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翁茂賀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劉昆銘律師
陳亭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明城
劉翁素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
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翁茂賀、翁明城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2,40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 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 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明城取得;編 號乙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翁茂賀取得 。
三、上訴人翁茂賀、翁明城、劉翁素湞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即編號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劉翁 素湞取得;編號⑵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 人翁茂賀取得;編號⑶部分、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上訴人翁明城取得。
四、上訴人翁明城就上開第二項部分應補償上訴人翁茂賀新臺幣 135萬元。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此參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即明。查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提起上訴
從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上 訴人中之數人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之其 他當事人。又民事訴訟,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就私權之存否發 生爭執為必要,共有物分割之訴,實質上雖為非訟事件,惟 外觀上仍有民事訴訟之形式,即由主張分割之共有人為原告 ,以不同意分割之共有人為被告之訴訟,形式上仍有對立之 當事人,同一共有人即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二、查原審判決後,原審被告僅翁明城、劉翁素湞(下稱翁明城 2人或各稱其名)提起上訴,依上揭說明,其等上訴效力應 及於同造被告翁林月麗(下稱其名),而應列其為視同上訴 人。惟翁林月麗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死亡,其 就本件訴訟標的即嘉義縣○○鄉○○○段00○0及00○0地號(如附 表一、二所示,下各稱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 別為4分之1、93分之21,均已由上訴人翁茂賀(下稱其名) 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有翁林月麗除戶謄本及上開2筆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61、231、233頁) ,是本件翁林月麗被訴之應有部分與翁茂賀原起訴之應有部 分已歸同一人即翁茂賀所有,因其2人形式上原為對立之當 事人關係,同一共有人不得同時為原告兼被告,本件即無承 受訴訟之問題,翁林月麗之訴訟繫屬消滅,並由本院逕依實 體上權利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翁茂賀主張:00○0地號土地現為伊及翁明城共有,應有部分 各2分之1;00○0地號土地現為伊、翁明城、劉翁素湞共有, 應有部分各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 地)。00○0地號土地雖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惟該土地 原為翁茂賀祖父(即翁明城之父)即訴外人翁瑞單獨所有, 其於86年2月18日死亡,由翁茂賀之父即訴外人翁明鎮、翁 明城及2人母即訴外人翁葉畏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1; 翁葉畏於93年4月27日死亡後,其應有部分1/3由子女翁明鎮 、翁明城、劉翁素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46、 93分之46、93分之1;翁明鎮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93分之46由其妻翁林月麗、其子翁茂賀共同繼承,應有 部分分別為93分之21、93分之25;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 死亡,其應有部分93分之21由翁茂賀繼承,是兩造共有之00 ○0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 正施行前、後所繼承之耕地,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 、4款規定,不受該項本文規定之限制。系爭土地並無因法 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形 ,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應准予判決分割。就00○0地號
