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07號
TNHM,113,聲,207,2024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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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盈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年執聲字第7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盈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盈德因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等數罪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 前所犯,茲據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聲 請狀、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刑事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並檢附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及相關資料, 請受刑人所在監獄人員,協助轉交受刑人,俾其填載擬向本 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經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 語後回覆本院,有受刑人簽名及捺指印之定執行刑「陳述意 見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爰綜合審 酌本件附表所示3罪,分別為放火燒毀其他物件罪、傷害罪 及毀棄損壞罪,併三罪間之關係、各罪犯罪行為時間、行為 態樣、侵害法益之類型、嚴重程度及受刑人之人格特質等情 狀,而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教化之程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桂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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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