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37號
TNHM,113,抗,13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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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嚴俊明
即受刑人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第2 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此 一規定源自公正程序與訴訟照顧義務,對檢察官而言,課予 強烈之客觀義務,是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由尤應本於客觀 義務,在罪責原則之前提下,綜合考量刑罰執行之目的,犯 罪人社會化與復歸社會之利益等相關情形,詳予斟酌法規目 的、個案具體狀況、執行結果對受刑人可能產生之影響、有 利不利情況等一切情狀,擇定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 ㈡我國刑法兼具應報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量刑時,倘依 受刑人之行為情況,犯後態度有無悔過之心,處以適當之徒 刑,即是達防衛社會者,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加 以考量,要難僅以犯罪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唯一標準,應考量犯罪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個人情狀等定 其應執行刑,較為合於比例原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者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產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使受刑人無法 承擔,更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刑責程度、各罪彼此間關聯性、數罪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裁量,最終具體 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更應體察法律恤刑之 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第1179號、第1268號、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可供參照。
 ㈢受刑人已受所犯之刑罰,因和朋友通藥,誤觸法網,更導致



一連串脫序行為,因毒品承受之後果,徹底悔悟,受刑人原 為自耕農,更是農委會重點輔導之青農,得農委會低率貸款 達500萬元,至今也如期繳交中,因入監,家庭經濟頓失來 源,雙親及妻子壓力極大,4名子女最小只有2歲,極長刑期 ,使受刑人不知如何以對,做錯事的是受刑人,連累家人更 加不敢,為此請求給予受刑人機會,從輕為有利於受刑人之 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至於在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之刑之量定,則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竊盜罪,2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及10月(即原裁定附表編 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1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又因犯竊盜罪, 1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4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即原裁 定附表編號4);又因犯竊盜罪,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2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8月( 即原裁定附表編號5至6)。上情均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 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㈡原審法院以其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依執行檢察官 之聲請,以各罪均為首先判刑確定之日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之日(112年7月14日)前所犯,認符合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經核原審裁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即各罪宣告刑之累加 總合4年9月)、內部性界限(附表編號1及2前曾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宣告刑,合計為有期 徒刑4年6月),或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自無違法可 言。
 ㈢抗告意旨雖指摘原審所定執行刑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原則云 云,然原裁定已詳述於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 間間隔、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之異同、部分犯罪之類型 相同、時間集中、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各罪合併後之不 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復參酌受刑人關 於定執行刑之意見等事由,為綜合考量,並非如抗告意旨所 指,單憑犯罪次數為唯一裁量依據;又所定刑度有期徒刑3 年,亦較內部性界限之上限有期徒刑4年6月又大幅度減縮, 顯已兼顧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等目的,及定執行刑恤 刑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裁定有不當之處, 因認為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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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