土地,伊同意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三嘉義縣大林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11年3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 (同本判決附圖二即大林地政112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所 示00○0地號土地部分),將編號甲部分分歸翁明城、編號乙 部分分歸伊,並依原審鑑價結果為金錢找補,蓋大林地政11 0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上翁明城所有 之編號H建物,係未經保存登記之鐵皮屋違建,亦無稅籍登 記,經濟價值不高,實無保留之必要,且分割共有物應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翁明城於本院主張之方案其分得之面積超出 其持分面積,而減少翁茂賀分得之面積,再為金錢補償,於 法不合。就00○0地號土地,伊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即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得;編號⑵部分分歸伊取得 ;編號⑶部分分歸翁明城取得。現況圖上之編號A建物之稅籍 登記雖為翁明城所有,但實際為兩造家族出資及伊父母出工 興建,現由伊及翁明城各使用一半,作倉庫用途;編號B建 物之稅籍登記是訴外人溫林節及其家族所有,並由伊及溫林 節各使用一半,亦為倉庫用途;編號C部分為劉翁素湞所有 ;編號E、F、G之三合院建物,編號E及F公廳左側為伊所有 ,編號E及F公廳右側為翁明城所有,翁明城雖主張該三合院 建築年限早已屆至,同意伊使用至頹傾為止,惟伊曾出資新 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以日式瓦片及加固防水工法整修上 開伊所有部分,外觀及維護狀況良好,主要結構亦無明顯毀 損,現為伊夫妻平時農作、用餐及休憩地點,逢年過節家人 親戚亦會返回,仍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及使用必要,亦係先祖 精神上象徵及家族間聯繫感情之重要樞紐,而翁明城所有之 編號G部分則仍維持舊石綿瓦片,且樑柱及牆面斑剝,外觀 老舊,價值低於伊所有部分,翁明城亦曾當庭陳稱其未實際 居住編號G、F建物,並以書狀自認其在00○0地號土地南側有 種植,則由其分得該部分土地更符合其使用現狀,故由伊取 得該三合院坐落之土地,較符合目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 並達到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歸屬同一之分割精神,依 此方案分割伊亦同意翁明城繼續使用三合院坐落之土地。且 00○0地號土地為西北地勢高、東南地勢低,並臨河川用地, 絕大多數土地在河水高漲時會淹沒,使用上不便,翁明城之 方案將伊分配在低地,使其自身取得位在高地、價值較高之 土地,顯非公平。至於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就東、西側土地 價值上差異,伊同意減少受分配之面積,且就伊不足受分配 之1,274平方公尺,同意不為金錢補償。依上,伊所主張之 附圖二所示方案較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第82 4條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原審聲明依原判決附圖一所
示方案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三為金錢補償(原審就00○0地號 土地判決依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並駁回翁茂賀其餘 之訴即訴請分割00○0地號土地部分。翁茂賀就上開駁回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翁明城2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翁茂賀上訴後不再主張原判決附圖一所示分案)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三、四項廢棄。㈡兩造共有00○0 地號、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所示:編號⑴ 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得;編號⑵部分 、面積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編號⑶部分、面 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及答辯聲明:翁明 城就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地部分之上訴駁回。二、翁明城2人則以:00○0地號土地係兩造分別於89年1月4日農 發條例修正前、後所繼承,應符合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不受同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且翁明城應有部分係繼 承於89年1月4日之前,當然不受分割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又該土地現共有人為3人,分割為3筆,亦不違反同條例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依法均得分割。就00○0地號土 地之分割方案,因現況圖上編號H建物為翁明城所有之新建 建物,現為其子居住使用,應將該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 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編號甲部分均分配予翁明城,就翁明城 受分配部分超出持分面積150平方公尺,翁明城願依原審囑 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估價結 果即每平方公尺以9,000元找補,而補償翁茂賀135萬元。