劃分實際支出若干費用之事 實上困難,則上訴人主張以買入系爭土地總面積3,879.73平 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所支出之平均費用,尚屬合理公允, 而可採憑。是依此計算結果,系爭土地於上訴人適法無因管 理期間所支出每平方公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為471元(計算 式:1,826,377元÷3,879.73㎡=4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而上訴人出售之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401.72平 公方尺(見原審卷第137、163、185頁),換算其所支出之 必要或有益費用合計為66萬210元(計算式:471元×1,401.7 2㎡=660,210元);至上訴人逾此範圍所為之主張,難謂可採 。
 ⒊準此,上訴人出售系爭7筆土地價金為920萬元,扣除出售時 之稅金、代書費及規費等稅費後之餘額為877萬3,105元(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再扣除上訴人主張扣抵有據之上開費 用66萬210元後,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得 請求分配系爭7筆土地出售所得金額應為180萬2,866元【計 算式:(8,773,105元-660,210元)×2/9=1,802,866元】;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180萬2,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 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顏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98.19 8/11 2 嘉義市○○段00000地號 584.87 8/1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11.69 8/11 4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223.98 全部 5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6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7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8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9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10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 329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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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