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再字,113年度,22號
TNHM,113,聲再,22,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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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林道軍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0000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中
華民國99年2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
406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85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聲請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40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12號(下稱原確定判 決)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聲請人再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50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是本院就聲 請人關於原確定判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 謂新事實及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及確實性之要件,其中 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 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 應分別以觀。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 ,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成立且經調查斟酌之證 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 ,抑或對卷內同一證據之證明力執憑己見徒事爭執。是以如 提出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尚無法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不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 制度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 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應提出「新事實 或新證據」,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乃前案確定判決「 未曾判斷過者」,而非針對原確定判決採用的證據「請求重 為評價」。
四、經查:




 ㈠本院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警偵訊供述坦承全部犯罪事 實,核與證人潘振吉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鄭睿麒、陳 愛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通訊監察書、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98年7月24日 函文暨檢附相關資料等卷證,相互印證,斟酌取捨,經綜合 判斷而認定聲請人之上開販毒犯行。並說明:聲請人固主張 其供出潘振吉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獲減刑,然原確定判 決已敘明本案查獲潘振吉係因監聽聲請人及潘振吉持用之行 動電話,足見於聲請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員警已有確切證 據足以合理懷疑聲請人所販入毒品之來源為何人,自難謂嗣 後查獲潘振吉與聲請人之「供出毒品來源」間 ,具相當之 因果關係,聲請人無法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而判決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3次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 上訴而確定,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及卷證附 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 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認定事實 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採證違法、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違反 無罪推定或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 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
 ㈡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主張其供出潘振吉因而查獲部分,已說 明如上,認無減刑之適用等旨,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 及說明;此節,亦據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是認。核此論斷,合 乎推理之邏輯規則,並非原審主觀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於法並無不合,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誤。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提事由,乃對於是否有供出來源因而查 獲一事,徒執己見再行爭辯,而請求重為評價,惟上開證據 均為原確定判決之卷證資料,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由本 院前審在審判程序中詳為調查之提示、辯論,就該等業經調 查斟酌之事實、證據,原確定判決已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則該等事實、證據非上開所謂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自無新規性可言。
 ㈣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刑等理由,既經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 於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 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 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 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聲請 人以上開證據應重新評價為由聲請再審,係就本院前審確定



判決前已存在且經調查審酌及說明之事證,或持卷內片面有 利於己之證據任意指摘,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取捨證 據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持相異評價,而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事實再行爭辯,此聲請意旨與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 不合;又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 具有前揭嶄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 已提出之證據,縱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 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據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人上開事由,不具備新規性,業如前述,於法律上明顯 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顯無必要再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的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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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