就 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現況圖上編號A建物之稅籍登記 為翁明城所有,實際亦為翁明城單獨使用;編號B建物之稅 籍登記為溫林節所有,為翁茂賀、翁明城共同使用;編號C 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編號E、F、G三合院為翁明城、翁茂 賀共有,持分各2分之1,編號G部分由翁明城所分管,現為 翁明城居住使用,編號E部分由翁茂賀分管,其未居住於此 ,編號F部分為公廳,由翁明城、翁茂賀共同管理,伊等否 認翁茂賀有出資整修編號E、F部分。依上使用情形,編號C 建物坐落之土地應依劉翁素湞之持分面積分配附圖一編號⑴ 部分土地予劉翁素湞。又因上開三合院建築年限早已屆至, 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將三合院坐落土地即編號⑵部分分配予 翁明城,更便利於翁明城使用系爭土地分得部分,且土地位 置及形狀均較為單純、較能發揮土地經濟價值,翁明城亦同 意翁茂賀得使用該三合院至傾頹為止或判決確定日起算20年 。伊等並同意就00○0地號土地使翁茂賀分得編號⑶部分而較 持分面積多受分配1,273平方公尺,且就翁明城不足受分配 之1,273平方公尺不為金錢補償。故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始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不再主張原 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 共有00○0地號、面積2,40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5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1,05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㈢ 兩造共有00○0地號、面積9,59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⑴部分、面積1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劉翁素湞取 得;編號⑵部分、面積3,47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明城取得; 編號⑶部分、面積6,01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㈣翁 明城就上開㈡部分應補償翁茂賀135萬元。及答辯聲明:翁茂 賀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00○0地號土地,面積2,407平方公尺(即附表一土地),原為 翁明城、翁林月麗、翁茂賀所有,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4 分之1、4分之1,嗣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死亡,由翁茂 賀繼承其應有部分,翁明城、翁茂賀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上 開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31、2 61頁)。
㈡00○0地號土地,面積9,592平方公尺(即附表二土地),原為 翁明城、翁林月麗、翁茂賀、劉翁素湞所有,應有部分各為 93分之46、93分之21、93分之25、93分之1,嗣翁林月麗於1 12年1月10日死亡,由翁茂賀繼承其應有部分,翁明城、翁 茂賀、劉翁素湞應有部分各為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 1。上開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 (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一第233、249至250、261頁) 。
㈢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
㈣依原審110年6月29日勘驗結果(原審卷第57至63頁),並經 大林地政測繪現況圖(同卷第87頁)所示,系爭土地上有下 列建物:
⒈勘驗筆錄所載A部分即現況圖編號A建物(兩造對所有人有爭 執)。
⒉勘驗筆錄所載B部分即現況圖編號G及F右側建物(即三合院右 側),為翁明城所有。
⒊勘驗筆錄所載C部分即現況圖編號E及F左側建物(即三合院左 側),為翁茂賀所有。
⒋勘驗筆錄所載D部分未於現況圖上畫出,翁明城稱為其所有, 不予保留。
⒌勘驗筆錄所載E部分即現況圖編號H建物,為翁明城所有。
⒍勘驗筆錄所載F部分即現況圖編號I建物,為翁茂賀所有。 ⒎勘驗筆錄所載G部分即現況圖編號D建物,為翁茂賀所有。 ⒏勘驗筆錄所載H部分即現況圖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 ⒐翁茂賀於原審提出之建物照片2、3(原審卷第71至72頁)中 間房屋即現況圖編號B建物。
㈤前揭建物之稅籍情形如下:
⒈現況圖編號E、F、G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 屋坐落嘉義縣○○鄉○○村○○○(下稱○○○)00號,納稅義務人翁 茂賀、翁明城,持分各2分之1(本院卷一第377、389頁)。 ⒉現況圖編號D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 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同卷第379頁)。 ⒊現況圖編號I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 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同卷第381頁)。 ⒋現況圖編號A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 00號,納稅義務人翁明城,持分全部(同卷第387頁)。 ㈥00○0地號土地於36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翁瑞;嗣翁 瑞於86年2月18日死亡,由其妻翁葉畏及子翁明鎮、翁明城 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86年9月15日完成繼承登 記;嗣翁葉畏於93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子女翁明 鎮、翁明城、劉翁素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46 、93分之46、93分之1,於93年10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嗣翁 明鎮於106年3月29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妻翁林月麗、其 子翁茂賀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21、93分之25, 於106年9月22日完成繼承登記(本院卷一第105至125頁)。 ㈦就00○0地號土地,如採翁明城2人於本院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就翁茂賀不足受分配之150平方公尺,兩造同意依 歐亞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以9,000元找補(估價 報告書第36頁),翁明城應補償翁茂賀135萬元。 ㈧就00○0地號土地,如採翁茂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 就翁茂賀不足受分配之1,274平方公尺,翁茂賀同意不找補 ;如採翁明城2人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就翁明城不 足受分配之1,273平方公尺,翁明城同意不找補。 ㈨翁茂賀主張如00○0地號土地採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且00○0地號土地亦採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翁茂賀即同意 翁明城所有之現況圖上編號H建物坐落翁茂賀分得之編號乙 部分土地,得無償使用該基地至該建物倒塌或判決確定日起 算20年為止。
㈩兩造就00○0地號土地均同意劉翁素湞分得兩造方案中編號⑴部 分土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翁茂賀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 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 耕地,或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農發條例條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4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現為翁 茂賀及翁明城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00○0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現為翁茂賀、翁明城、劉 翁素湞共有,應有部分各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之1。 系爭土地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 分割之契約,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又00○0地號土地於36 年5月16日總登記時所有權人為翁瑞;嗣翁瑞於86年2月18日 死亡,由其妻翁葉畏及子翁明鎮、翁明城共同繼承,應有部 分各3分之1,於86年9月15日完成繼承登記;嗣翁葉畏於93 年4月27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子女翁明鎮、翁明城、劉翁 素湞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46、93分之46、93分 之1,於93年10月5日完成繼承登記;嗣翁明鎮於106年3月29 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妻翁林月麗、其子翁茂賀共同繼承 ,應有部分分別為93分之21、93分之25,於106年9月22日完 成繼承登記;嗣翁林月麗於112年1月10日死亡,由翁茂賀繼 承其應有部分,現共有人為兩造共3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㈥)。是兩造共有之00○0地號土 地為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後所繼承之共有耕地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3、4款規定,不受該項本文 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 之限制,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院確定判決分割為單獨所 有,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而本件依兩造主 張之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就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為3筆 ,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並無依農發條例規定不得分割之情 形。故系爭土地亦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翁茂賀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適宜之分割方案:
