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41號
TNHM,113,交上訴,41,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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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尚勇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陳名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2號、112年度偵字第51
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本件上訴之範 圍是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 用之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等,都沒有不服,也不要 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並均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 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為基礎,僅就 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是依 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 引用的法條、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向到場 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3 2號卷第115頁)附卷可按,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告訴人李婉琪因被告過失駕 駛行為痛失至親,承受巨大精神痛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李婉琪達成和解,也未向告訴人李婉琪表示歉意,犯後態 度欠佳,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1,000 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實無以收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尚非難謂無再行研求之餘地。復參以 告訴人李婉琪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等語 。   
二、然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 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情節肇生本件 車禍,致使2名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等之家屬因 而承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在本 件案發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且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諸被告有意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然因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對於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 致調解未果,此有原審調解程序筆錄(不成立)在卷可考, 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再參酌被告就本案之過失情節為肇事次 因,然造成共2名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情,兼衡被告自稱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原審卷第67頁)等具體 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已詳就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及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陳柏陽則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2名被害人與親人天人永隔,被害人等之家屬因而承 受失去至親之精神痛苦,及其犯後雖有調解之意願,然因和 解條件問題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等,及與刑法第 57條各款量刑相關因子,基於行為責任原則,而為整體之評 價及綜合之考量,始為量刑,經整體觀察,原審判決之量刑 尚屬妥適,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輕等罪 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例原則,應予維持。是本件上 訴意旨以告訴人李婉琪因痛失至親而承受巨大精神痛苦,被 告迄未能與之達成和解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袖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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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