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恒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113年執聲字第10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恒瑄因附表編號1-16所示等罪,所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又張恒瑄因附表編號17-18所示等罪,所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恒瑄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附表編號1-1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附表編號17-18應依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 ,定其應執行刑;併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 ,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 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茲審酌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1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年6月,已折讓甚多之刑度,其所犯附表編號1-16、 編號17-18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 為整體非難評價,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暨給予受刑人就本件 定執行陳述意見之機會等情,爰就附表編號1-16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17-18所示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4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檢察官提出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關於附表編號16-18 各罪之犯罪日期有誤,爰更正各該編號之犯罪日期如附表編 號16-18「犯罪日期」欄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