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 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翁茂賀主張之分割方法縱前 後不一,亦不生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問題。次按法院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其方法適當 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 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有人於共有物分割以前, 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暫定使用之 狀態,與消滅共有而成立嶄新關係之分割有間,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故共有物經法 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生終止之 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系爭土地之前縱有分管約定,亦僅係共有人在分割前, 為便於管理共有物而劃分使用區域,其效力限於共有期間, 無從拘束分割方法。再按共有物分割而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東、西、南邊均有臨路,此有地籍圖謄本、國土測 繪中心圖資雲、翁茂賀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證(原審卷第 15、59、71至79頁)。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而由大林地政測繪 之現況圖(原審卷第87頁)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 明書(本院卷一第377至381、387至389頁、卷二第23頁)所 示,系爭土地上有如下建物存在:⑴編號D建物,稅籍編號00 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持 分全部,為翁茂賀所有;⑵編號H建物,為翁明城所有;⑶編 號I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 稅義務人翁茂賀,持分全部,為翁茂賀所有;⑷編號A建物, 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 翁明城,持分全部,惟兩造對實際所有人有爭執;⑸編號B建 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坐落○○○,納稅義務人 溫林節,持分2分之1;⑹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⑺編 號E、F、G建物為三合院,稅籍編號00000000000,登記房屋 坐落○○○00號,納稅義務人翁茂賀、翁明城,持分各2分1, 其中編號E及F左側建物(即三合院左側)為翁茂賀所有,編 號G及F右側建物(即三合院右側)為翁明城所有(至於勘驗 筆錄所載D部分未於現況圖上畫出,翁明城稱為其所有,不 予保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⒊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翁茂賀主張之原判決附圖三即
本判決附圖二所示方案,與翁明城主張之本判決附圖一所示 方案,均係將00○0地號北側編號甲部分土地分歸翁明城,南 側編號乙部分土地分歸翁茂賀,其差異僅在於翁茂賀之方案 係依雙方持分面積為分配,但該方案會使現況圖上翁明城所 有之編號H建物南側一部分基地坐落於翁茂賀分得部分;而 翁明城之方案係以編號H建物南側為界線分割,並因而致翁 茂賀分得部分較持分面積減少150平方公尺。本院審酌編號H 建物雖為鐵皮屋,但面積非小,外觀甚新,應為近年所建造 ,其經濟價值不低,有該建物照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6頁 照片11),翁明城主張該建物現供其子居住(本院卷二第49 頁),則00○0地號土地倘依翁茂賀上開方案分割,依兩造不 爭執事項㈨,翁茂賀並未同意翁明城得無條件繼續使用編號H 建物之基地坐落翁茂賀分得之土地範圍,將使該建物恐面臨 需拆除一部分之風險,所衍生之經濟損失不小,但翁茂賀就 兩方案相差之150平方公尺範圍土地,目前並無必須利用之 情形,且縱未分得該部分土地,實際上亦不至於影響翁茂賀 就編號乙部分土地上現況圖中其所有之編號I建物之使用( 倘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該建物四周空地仍甚大),是翁 茂賀未受分配上開150平方公尺土地之不利益明顯小於翁明 城未取得該部分土地所受之損害,故本院認為00○0地號土地 應依翁明城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始符合將該地號北 側土地分歸翁明城所有之目的,至於翁茂賀受分配部分不足 持分面積150平方公尺則應以金錢補償。兩造亦同意就00○0 地號土地如採翁明城方案分割,就翁茂賀不足受分配之150 平方公尺,依原審囑託歐亞事務所之估價結果即每平方公尺 以9,000元找補,即翁明城應補償翁茂賀135萬元(兩造不爭 執事項㈦)。是00○0地號土地依翁明城主張之附圖一所示方 案分割,即編號甲部分分歸翁明城所有,編號乙部分分歸翁 茂賀所有,並由翁明城補償翁茂賀上開金額,應為適當之分 割方案,可以認定。
⒋就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
⑴兩造主張之附圖一、二所示方案均同意將00○0地號土地分為 編號⑴、⑵、⑶等3部分土地,且因編號C建物為劉翁素湞所有 ,故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位置,依劉翁素湞之持分面積,將 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劉翁素湞所有(兩造不執事項㈩),此部 分分配係符合劉翁素湞之使用現況,應屬適當。至於附圖一 、二所示方案中編號⑵、⑶部分之分割線位置及分配之面積, 翁茂賀及翁明城並無爭執,惟2人均主張欲分得編號⑵部分土 地,並就他造分得之編號⑶部分土地超出持分面積範圍同意 不為金錢補償,亦即編號⑵部分土地係2人認為較有價值且極
欲爭取之位置,故使分得編號⑶部分土地之人得受分配超出 持分面積1,273或1,274平方公尺以為補償,以達衡平,應屬 合適。
⑵編號⑵部分土地係翁茂賀、翁明城共有之現況圖上編號E、F、 G三合院建物坐落範圍,翁茂賀使用範圍為編號E及F左側, 翁明城使用範圍為編號G及F右側;另編號⑵部分土地上現況 圖編號A建物,稅籍登記雖為翁明城所有,但翁茂賀、翁明 城就實際所有人有爭執,且均主張有使用該建物;編號B建 物,稅籍登記為訴外人所有,但翁茂賀、翁明城亦均主張有 使用該建物(本院卷二第49頁),惟編號A、B建物,依照片 所示(原審卷第71頁照片2、第72頁照片3、第77頁照片13) 及翁茂賀所述(本院卷二第49頁),顯係供倉庫使用,而非 居住用途,對翁茂賀、翁明城之重要性亦遠低於編號E、F、 G之三合院建物,是編號⑵部分土地之分配仍應主要考量編號 E、F、G之三合院建物坐落之土地應分歸何人所有較為公平 、合理。
