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柯勝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2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2年度朴交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4 號,傳喚抗告人應於民國113年2月1日到署執行,若欲聲請 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須檢附證據具體敘明理由或 到署陳述意見,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檢察官尚在 傳喚抗告人到署執行,欲聽取抗告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之 程序,不存在檢察官實質上已否准抗告人得易科罰金之執行 指揮命令,抗告人遽謂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實難謂 為有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需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獨立負擔 家計,若入監執行,親屬將無法生存,亦恐造成監所困擾, 魚塭無人照顧,抗告人常常跑醫院,可否做勞動,爰聲明異 議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以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而其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 38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24號,傳喚受刑人應於 113年2月1日到署執行,若欲聲請徒刑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須檢附證據具體敘明理由或到署陳述意見,惟受刑人 未遵期到場陳述意見等節,業經原審法院調取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2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據此,尚難認為
檢察官已就抗告人前開經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已為准許或否 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是抗告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傳票 聲明異議(似主張檢察官未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且否准易 服社會勞動),係對非屬執行指揮之事項為之,於法自有未 合。
㈡綜前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抗告人聲請易刑處分既尚未否准 。原裁定因而駁回受刑人之異議,其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双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