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配偶 劉泓志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0號0樓
受 刑 人 楊岫涓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為對本案(105上易489號)延伸的南地檢署不准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的執行命令一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 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
㈠不准易科罰金:
1刑事訴訟法只有479條/482條賦與檢察官訓戒及決定是否易服 勞役的權力。
2刑事訴訟法456-486條並沒有賦予檢察官任何否準易科罰金的 權力。
3刑法41條在民國94年修法改為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 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字眼第一次 岀現在92年「釋字245民國74年」、「院字1387民國25年」 、「院解字2939民國34年」、「民國25年/34年/74年」的【 支持檢察官判斷是否家窮身體差的而準予易科罰金】因身體 、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 者法律授權,是不可以直接拿來支持94年(92年才出現的字 眼)新修法,《惡質影響法制序.不準易科罰金》的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的法律授權。檢察官之沒有不准易科罰金之法 源,明顯違憲。
4再參考110台上大5660裁定: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 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岀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及刑 訴219條修法:且審判長於科刑調查程序,應先曉諭當事人 就科刑資料指出證明之方法由檢察官獨斷未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就是違憲且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訴訟權聽審權, 根據比例原則更重要的人身自由更要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不可由檢察官黑箱作業。
㈡不准易服勞役:
根據「檢察官無權作證具結」有最高法院111台上206案足證 刑訴479條違憲由檢察官獨斷決定未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就是違憲且違反比例原則,違反訴訟權聽審權,是否易 服勞役由檢察官決定,顯然違反正義法律程序,未經檢察官 舉證、辯論,法官決定顯違反物證2.3等憲法精神。最高法 院112.12.25第5庭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6號李承道被訴偽證 罪案件認為檢察官具結證人186條違憲,足證第479條也違反 憲法。
㈢檢察官為利益不適合獨斷決定:
檢察官獨自決定是否易科罰金違憲。刑訴479條的檢察官獨 自決定不準易服勞役違憲,由「釋字245」、「院字1387」 、「院解字2939」、「刑法第41條」、「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44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 旨」,再參照法院組織法第57-1條,以上6項違反憲法。 ㈣檢察官以未經法官判斷是否准易科罰金及准易服勞役之判決 以執行,即不具司法正潔性,有援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 疑義尋求救濟之必要。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 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 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 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執行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不當之 執行,故聲明異議,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前為之,乃當然之解 釋;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 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 安處分正在執行中為前提,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 處分已經執行完畢,即無復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可言。
三、茲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03號判 處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確定(下稱甲案);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有期徒刑1年2月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653號就有期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拘役120日, 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 。臺南地檢署囑託桃園地檢署執行,受刑人經發布通緝後緝 獲到案,就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於111年1 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 人)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11年執助 壢字第2834、2835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2份、臺灣高等法院 (受刑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則受刑人所犯上 開各罪所處之刑,既經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即無再以聲 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性質屬易刑處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受 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 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 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 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 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是有期徒刑 或拘役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 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相關 法律規定而為裁量,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是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裁量是否准易科罰金,無 法源依據;檢察官是否准易服社會勞動,違反正義法律程序 云云,均無足取。何況本件受刑人經通緝到案後,就尚未執 行完畢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業經檢察官核准於111年11 月18日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意旨所執理由,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