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景弘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937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 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 罪),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6罪)、1萬元(2罪 ),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確定,嗣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 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 確定在案,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囑 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等情, 抗告人認上開執行指揮不當,而提起聲明異議,應向嘉義地 院聲明異議,方屬適法。臺南地院並非諭知上開案件主刑之 法院,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 ,抗告人向臺南地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又臺南地院 既非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 同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 「裁定」尚無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 送他院審理。從而,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臺南地院聲明異 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倘原審認抗告人係 向無管轄權法院聲明異議,基於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應函 轉有管轄權之法院,原審逕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自有不當。
㈡抗告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雖有8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之宣告,而有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第5款所定「數罪併罰,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 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惟該作業要點僅係為 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 準可循而訂定,並非法律,此事由亦與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 動無必然關聯,檢察官仍應就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規定,就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事項妥為考量並加以 說明。檢察官僅以抗告人所犯8罪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由 ,不准易服社會勞動,未見具體審酌並指明抗告人有何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 ,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已難謂妥適。
㈢抗告人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犯行時點均為同1日(10 9年4月28日),且於審理中與告訴人許正宗、陳寬維均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其餘被害人或無調解意願,或因工作不便 到庭調解,或誤記時間而未到庭調解,因而未與抗告人調解 ,並非抗告人不願調解。抗告人已面對過往錯誤,積極彌補 被害人,檢察官如何判斷抗告人如易服社會勞動,即難收矯 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非明確,難認已作成適法、合 義務性裁量。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 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 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 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復按刑事訴訟法第 304條規定於同法第二編第一章,係針對刑事公訴案件而言 ,受訴法院如認無管轄權,不待當事人聲明,應依職權移送 有管轄權法院,刑事自訴及一般聲請案件則不包括在內。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原金 簡字第1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併科罰 金5千元(6罪)、1萬元(2罪),於112年6月12日確定,嗣 經嘉義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5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經移送嘉義地檢署執行, 即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執更字第613號執行案件,嗣嘉義地檢 署囑託臺南地檢署代為執行,而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執助字第300號指揮執行,抗告人向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112年11月14 日南檢和辛112執更助300字第1129084212號函在卷可稽。則
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函文及指揮執行 聲明異議,應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嘉義地院為之,然抗告 人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自屬於法不合。原審因 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有據,自無不當。五、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主張本件聲明異議 案件,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為移轉管轄之裁定,或函 轉管轄法院等語。然查本件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 一般聲請或聲明案件,不屬於刑事公訴案件,要無刑事訴訟 法第304條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主張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如原 審法院認為無管轄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裁定移 轉或函轉管轄法院云云,自屬於法無據。又本件係因聲請不 合法而由程序上駁回,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因之,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