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13年度,136號
TNHM,113,交上訴,136,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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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鑫孝




選任辯護人
即法扶律師 劉興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就原 審判決量刑為上訴(本院卷第91-92、111頁),而量刑與原判 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可以分離審查,是本件上訴範圍只限 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二、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因車禍受傷送急診時,已不省人事,所以由被告父親沈 秋信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下稱民雄分局)製作筆錄, 沈秋信承認肇事者為兒子沈鑫孝,應符合自首規定。否則如 車禍時雙方都不省人事,都不符合自首的要件,實屬過苛。 又被告都住在住所地,於原審審理中未接獲開庭通知始未到 庭,且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已達成和解,衡情豈有不接受裁判 之意;乃原審竟認被告沒有接受裁判之意,未依自首減輕其 刑,顯有不當。爰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四、經查:
  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依自首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 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即符合自首 要件。茲查:




 ㈠警方到場時當事人已送醫,警方至醫院後與醫師、護理師確 認,始知當事人為被告等情,有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0頁);參酌 證人即被告父親沈秋信警詢中經詢及「你因你兒子沈鑫孝發 生交通事故,警方通知你到場說明,是否屬實」,證人沈秋 信稱「屬實」(警卷第2頁),可見沈秋信至民雄分局製作 警詢筆錄前,員警已知悉本件事故肇事者為被告,且因被告 經送醫急診無法製作警詢筆錄,員警始通知沈秋信至民雄分 局製作筆錄,依上開說明,難認被告符合自首規定。 ㈡又原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之 住所地即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0巷00號之2,將準備程 序期日傳票送達被告(寄存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31頁);嗣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原審卷第35 頁),經原審囑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拘提,經員警相繼於112年6月23日12時30分、同日17 時30分、同月25日8時10分、同月27日16時30分、同月29日1 4時30分按址(即被告上開住所地)拘提,因被告已不在拘 提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再經原審通緝到案,又 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報告書可按。則原審準備程 序期日既依被告住所地送達,復經員警多次於不同時段至被 告住所地拘提未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亦有不接受 裁判之意,上訴意旨指摘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規定云云,顯無 足取。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
 ㈡茲查:
 1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 傷痛;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害人對本件車 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 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其為極重度身心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129頁),患有上腸胃道出血、末期腎疾



病、糖尿病高血壓、意識障礙等疾患(原審卷第125、127 頁之診斷證明書),且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骨折、擦傷等傷 害(原審卷第123頁之診斷證明書),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
 2經核原審就被告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其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 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或有違反比 例原則之情事,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要 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 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已無再減輕 之必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睿軒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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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