⑶本院審酌翁明城主張該三合院建築年限早已屆至,並同意翁 茂賀使用至頹傾為止(本院卷一第22頁);翁茂賀則主張其 曾出資200多萬元以日式瓦片及加固防水工法整修其所使用 之編號E及F左側範圍,上開建物範圍現為其夫妻平時農作、 用餐及休憩地點,逢年過節家人親戚亦會返回,具有一定經 濟價值及使用必要,亦係先祖精神上象徵及家族間聯繫感情 之重要樞紐,極欲保留及維護該三合院(同卷第318至319、 375至376頁)。雖翁明城否認翁茂賀出資整修該三合院之事 實,惟依該三合院建物照片所示(本院卷二第33、35頁), 可見翁茂賀使用之編號E部分確實經過大幅度之整修,而使 該部分建物外觀翻新並加強防水、防倒塌等功能,大幅提高 其使用價值及保存年限,且翁茂賀主張該整修係其所為亦符 合情理,應可採信。至於翁明城使用範圍之編號G部分,屋 頂仍係老舊之石綿瓦片,且樑柱及牆面亦有斑剝情況,可知 使用年代已久遠而未進行翻修,價值明顯低於翁茂賀使用範 圍。再參以翁明城於本院先稱:建物G、F我們沒有實際居住 ,三合院我們沒有意見,但是我們要繼續居住使用H等語( 本院卷一第191頁);嗣又改稱:翁明城目前居住在三合院 ,編號H建物是翁明城小孩居住等語(本院卷二第49頁), 其改稱目前有居住在三合院乙節,顯係臨訟杜撰或刻意營造 之使用情形,應不足採。再佐以翁明城就00○0地號土地業已 由本院認應將翁茂賀於原審本欲爭取之北側即編號甲部分土 地分歸翁明城取得,而翁茂賀就此部分於本院已有所讓步而 不再爭執,倘再將00○0地號土地編號⑵部分亦分配由翁明城
取得,而使翁茂賀分得編號⑶部分之雙方均認為地勢偏低、 靠近河流之土地,顯然導致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最大利益 全由翁明城獨得,且不顧翁茂賀對上開三合院建物已付出之 大量金錢、心血及情感,對翁茂賀實屬不公,是本院認為00 ○0地號土地應採翁茂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即將編號⑵ 部分土地分歸翁茂賀取得;將編號⑶部分土地分歸翁明城取 得,以符合該土地之使用現狀、經濟價值及共有人之利益、 情感,且翁茂賀已同意就其受分配不足持分面積之1,274平 方公尺,同意不為金錢補償,因此,翁明城上開分得位置之 不利益已由多受分配1,274平方公尺達到衡平,2人間亦無找 補之必要,應屬適宜之分割方案。是00○0地號土地應採翁茂 賀主張之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編號⑴部分土地分歸劉翁 素湞取得;編號⑵部分分歸翁茂賀取得;編號⑶部分土地分歸 翁明城取得,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或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翁 茂賀本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第824 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審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之歸屬及使用狀況、經濟價值、各共 有人之利益、情感及意願、各分割方案之優劣,認00○0地號 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由翁明城補償翁茂賀13 5萬元;00○0地號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且共有 人間無庸互為找補,以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 等原則,並兼顧兩造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從 而,原審就00○0地號土地採取原判決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 並駁回翁茂賀訴請分割00○0地號土地部分,均有未洽,兩造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部分,均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 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 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持分面積及起訴時之公告現值,計算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 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 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暨舉證方法,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ㄧ: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40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明城 2分之1 2 翁林月麗 (112年1月10日死亡) 4分之1 翁林月麗應有部分由翁茂賀繼承,翁茂賀應有部分共2分之1 3 翁茂賀 4分之1
附表二: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9,592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翁明城 93分之46 2 翁林月麗 (112年1月10日死亡) 93分之21 翁林月麗應有部分由翁茂賀繼承,翁茂賀應有部分共93分之46 3 翁茂賀 93分之25 4 劉翁素湞 93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編號 共有人 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翁明城 100分之49 2 翁茂賀 100分之49 3 劉翁素湞 100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