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抗字,113年度,107號
TNHM,113,抗,10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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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陳雅弦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93號(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聲字第709號裁定,並自為裁定;下稱甲裁定)、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10號(下稱乙裁定)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10年確定。抗告人聲請檢察官以最有利於受刑 人之基準將甲裁定之各罪(即附表一)與乙裁定之各罪(即 附表二)重新組合另定應執行刑,亦即將甲裁定附表一編號 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為一組合,附表一編號1至8 、10所示之罪為另一組合;或將全部案件定應執行刑,聲請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然經檢察官以附表二所示各罪之 犯罪日,係在附表一所示首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年2月12 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前述請求。為此 ,依法提起抗告。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 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 益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 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 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亦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因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刑,目的乃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其對檢察官怠予或



不准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與檢察官之聲請定刑具有法律上 之同一事由,從而受刑人請求合併定刑而檢察官怠予或否准 聲請之意思表示,核屬前揭所指執行指揮實質內容之一部, 受刑人自得依法聲明異議主張救濟。查,抗告人聲請檢察官 就甲裁定、乙裁定更定應執行刑,惟經檢察官於112年12月2 0日以南檢和中112執聲他1601字第1129094614號函駁回其聲 請,而上開檢察官所為函文,形式上觀之,固非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書,然既已記載拒絕抗告人重新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 ,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自得對檢察官否准之請求提出救濟 。是抗告人向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合於規定,核先敘明。三、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裁定、乙裁 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附表一編號10、附表二之 最後判決法院均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均為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有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從而 ,原裁定認甲裁定、乙裁定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 本院,而認應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始為適法等語,容有 誤會。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 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 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以免因接續執行數執行刑後應合計 刑期致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實務上定應執行 刑之案件,原則上雖以數罪中最先確定之案件為基準日,犯 罪在此之前者皆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因定應執行刑之 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之效力,不僅同受憲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拘束,且有禁止雙重危險暨不利 益變更原則之適用,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 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 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 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 ,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 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 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 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 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 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 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 過度之評價,並綜合判斷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及密接程度,及 注意輕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考量行為人之社會復歸



,妥適調和,酌定較有利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 之應執行刑期,以資救濟。至原定應執行刑,如因符合例外 情形經重新定應執行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應 失其效力,此乃當然之理,受刑人亦不因重新定應執行刑而 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是定應執行刑案件之裁酌與救濟,就 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內涵及其適用範圍,自應與時俱進,將一 事不再理原則之核心價值與目的融合禁止雙重危險原則,不 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 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 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 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 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以落實上揭憲法原則及法規範之 意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據此,並依前揭抗告意旨,分述如下:
㈠甲裁定附表一編號9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20日至109年1月1 3日,判決確定日期為110年5月3日,而乙裁定附表二各罪之 犯罪日期則為108年6月至109年10月,首先判決確定日期為1 10年5月6日,故甲裁定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罪,本得與乙裁 定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抗告人 之聲請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而否准其請求,容有誤會。 ㈡檢察官以甲裁定附表一所示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年)。另以乙 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為一組合,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年(下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1、7所處有期 徒刑7年10月。並附表二編號3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附表二其餘各罪則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依此 ,以甲裁定、乙裁定之組合分別聲請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後 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18年,總和下限為13年10月(甲裁定下 限有期徒刑6年、乙裁定下限有期徒刑7年10月)。而如採抗 告意旨之方式(即附表一編號9之罪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罪為 一組合,附表一編號1至8、10之罪為另一組合)定應執行刑 ,其總和下限為有期徒刑9年(附表一編號1至8、10各刑中 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一編 號9之罪與附表二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二編號1、7所處有 期徒刑7年10月),總和下限相差4年10月。 ㈢甲裁定附表一編號9之罪(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乙 裁定附表二所示各罪(附表二編號3為意圖販賣持有第一級 毒品罪,附表二其餘各罪則為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 ,均為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之重罪,犯行類似、時間密



接,上開諸罪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之 甲裁定、乙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㈣承上說明,依檢察官所採以甲裁定、乙裁定組合,分別定執 行刑後再接續執行,顯然更不利於抗告人,違反恤刑目的, 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適足評價,且綜合判斷本案施用毒品、販賣(或意圖販賣) 毒品各罪間之整體關係和密接程度,妥適調和施用毒品輕罪 與販賣(或意圖販賣)毒品等重罪間在刑罰體系之平衡,暨 注意為防制毒品危害與維護國民身心健康所實施刑罰權之邊 際效應,隨刑期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 而酌定較有利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期,以 資救濟。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誤認甲、乙裁定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均為本院;且未實質考量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 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定應執行刑時應遵 循之原理原則,而以業經甲、乙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確 定,均已發生實質確定力,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難認妥適 。是抗告人抗告為有理由,為兼顧抗告人審級利益,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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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